板橋簡易庭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珠寶、金銀飾品買賣之公司,原於臺北縣永和市寶雅百貨公司內設立專櫃,民國(下同)97年6月份因 寶雅百貨進行改裝,原告因而欲另尋門市經營,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執行副總曾月惠負責找尋新門市地點。嗣97年10 月11日原告透過中信房屋591房仲網頁找尋相關租屋資訊,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蔡金來、執行副總曾月惠二人一同北上看店面,訴外人曾月惠等二人並告知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服務人員周國成,因原告係連鎖的珠寶銀樓,考量裝潢成本及經營的因素,故須簽立長期租約等情。 (二)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曾月惠至中信房屋與訴外人周國成、周東志及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乙○○商談租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2號1樓店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事宜,而訴外人曾月惠並將其名片交付予訴外人周國成、周東志、乙○○,向三人說明訴外人曾月惠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雙方租賃之條件,並於翌日凌晨正式簽訂合約,合約內容為月租金12萬元,押金兼訂金先付24 萬元,合約期間10年,訴外人乙○ ○並代表房東願意給原告一個月免租金的裝潢期。 (三)原告認既已簽立租約,遂於97年10月18日交待承印廣告DM之訴外人展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聖公司)印製「20週年慶暨永和門市即將成立宣傳DM菊8K 4+4色180P銅 板紙」A版18萬張,B版12萬張,並要求於97年10月20日出貨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惟97年10月22日訴外人乙○○卻向訴外人曾月惠表示,無法將該店面出租予原告,而訴外人曾月惠並於97 年10月28日收到訴外人乙○○之解約 通知書,原告即於97 年10月3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 代理人乙○○,要求履行合約,否則將依法要求相關賠償,訴外人乙○○卻於97 年11月4日回函表示其代理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曾月惠,並非原告等語。 (四)惟本件契約簽約過程中,訴外人曾月惠曾交付名片予訴外人周國成、周東志及乙○○,表明「代理」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地點係作為公司之珠寶店門市經營使用,並非訴外人曾月惠個人使用,且簽約當時訴外人曾月惠係交付由原告所簽發,面額24萬元之訂金兼押租金支票予訴外人乙○○收執,因此訴外人乙○○及中信房屋均已明白承租人是原告,訴外人曾月惠僅係代理人。訴外人曾月惠復於97年11月14日詢問訴外人周東志,簽約時其是否交付名片予在場之其他三人,表明其是原告公司執行副總以及訴外人乙○○與渠等是否知悉原告係珠寶公司,承租此房屋係為開設珠寶店等語,訴外人周東志亦均表示肯定,是被告主張其出租的對象係訴外人曾月惠而非原告公司,並非事實。 (五)又兩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明載:「甲方(即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第十一條則明載如無另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如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於被通知解約前,即於97年10月18日委由訴外人展聖公司印製30萬份之DM,並於97年10月20日交貨給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而原告分別已支付訴外人仁仁派報社與展聖公司之報酬516,000元、362,250元,惟因上揭廣告DM均明顯刊載「號外!永和門市預計12月份正式與您見面,敬請期待,永和門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12號」,但因被告片面解約之結果,30萬份廣告DM形同 廢紙,更有欺騙消費者之虞,原告商譽之損害更是難以估計。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兼押租金24萬元(被告已返還24萬元),以及印製廣告DM及派報之損害878,250元,合計 1,118,25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與訴外人曾月惠簽立房屋租約,並非與原告簽訂房屋租約,訴外人曾月惠與被告之代理人乙○○協議租約時,雖提出名片,但並未表明代理原告為租賃房屋事宜,協議過程中被告代理人乙○○曾詢問訴外人曾月惠要以何人名義簽約,訴外人曾月惠則回答要以個人名義簽約,故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即為訴外人曾月惠,而非原告。訴外人曾月惠未曾表明代理意思及本人名義,且自始看屋、協商皆由其親自為之,故訴外人曾月惠既未表明代理意思及本入名義,並以「曾月惠」名義簽署,應認係訴外人曾月惠女士自為行為、自行負責,原告主張其為承租人,依法無據。 (二)縱認原告為承租人,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有下列疑義:1、被告簽立房屋租約之時間為9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發現原承租人尚無意願解約,即在最短時間內於97年10月18 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周東志請其轉告訴外人曾 月惠被告解約之意思,被告於次日亦再次以電話催促訴外人周東志積極處理,又原告自承於97年10月22日已得知被告解約之意思,然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8日要求訴外人展聖公司印製文宣廣告,並於97年10月20日出貨給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因此損失廣告印刷費用與派報費用,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花費30萬元印製文宣,為慎重之事,不容許有任何印刷錯誤之情形,故均需一再校稿、確認、再校稿、再確認、方能交印、此過程至少一周,原告主張一天即可印製完成,實於常情有違。且原告主張其於97 年10月20日出貨予仁仁派報社派發並郵寄,惟此距知悉原告解約之日亦僅有3日,似無可能即將全部廣告派發完成 ,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派發完成,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與訴外人曾月惠約定於97年12月初交付房屋,則為達廣告之效果,原告亦應於11月份再行發送廣告,為何急忙於97年10月22日將廣告發完,令人不解,亦與常情不符。 2、就廣告內容觀之,其廣告內容主題為20週年慶,永和門市僅佔其廣告內容之極小部分,依原告有15家分店計算,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15分之1之金額。 (三)又本件訴外人曾月惠係向被告表示其以個人名義簽約,且租金的收據上面也明確書寫承租方:曾月惠等字,是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雖知悉訴外人曾月惠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惟其關於租賃房屋之用途亦非被告所能干涉。另實務上亦常見使用客票交易,非謂以原告公司票交付本件租約之押租金即表示原告為契約當事人。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執行副總曾月惠與被告之代理人乙○○於97年10月18 日簽訂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嗣被告之代理人乙○○於97 年10月28日向 訴外人曾月惠表示解除系爭租約。