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80號 原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太和電業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提出工程契約、會議紀錄各1 件、報價單、會議紀錄、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水冷分離式空調設備故障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紀錄彙整表、掛號函件執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 紙、工程估價單、維護工作單各14紙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王定堅: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空調工程採購案」 (以下簡稱「空調採購工程」),其中「冷風 機水冷主機」設備係由原告向被告太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身兼製造商及出賣人之被告,與原告約定保固期間二年(期間內由被告負責免費供料維修),第三年仍應免費提供零件維修;上述冷風機主機經原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完工後試車,於96年6 月20日由監造單位同意試俥完成、報請業主辦理驗收,惟業主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會議,就多台冷風機主機異常,列出一樓檔案室主機冷媒不足結霜、二樓主機冷媒不足、三樓物品室主機不冷、四樓宿舍壁掛式冷氣室內機不冷,暨本設備高壓跳脫無延時啟動保護設置,造成壓縮機容易故障等缺失,限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前改善,繼於96年7 月11日再發函命原告迅速派員修復及檢修;原告認被告所供應之「冷風機水冷主機」於交付後旋即出現許多故障情形,根本無法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且無法通過業主驗收,顯有瑕疵,乃於會議後針對冷風機水冷主機設備缺失於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9 日及同年7 月16日就上述問題數度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遲不配合辦理,造成原告辦理驗收相關程序延宕;嗣業主為「冷風機水冷主機」設備故障乙事,於96 年7月17日再度召開會議,偕同參加之被告卻仍遲不進行瑕疵修補,原告不得已於96年7 月23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逕行購料修復併向被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費用;其後因被告仍延不辦理,原告乃委由一昌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修繕 (相關修繕項目之故障情形及處理經過詳如原證10之1 至10之14 所 載), 為此共支出費用362,775 元,上述瑕疵項目始於96 年9 月3 日驗收通過等情,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王定堅之證詞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發包之「空調工程採購案」所裝設之「冷風機水冷主機」59台,固係原告向製造各該機器之被告購買,再由被告按其下訂之型號、數量由工廠送至板橋執行處交付;然被告於各該水冷主機經安裝、運轉後,三度接獲原告電話通知,已於96年7 月17日參加板橋政執行處召開之會議,並4 、5 次派員前往解決原告所述之漏冷媒等問題;且被告出售之機器係單一之水冷主機,非整套空調系統,復已裝設高壓保護裝置,得在冷媒壓力過高或過低時自動跳開,即不需另設熱跳脫保護裝置。 ㈡被告未收到原告於96年7 月23日所發之通知函,對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會議紀錄各1 件、報價單、會議紀錄、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水冷分離式空調設備故障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紀錄彙整表、掛號函件執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 紙、工程估價單、維護工作單各14紙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1 月18日板執秘字第0970200029號函暨其檢附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件影本,暨王定堅之證詞均無意見;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係蓋用被告公司之收發章。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系爭冷風機主機有瑕疵,乃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固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舉證;然原有給付責任之債務人,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係債法上之基本原則,我國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亦皆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故出賣人如欲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就瑕疵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執行處」)之空調採購工程後,以總價1,1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製造之59台冷風機水冷主機,雙方約定保固時間自驗收日起2 年,第3 年免費供應買方零件維修;上述冷風機主機經原告於96年5 