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原 告 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14日向 鈞院對原告等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執行處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該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 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新台幣(下同)61,776元及8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日確定。系爭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123,552元及其中61,776元 部分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61,776元部分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於88年10月22日確定。系爭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 及原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123,552元及其中61,776元部分自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61,776元部分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8年度促字第 34120號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20日確定 。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 28882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等均係被告執支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且分別於87年10月2日、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於97年1月14日執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向鈞院對原 告等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 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系爭88年度促字第 28882號支付命令及系爭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 均為命債務人清償支票債務所核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3件支付命令之消 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辯稱消滅時效為15年實屬無稽。 (五)為此原告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 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 本乙份、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乙 份、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乙份等 為證;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時均未超過15年,因此時效尚未完成,又鈞院97年度執正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執行處已於97年2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 已受償執行費1,318元,業已執行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執正字第679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等,均係被告執支票債權 聲請法院核發,且分別於87年10月2日、88年10月22日、88 年11月20日確定一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被告既係以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渠等本於票款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款,其時效期間原不滿5年,應延長為5年,即分別自87年10月2 日、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0日確定後起算,並分別算至92年10月2日、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20日止,即因五年 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辯稱按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時均未超過15年,因此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本件被告於該五年期間內均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97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等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原告自得主張之,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查,本院及桃園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及卷內所附桃園地院於97年2月4日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發禁止命令等可稽,被告自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收取而受償部分款項,僅該部分程序終結,是被告辯稱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 ,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