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龍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協議成立龍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協公司」),並由被告甲○ ○擔任負責人,掌管公司帳務處理,原告則負責業務部分,並約定龍協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798元(即底薪70, 000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因原告乙○ ○負責業務,在執行業務中,代替被告龍協公司墊付369,578元。被告龍協公司於96年間積欠原告96年4月、96年5 月份薪資129, 596元 (64,798*2=129,596)。96年5月間,被告甲○○向原告稱因龍協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必須結束營業,原告只得同意於96年5月31日停止營業,被 告並於96 年7月11日替龍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並協議由甲○○擔任清算人。 (二)被告甲○○明知龍協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之職責為1.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 4.分派賸餘財產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然而被告甲○○竟於清算期間收受其他廠商支付給龍協公司之貨款共2,003,443元,卻向債權人與其他股東 佯稱龍協公司虧損,拒不給付債權人債務,致使原告債權求償無門,損害原告權益至鉅,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共499,174元之損害 (369,578+129,596=499,174): ⒈代墊款項共369,578元: 原告自95年6月22日至96年6月5日因執行業務而代墊之加 油費1停車費、廠商貨款、電費、會計零用金等之代墊款 共369,578元(詳代墊款細目總表)。 ⒉積欠薪資共129,596元: 原告與被告龍協公司約定,被告龍協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64,798元 (即底薪70,000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被告 龍協公司積欠原告96年4月、96年5月份薪資129,596元(64,798*2=129,596)。 (四)請求權基礎: ⒈就代墊款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原告為被告龍協公司洽 談業務,因此所支出之代墊款費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龍協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⒉就積欠薪資部分:依照原告與被告龍協公司約定之契約。⒊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訂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龍協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之職責為1.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然而被告甲○○竟於清算期間收受其他廠商支付給龍協公司之貨款共2,003,443元,卻 向原告佯稱龍協公司虧損,拒不給付債權人債務,致使原告債權求償無門,損害原告權益至鉅,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公司法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1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緣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乙○○於95年與其約定分別出資110 萬元與90萬元整 (分別為總出資55%與45%),協議成立龍 協公司,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按月自被告龍協公司支領薪資,然該公司交由原告實際負責經營下,其公司營運每況愈下,終因營運不佳,終止合夥,結算其虧損高達90餘萬元,乃由原告與被告甲○○約定承接繼續經營,雙方言明自同年6月1日起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應認原告本應依照其出資比率百分之45約42萬元彌補虧損等言,經查顯非事實。 (乙)原、被告雙方雖於96年5月31日簽立終止合夥關係協議, 且但書雖簽立乙方有意承接繼續營業等語,原告當時認為公司設備尚具價值,如果投入心血,改善公司體質,未嘗不是絕處逢生之道,乃向被告提議,設備機器可否作價轉買原告,被告雖即虛以委蛇答允,原告隨即於96年7月16 日另匯款49萬元,以及96年7月2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 分行先後匯款66萬元,總計先後供匯出115 萬元正,直接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戶頭,有匯出匯款回條收執影本乙紙可查,前揭匯款理應屬清算中公司資產,交由被告了結現務,清償債務,詎料被告非旦未清償債務,將償債帳目明細交原告核對外,且明知原告有意利用龍協公司名稱繼續對外營業,竟於接受讓渡設備款項之前即 96年7月11日先自行辦理解散登記,96年7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導致原告非旦不能承接公司業務,且辛勤耕耘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被告舉切結書不過讓人誤以為原告實際上已承接繼續營業,實乃障眼法,欺侮原告知識淺薄,不善言詞心地良善,其主張顯不可採。 (丙)查被告所提資產負債表不但沒有詳細支出憑證單據供原告查核,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請股東承認,且被告非旦未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竟由會計大約結帳公司虧損,試問誰人能信?帳冊是否虛列?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甲○○及會計陳寶茹出面說明,被告及會計均置若罔,不得已始起訴追索薪資及代墊款,有律師函影本各乙紙可查。 (丁)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提原告所列各代墊費用其中於95年10月以前及96年5月30日以後之費用,均與被告龍協無涉, 顯係誤解法令: ⑴依公司法第145條規定發起人應就該條第1項第5款應歸 公司負擔費用,及發起得受之報酬,設立之後之公司均應承受。