月5 日完工後試車,於同年6 月20日由監造單位同意試俥、報請業主板橋執行處辦理驗收,惟板橋執行處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會議時,就多台冷風機主機異常,列出1 樓檔案室主機冷媒不足結霜、2 樓主機冷媒不足、3 樓物品室主機不冷、4 樓宿舍壁掛式冷氣室內機不冷,暨各該設備高壓跳脫無延時啟動保護設置,易造成壓縮機故障等缺失,限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前改善,繼於96年7 月11日再發函命原告迅速派員修復及檢修;原告於會後針對冷風機水冷主機設備缺失於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9 日及同年7 月16日先後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遲未配合辦理;嗣板橋執行署於96年7 月17日再度召開會議,偕同參加之被告仍不修補瑕疵,原告乃於96年7 月23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逕行購料修復再向被告請求因此所需之費用;其後原告委由一昌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修復上述缺失(相關修繕項目之故障情形及處理經過詳如原證10之1 至10之14所載),為此共支出費用362,775 元,前開瑕疵始於96年9 月3日 驗收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會議紀錄各1 件、報價單、會議紀錄、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水冷分離式空調設備故障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紀錄彙整表、掛號函件執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 紙、工程估價單、維護工作單各14紙等影本為證;而上述14紙維修紀錄單所載之損壞部位及維修項目,即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記錄彙整表所載之缺失,均已由王定堅等人依各該維修紀錄單所列之方式維修或更換零件完畢等情,業經王定堅到庭證述無訛(見本件97年2 月13日辯論筆錄);前述工程契約書、板橋執行處96年6 月27日板執秘字第0960200270號函(略載:請於96年7 月10日前改善)、板橋執行處96年6 月26日驗收事宜會議紀錄(內載:本案於96年5 月5 日完工,由承商辦理試俥,於96年6 月20日監造單位同意試俥完成,並函知本處辦理驗收,職於6 月25日會同邱技工林緣先行勘查檢附相關缺失表,並清點工程契約相關設備數量,其地下室主機6 台,格柵出風口契約數量7 只,實際數量為6 只,與契約數量不符,是否會影響其設備之使用功能,請監造單位確認。……本次會議經決議後請監單位及承商將表列缺失及相關應提報資料於人96年7 月10日前改善完畢)、板橋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略載:4 樓壁掛式室內出風不正常、2 樓庚股上方主機故障、2 樓愛股上方主機有漏冷媒現象、1 樓拍賣室主機常故障 (水冷末端水溫過高)、板橋執行處96年7 月11日板執秘字第0960200286號函(略載:有關本處空調工程採購案業於96年5 月5 日完工並辦理試俥完畢,目前已有多台室外主機異常,請儘速派員處理及檢修,以利辦理後續驗收)均係板橋執行處所作成之文書,上述板橋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暨原告作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記錄彙整表(略載:1 樓庚股上方設備,壓縮機損壞線圈燒毀,$24,885 。⒉7 月25日:2 樓王執行官室,設備運轉時壓縮機漏電,$2 4,885。⒊7 月30日:2 樓國稅駐處區,壓縮機線圈燒毀,$24,885 。⒋7 月31日:2 樓健保駐處區,設備運轉壓縮過熱故障保護器跳脫,$24,885 。⒌7 月31日:1 國稅局駐處區,壓縮機電流過高無熔絲開關跳脫,$24,885 。⒍8 月6日 :4 樓替代役宿舍壁掛式冷氣,主機設備冷凝器塞頭冷媒洩漏,$9,660。⒎8 月15日:3 樓和股,冷凝器塞頭冷媒洩漏,$9,660。⒏8 月24日:戊股,跳電,冷凝器塞頭漏冷媒,$9,660。⒐9 月26日:3 樓義股,冷凝器塞頭冷媒洩漏,$9,660。⒑9 月26日:2 樓愛股,不冷,冷凝器塞頭處冷媒洩漏,$966 0。⒒9 月26日:2 樓國稅局,不冷,冷凝器塞頭處冷媒洩漏,$9,660。⒓9 月28日:1 樓國稅局,不冷,冷凝器塞頭處冷媒洩漏,$9,660。⒔10月2 日:健保案件處理中心,冷凝器塞頭處冷媒洩漏,$9,660。⒕10月3 日:全樓層冷氣主機設備,高壓開關無保護作用,$161,070,總計$362,775)所載之缺失項目,於96年8 月30日辦理初驗,96年9 月3 日辦理複驗,均經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改善維護完畢,前述14紙維護工作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已經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派員維修後為板橋執行處人員簽認在案等情,亦有板橋執行處97年1 月18日板執秘字第0970200029號函暨其檢附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憑;參以被告就此辯稱伊已4 、5 次派員前往解決原告所述之漏冷媒等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原證二之報價單是否真正?在何處交貨?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承攬之『空調工程採購案』所裝設之『冷風機水冷主機』都是前述報價單所載之59台?價金已否全部付清?)是真的,約定在板橋行政執行署交貨,59台水冷主機都已經交貨,價金都已經付清,這些機器都是我們公司製造的沒錯。(原告向你訂購之『冷風機水冷主機』裝設在板橋行政執行署後,經業主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會議,就多台冷風機主機異常,列出一樓檔案室主機冷媒不足結霜、二樓主機冷媒不足、三樓物品室主機不冷、四樓宿舍壁掛式冷氣室內機不冷,以及本設備高壓跳脫無延時啟動保護設置,造成壓縮機容易故障等缺失,這些冷風機水冷主機都是上述訂購單向你購買的對嗎?