而原告因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致受有印製新門市宣傳廣告DM及派發宣傳DM之損害,且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定金兼押金24萬,是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並賠償上開損害,共1,118,250元等情, 固據提出暫別寶雅DM正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房地產現況說明書影本、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A版廣告DM正本及B版廣告DM正本、原告公司發包訂製單2張、展聖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仁仁派報社 蓋章簽收)、台灣郵便(仁仁派報社)請款單影本、聲明公告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錄音帶1捲、收據影本4張、支票影本2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委由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曾月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及事後解約之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委由訴外人曾月惠代表並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實為原告與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按所謂代理者,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著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然若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原則上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此即所謂「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故意思表示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縱有代理權限,亦不成立代理行為,惟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亦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隱名代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已授與訴外人曾月惠代理權,本件係其委託訴外人曾月惠承租,依代理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本人云云,惟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租人為「甲○○/乙○○」、承 租人為「曾月惠」,第4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承租人 」亦為訴外人「曾月惠」之簽名及蓋章,且均無訴外人曾月惠係代理原告或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租約立任何表示,此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自承:曾月惠當時因未帶原告公司印章,因而以個人名義簽約等語,然對本院訊問之:(若承租人是公司)是否契約書上表示本人是公司,印章事後可以補正等情,並未爭執(參見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訴 外人曾月惠並未採此作法,足見訴外人曾月惠當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約而非以原告名義為之。復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押金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承租方曾月惠支付承租店面押金24萬元」等文字,且收據上僅有訴外人「曾月惠」之簽名及蓋章,是就本件契約書及收據觀之,均未以原告之名義顯名,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疑。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月惠曾交付名片予訴外人乙○○並向其表示代理原告訂立契約,且本件交付押金之支票為原告公司所開立,是被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乙情,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訴外人曾月惠縱曾交付印有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名片予訴外人乙○○,亦難據此即認定其已向訴外人乙○○表示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情事,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實務上以客票做為支付工具,亦所在多有,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亦不足以證明其與收受該票據者或執票人間有契約關係。至原告主張經訴外人曾月惠向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服務人員周東志詢問結果,被告應知悉訴外人曾月惠係原告執行副總,亦知悉承租該店面之目的係供開設珠寶店等情,並提出錄音帶1捲為證,惟上開事實縱屬真實,亦 僅係能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曾月惠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承租店面之使用用途係供珠寶店營業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為訂立系爭租約之本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曾月惠有代理原告之意思,則難謂本件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曾月惠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洵無足採。 三、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曾月惠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惟原告係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暨法定代理人為丙○○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足憑,是原告關於訴外人曾月惠係代 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曾月惠係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簽約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曾月惠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訴外人曾月惠既非原告之董事長,自無主張代表公司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以原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既屬可採,則上開廣告宣傳DM之印製與派發是否即為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及賠償原告因解除系爭租約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