籌備中之設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有最高法院86台上2404號判決採同一體說可查。本件95年10月公司設立前代墊費用,均為原告乙○○於公司籌備中所代墊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歸被告龍協公司負擔。 ⑵至於被告辯稱96年5月31日以後代墊費用,係因業務尚 未了結,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清算之前,非屬96年6月1日後發生之費用。 ⑶由於原告純良忠厚,不諳法令,不知如何拒絕債權人之催索,顧及公司信譽所致,有關所花費單據,均交公司報帳,故未影印留底備查,至於被告所提為何未於代墊即刻提出清領,係因被告甲○○向原告告知公司虧損,要求暫時代墊,俟有收入時再為請領,足見被告個性圓滑,原告良善所致,後原告發見廠商於清算期間乃陸續匯款至龍協公司,實知上當受騙,有原證二廠商付款一覽表可查。 (戊)又查被告答辯狀中 (二)6 項陳稱:被告甲○○於龍協公 司經營虧損之際,乃自行墊付多筆該公司所需資金等語,被告未舉任何往來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僅單憑銀行往來行細為證,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主張之各種支出細目,如真有支出,為何遲不提出交原告核對?足見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照出資比例百分之45約42萬元彌補虧損,經查本件原告提告對象為龍協有限公司,並認為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虧損,然此二者之法律關係個別獨立,自不得相提並論,併此說明。 (庚)末查,依公司法第87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資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 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被告非旦未依法律規定編造各項表冊交原告查核承認,且經原告屢催對帳均明顯推卸逃避,臨訟委請律師答辯如被證六之甲存帳戶明細表乙份,實不知交原告如何查核,那些筆款項支出屬個人或公司支出?何種課目?支付哪位客戶抑或是個人?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足見被告所便純屬卸責之詞。 (辛)被告雖稱本訴原告親簽如被證十三多紙付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可知原告於龍協公司營運期間,對於龍協公司所製作之相關表冊等均經原告審核簽名,且其簽名處為主管或負責核章之位置,顯見原告對龍協公司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頁以下),惟查,龍協公司自95年10月成立,至96年5月同意停止營業,在經營期間所簽立之表冊與 傳票不知凡幾,被告僅提出被證十三幾張付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龍協公司其他更多單據並未提出,故被告僅以原證十三幾張單據,實不足以說明本訴原告為龍協公司實際之經營者。 (壬)被告稱被告甲○○曾於龍協公司辦理清算後,亦數度將該公司清算相關文件資料交由本訴原告閱覽、確認,足見原告對於龍協公司之資產已呈現虧損一節,知之甚稔;且原告更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後,深知其公司虧損狀況後,與被告甲○○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否則殊無可能於尚未確切掌握該公司之盈虧狀況前,即貿然簽立股東同意書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惟查: ⑴原告於龍協公司清算期間,均未看過公司清算相關文件,曾以原證五律師函促請被告甲○○與原告結算公司帳目與清算剩餘財產並提出營業帳簿、存摺等表冊,以供本訴原告查對,倘原告曾經閱覽公司清算相關文件資料,又為何會以律師函寄發給被告? ⑵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期間,甲○○之辯護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承辦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諾要將公司之帳冊交給原告閱覽,但至今均未提出,顯非誠信。 ⑶又鈞院審理期間,被告稱公司帳冊已經不存在,倘被告真有誠意提出帳冊給原告閱覽,為何在本件訴訟裡,假借種種藉口拒不將公司帳冊交給原告? ⑷被證八即龍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條以「本公司因景氣不佳,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自即日起解散」等語,並未提及係因龍協公司有虧損,故被告稱原告知悉龍協公司虧損,均為不實。 ⑸被證八第二條以「委任甲○○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業務」等語,就一般公司清算實務而言,因公司帳冊十分複雜且繁瑣,必須是熟稔公司帳務之人擔任,倘原告了解龍協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豈有由不了解公司營運之人擔任清算人,反而被告口中「了解龍協公司狀況之實際經營者」的原告,竟被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內?此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甲○○確實是龍協公司實際經營者,至為酌然。 (癸)被告以被證十一即甲○○乙存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多次挹注資金,墊付龍協公司支應購買原料等所需費用以填補龍協後續之虧損,經核算其兩百餘萬元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六頁以下),惟查,被證十一並未具體說明是支付龍協公司何項款項,無法說明甲○○曾替龍協公司付款之事實。至於被告稱原告以原證二主張被告甲○○侵占機器設備款115萬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七頁),惟查,本訴原告 並未以原證二主張甲○○侵占機器設備,本訴被告實不知所云,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協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與渠為公司支出所代墊之公司業務費用等云云,經查: ⒈薪資部分: ⑴雖原告主張被告龍協公司應給付薪資64798元等云云,惟 考諸原告與被告甲○○曾於95年10月間,協議以合夥方式成立龍協公司,當時約定雙方分別出資110萬元與90萬元 整(分別占總出資額百分之55與百分之45),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均交由原告負責,並按月自被告龍協公司支領薪資。