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 被 告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元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員一職,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絕無怠忽職守之情事。於96年6月1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自6月5日至10日住院、共住院6天。原告曾於96年7月曾致電被告,向被告提出代為申請勞保給付請求,被告交辦處理該業務人員蔡佳樺小姐,確認過原告確實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後即不予理會。因原告必須修養復健、被迫於原住所桃園等待通知。97年3月因為扭傷右腳引發舊傷,無法正常行走 ,須長期就醫治療,時至97年8月才痊癒。治療過程中, 原告於97年4月發現被告未經通知,竟已自行將原告之健 保退保六個月有餘,一度因為積欠保費無法就診,為了治療腳傷,不得已向親友借貸。 (二)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際,被告不僅完全沒有對勞方關心慰問,事故發生後三個月,未經通知便將原告健保辦理退出,剝奪原告就醫的基本權利;不僅未替勞方爭取應有之權益,以上行為甚至加重已受創嚴重仍在就醫治療的原告的惶恐不安,不知所措的度過漫長一年。經過上述過程,原告病情方漸趨復原及穩定,遂於97年9月16日鼓起勇氣 由家人陪同至勞保局,領取並填寫完所有相關文件,僅剩公司蓋章處需要請被告蓋章,電話請求被告店長,配合申請勞保給付。誰知,被告店長廖柏清先生在接獲原告請求配合蓋章申請勞保給付時,竟表現出極其傲慢的態度,拒絕原告請求。勞保給付部份,共計新台幣(下同)625, 780元,此為請求賠償第一部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為止之薪資給付、事故醫藥費給付,以及自96年9月至97年1月止之健保費用。以每月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為311, 040元;醫藥費部分共為31,445元;健保費用為9,885元。合計為352,370元。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平白無故,遭 受長達一年的驚嚇與惶惶度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共計100萬元,此為請求賠償第二部分。 (四)事實上,被告曾於95年9月21日提供 (含原告)之所有員工,參加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被告並未履行要保人之義務,提出保險求償申請。此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額共計為6萬元整。此為請求賠償第三部分。 (五)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房仲業業務人員,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兩日,已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原約定於96年6月2日簽約,因原告發生意外,無法親自處理成交事宜。被告不僅不曾關心原告傷勢,甚至連該起業務都視而不見,不予理會及幫忙,致使原成交該領取之業務獎金共計63,000元不翼而飛,此項為請求賠償第四部分。 (六)事故發生之前,原告經營一年以上之客戶若干,由於被告不理不採,導致原告之機會損失,共計420,000元,此項 為請求賠償第五部分。 以上請求共計1,895,370元,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留 存於被告公司之原告物品及業務機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5,3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物 品及業務機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高級專員,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有承攬契約可證。詳言之,原告所得自被告公司領取者,並非薪資,乃係仲介居間成功後之佣金(即報酬),惟各該佣金須先扣除公司所代墊之勞健保、勞退金、廣告、影印費等支出後,所餘數額方為原告實際收入,先予敘明。 (二)原告自96年6月1日車禍後即未曾踏入公司,經公司多次聯絡原告亦不得要領。甚至,原告車禍後,公司連數千元之慰問金亦因遍尋不著原告而無法發出。 (三)關於勞保請領部分:公司得知原告車禍後,即主動由公司秘書蔡佳樺小姐電話聯絡辦理事宜,並告知原告應給付所積欠公司代墊之勞健保、勞退金、廣告、影印費等費用(均仍由第三人接聽並代為傳達),惟卻未見原告配合請領勞保,此部分有證人蔡佳樺小姐可為證。 (四)關於精神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係遭訴外人駕車撞擊而致傷害,而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公司無涉。 (五)關於幸福人壽團體保險部分:被告公司確實為要保單位,但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依法本應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此部分請求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六)關於車禍前二日成交業務獎金部分:原告僅空泛指稱:已向買方收取斡旋金云云,但未見特定相關人、事、物等。退步言,依業界交易慣例,收取斡旋金不等於已成交,故關於業務獎金云云,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七)至於機會損失部分云云:客戶名單僅係仲介居間之可能對象而已,但並不等於成交,否則如何解釋擁有客戶名單者眾,但頂尖業務(銷售)人員者稀之現象。 (八)況若原告受有成交業務獎金、機會損失等損害,亦為先前車禍所致之「所失利益」,依法應向訴外人(即肇事者)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為之。 (九)至於,原告所稱留存於公司物品及業務機密究何所指?尚屬不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具體指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9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一節,故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熬桃交簡字第5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醫藥費收據、調解通知書及傳票、健保局加退保明細、健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述之證據,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查,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高級專員,被告雖謂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屬僱用之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影本一紙可證,惟依該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委任契約之關係。而依該契約第八點之約定:「雙方間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本契約有明文規定者概依本契約,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不適用民法僱佣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不適用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所得自被告公司領取者,並非薪資,乃係仲介居間成功,完成一定工作後之佣金(即報酬),惟各該佣金須先扣除被告公司所代墊之勞健保、勞退金、廣告、影印費等支出後,所餘數額方為原告之實際收入,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並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其請求薪資部分即乏依據。 (四)雖原告確係自96年6月1日車禍後即未曾踏入公司,有其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抗辯稱事發後經公司多次聯絡原告亦均不得要領。甚至,原告車禍後,公司連數千元之慰問金亦因遍尋不著原告而無法發出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五)至有關勞保費用請領之爭議部分,被告稱公司得知原告車禍後,即主動由公司秘書蔡佳樺小姐電話聯絡辦理事宜,並告知原告應給付所積欠公司代墊之勞健保、勞退金、廣告、影印費等費用(均仍由第三人接聽並代為傳達),惟卻未見原告配合請領勞保,此部分有證人蔡佳樺小姐可為證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對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配合其請領之要求,惟並不因此被告公司即有負勞保給付之義務。 (六)另有關醫藥費用及關於精神損失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係遭該訴外人宋來長駕車撞擊而致傷害,其侵權行為人乃係該訴外人而非被告公司,此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兩者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於法即有未恰。 (七)關於幸福人壽團體保險部分,被告公司固承認確實為要保單位,但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其依法本應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故此部分請求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八)關於車禍前二日成交業務獎金部分,本件原告僅泛稱已向買方收取斡旋金云云,但未見特定相關人、事、物等之具體証明以實其說。況退步言之,依不動產業界交易之慣例,收取斡旋金不等於已成交,即尚未至成交之階段,須至雙方成交始有業務獎金可得,故關於業務獎金云云,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僅憑有收取斡旋金,即向被告主張有業務獎金可得,亦嫌速斷。 (九)至於原告主張所謂機會損失部分,客戶名單僅係仲介居間之可能對象而已,但並不等於成交,原告據以因被告不理不睬,主張有客戶流失,使其機會流失,而應賠償一節,亦乏依據。 (十)況若原告果因此而確受有所謂之成交業務獎金、機會損失等損害,亦為先前車禍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謂「所失利益」,依法亦應向該訴外人即肇事者提出賠償之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為之,原告將此部分之請求轉而向被告公司提起,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告所稱留存於公司物品及業務機密等情,未見其具體予以指明,故其請求之內容尚屬不明,而果尚有原告之物品,被告亦無拒絕原告取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請求,於法均無依據,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