原告就上述缺失曾於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9 日及同年7 月16日通知你儘速派員修復及檢修,你有無收到通知?)這機器主機的部分是向我們購買的。……,原告通知我們三次,是用電話通知,我們有派員去修復,我們每次都有派人去修。(板橋政執行署於96年7 月17日召開會議時你有參加?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再度發函通知你若不修復,他就要逕行購料修僱工復併,併向被告請求所需之費用,你有無收到通知?你從交貨到現在為止,有無派員前往查看你賣給原告之59台冷風機水冷主機,是否有上述問題?你曾否派員前往修繕或更換零件?)我們有去參加,……。我有去過4 、5 次,我們有針對原告列出的問題去處理。我們修是去檢測原告所說的漏冷媒,我們是去抓漏,後來問題都解決了。(上述這些冷風機水冷主機之問題,能不能在未安裝運轉前檢查出來?是否要安運轉一段時間才能查出?)表面上是沒法看出來,一定要裝上去運轉,才會看出來,那些問題要安裝上去運轉半小時就可以看出來,收貨以後單純表面上檢查看不出來。(原告向你採購之59台冷風機水冷主機,是有到你公司去挑選或指定某幾台機器,或僅標明廠牌、規格,而由你任挑符合規格之機器送交?也就是不特別指定是要某幾台機器?在實際交付前,原告有無到場去挑選或指定要買哪幾台機器?)原告下訂只有型號、數量,沒有到公司挑選機器,機台是我們從工廠按照原告標單上的型號、數量送貨出去,原告沒有去工廠特別指定要那一台,所以實際交付之前,原告並沒有去挑,是我們自己送去。(提示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1 件、報價單、會議紀錄、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工程待改善缺失一覽表、水冷分離式空調設備故障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空調主機修理紀錄彙整表各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各4 紙、工程估價單、維護工作單各14紙影本,及本日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問被告有何意見?)我看不出來有何問題,其他沒有意見。……。(提示板橋執行處97年1 月18日板執秘字第0970200029號函暨其檢附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件影本,問有何意見?)沒有。(提示原證十一的四張回函,問上面是不是你們公司的收發章?)這是公司的收發章沒有錯。(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沒有。」(見本件97年2 月13日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得於超過負載時感應遽昇之工作溫度,自動切斷接點以停止馬達或壓縮機運轉之過熱保護器,暨可在停電後立即開機、延時運轉,以確保復電後之供電質量,併減少供電負載之遲延啟動器,係符合安全規格之時下冰箱、冷氣等電器通常具備之馬達或壓縮機保護裝置,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非整套之冷卻空調系統始有之設計;而高低壓保護裝置僅在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與室內機之冷媒壓力高於或低於設定值時,停止機器運轉,待兩邊之冷媒壓力均衡時再予啟動;如此反覆停機、啟動結果,若無熱跳脫保護及延遲啟動裝置,易使壓縮機發燙而燒燬或縮缸,在使用同一空調冷卻及控制迴路系統之本件空調採購工程,必需具備過熱跳脫延遲啟動保護裝置,始能在其一跳脫時,延遲啟動或手動復歸,以保護壓縮機之壽命等情,業據王定堅陳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就其證詞亦不爭執,可見過熱跳脫及延遲啟動保護裝置,均非高低壓保護裝置所能代替,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值採。 ㈢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就原告所訂購之冷風機水冷主機選定59台送至板橋執行處予原告安裝後,經試俥運轉即發生前述冷媒不足、結霜、不冷、無高壓跳脫延時啟動保護裝置、冷凝器末端水溫過高、壓縮機線圈燒毀、壓縮機漏電、壓縮機過熱故障保護器跳脫、壓縮機電流過高無熔絲開關跳脫、冷凝器塞頭冷媒洩漏及高壓開關無保護作用等現象,顯然欠缺水冷主機所應具備之降溫、制冷效用,暨過壓、超載、過熱保護功能,即係訂約後所生,至交付時仍屬存在之物上瑕疵。 ㈣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64 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得於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就其應付之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若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司法院77年6 月17日 (77) 廳民一字第739 號函釋意旨參照)。系爭59台水冷主機既係按原告訂購之規格、數量由被告自行挑選後交付,即買賣種類之物;而被告選定之水冷主機於交付時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復不能證明各該瑕疵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經原告通知其修復水冷主機之瑕疵後迄未補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僱工修復前述14紙維修紀錄單所載瑕疵項目之費用362,775 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41 頁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予原告安裝在板橋執行處之冷風機水冷主機,於交付時既有可歸責之瑕疵,經通知後遲未補正,原告自可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替補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