然該公司交由原告實際負責經營後,其營運每況愈下,終因營運不佳之緣故,經雙方於96年5月31日協議終止該公司經營之合夥關係, 並約定該公司自96年5月31日止起停止營業,經結算其虧 損數額高達90餘萬元後,乃由原告與被告甲○○約定由原告承接繼續經營,雙方言明自同年6月1日起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原告所自行負責等情,有雙方親簽之切結書一份、該公司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歇業之核准通知書即資產負債表等件可佐。 ⑵按龍協有限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可見該公司實際有所虧損時,各該股東應按出資多寡而共同分擔。循此,原告本應依照其出資比例百分之45,負擔該公司之上開虧損數額共計42萬元,惟被告甲○○考量其與原告合作事業之美意,見原告表示願拋棄對該公司本得請求之薪資權利後,遂不願主動向其追討負擔之虧損數額,是原告猶向鈞院訴請被告龍協公司給付系爭薪資數額,顯非正當。 ⒉代墊公司業務費用部分: ⑴雖原告另主張其在龍協公司任職期間,為公司支出所代墊369568元等云云,然原告所列各代墊費用其中發生於95年10月以前及96年6月以後之費用,顯與被告龍協公司無涉 。亦即,龍協公司自95年10月成立、96年5月31日停止營 業,則原告所提代墊款細目總表其中所載時間於95年10月以前及96年6月之後各項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何來由原告代墊公司業務費用可言?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代墊費用,顯屬無據。 ⑵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該總表及相關附件關於95年10月至96年5 月間之各項費用,尚難確知原告所列各項費用之支出,究係其個人日常生活上所需支出,抑或基於為龍協公司所支出(如:諸多油費、停車費、陳麗菁零用金等),更遑論直接證明該支出係用於公司業務方面(如:諸多油費、停車費、陳麗菁零用金、裝潢、電費等各項費用,時難窺知係與該公司相關之支出)?乃至用於公司何等支出(如:對蘇比克、雨暉、誠惠、大發、冠捷等諸多付款,用途不明)?尤以在代墊款細目總表,各筆金額所實際支出並未逐一詳列附各筆單據影本,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記載所謂業務費支出,自無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參酌原告未循龍協公司既有之公司業務款項請款之會計作業程序,於其所列各項費用支出當時即予提出請領,且雙方於96年5月31日終止該公司經營當時,已就龍協公司 存續中之資產負債予以結算,復未曾就此等費用提出請求,乃遲至龍協公司結束營業後相隔逾一年之久後,始提出請求,尤難逕認其所請求系爭代墊費用確係為該公司經營業務所為支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龍協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薪資及代墊之公司業務費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與原告於95年10月間,以合夥之方式成立龍協公司,嗣因原告經營不善,呈現虧損狀態,於結算時猶高達90餘萬之虧損,業如前述,而被告甲○○見當時該公司尚未停止營業前,仍有多筆資金需支付,乃同意先行為公司墊付多筆款項以支應該公司所需,此參互印證被告甲○○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龍協公司之乙存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各筆金額支出及存入,即臻明暸,是被告甲○○於被告龍協公司經營虧損之際,仍自行墊付多筆該公司所需資金,自無可能有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清算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 ⒉又原告以被告甲○○於清算期間收受其他廠商給付龍協公司之貨款,致原告債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為由,據以主張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茲查: ⑴原告主張清算期間收受其他廠商所給付龍協公司之貨款,其中包含原告於96年7月15日向龍協公司加購加工設 備之款項115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其 他支付證明,以資佐證,已難憑採。 ⑵且縱被告龍協公司於結束營業後,有原告所指受領部分其他廠商所給付龍協公司之貨款,惟實際上被告龍協公司於該期間內曾以公司甲存帳戶存入多筆資金,以兌付開立予交易往來廠商之票款,其支出數額合計遠逾原告所稱上開受領貨款數額,此有該公司甲存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清算期間收受其他廠商所給付龍協公司之貨款,致其債權求償無門,與實情顯相去甚遠,難以採信。 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注意義務等云云,已由鈞院屢經多次曉諭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然原告深知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堪參佐,竟另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其試圖以刑事逼迫被告甲○○應允給予一定金錢之動機,已如前述。是上開刑事侵占案件,已於98年3月9日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3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明確指稱:參 照證人即龍協公司會計陳寶如之證述,復有切結書、龍協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瑪吉公司廠商付款紀錄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易而富企業社付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茲可證明龍協公司經營期間一直呈虧損狀態,且上開應收帳款早已併入營收內製作報表,不影響清算之計算結果。據此,堪信瑪吉公司、易而富企業社所匯付之款項業於龍協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前已登載於龍協公司報表內,自難認該等款項之匯付或兌現對於清算結果有任何影響,是龍協公司於清算前之經營既已呈現虧損狀態。又告訴人乙○○於96年7月間匯款予被告甲○○之購買系爭 機器款項共0000000元部分,經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載 明受款人為被告甲○○而非龍協公司,自難認被告甲○○收取前開款項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可言。洵此,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後遂作成不起訴處分,明示被告甲○○並無侵占龍協公司之款項,自無違反清算人之義務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⑷由是益見,龍協公司之會計既於進行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就原告所指廠商之應收貨款,詳細登載於龍協公司之總分類帳等清冊上,並已具體反映該公司之清算盈虧結果上。是以,原告陳稱被告甲○○有違反清算義務等云云,顯屬無據,洵難可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甲○○始為龍協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一節,經查:原告曾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50號侵 占案件偵查庭調查時已坦稱:其於龍協公司設立當時並未實際出資,其間亦未曾挹注任何資金予該公司,而被告甲○○於龍協公司設立後未實際負責管理該公司帳目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98年1月7日詢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僅出資挹注成立龍協公司,並未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甚明。復考諸原告親簽之多紙付款明細總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可知原告於龍協公司營運期間,對於龍協公司所製作之相關表冊等均經原告審核並簽名,且其簽名處為主管或負責人核章之位置,顯見原告對龍協公司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更甚有者,被告甲○○曾於龍協公司辦理解散後,亦數度將該公司清算相關文件資料交由原告閱覽、確認,足見原告對於龍協公司之資產已呈現虧損一節,知之甚稔;且原告更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後,深知其公司虧損狀況後,與被告甲○○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否則其殊無可能於尚未確切掌握該公司之盈虧狀況前,即貿然簽立股東同意書。由是益徵,原告確為龍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僅有出資事實,而未親自從事龍協公司之業務經營甚明。是依上開文件已足佐證原告確為龍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屬無疑。 (四)細究本件訴訟非比尋常,蓋原告無視於被告甲○○於龍協公司成立之初為其代墊出資、並於龍協公司不堪虧損結束營業而獨力承擔該公司之虧損、且未依公司章程約定應按出資比例分擔虧損之旨趣而向原告其索取分文等情,反向被告甲○○提起完全悖離實情之刑事告發與民事訴訟,誠令被告甲○○不勝其擾。經查: ⒈原告雖空言指稱被告甲○○應返還其薪資及代墊款等云云,惟參酌其曾於97年6月3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其主張顯無理由,旋即自行撤回該訴訟。詎原告並未因此作罷,復於97年10月7日,再度向鈞院提起本案。其間屢經鈞院多次曉諭 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一事,然原告深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堪參佐,竟另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97年度偵字第33550號 侵占案件),其試圖以刑事逼迫被告甲○○應允給予一定金錢之動機,已昭然若揭。 ⒉考諸龍協公司成立之原委,即龍協公司之前身本為由原告等人為股東所經營之偉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鎮公司),因景氣不佳,渠等乃於95年間約定解散偉鎮公司。惟其股東之一即原告認該公司仍有發展前景,頗有經營之意願,乃與被告甲○○商議請求共同出資,被告甲○○遂與原告於95年10月間,協議以合夥之方式承接偉鎮公司業務,並另設立龍協公司,雙方約定分別出資110萬元與90萬元 整(分別占總出資額百分之55與百分之45),並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龍協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均交由原告負責。且原告所應出資之90萬元,係由被告甲○○先行墊付,此觀諸龍協公司乙存交易明細即臻明瞭。 ⒊豈料,龍協公司於原告實際經營主導下,營運狀況每況愈下,虧損連連,經雙方確認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後,遂於96年5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此有切結書一紙為憑,且均 同意龍協公司自96年7月5日起解散,並由被告甲○○擔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復有股東同意書一紙可考,復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11日准予歇業登記在案,隨後 龍協公司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業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提出清算申報書,而完成清算事宜;其間被告甲○○曾獨力出資承擔龍協公司因經營所生虧損,此有前揭龍協公司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由是足見,被告甲○○自始僅應原告之要求出資成立龍協公司,並為原告代墊出資款,甚且於原告實際經營龍協公司不善導致虧損後,另挹注資金承擔該虧損,凡此可謂仁至義盡,卻遭無端原告陳稱被告甲○○有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等語,實令被告甲○○深感莫名。 ⒋抑且,原告指稱被告甲○○於龍協公司清算期間侵占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而富企業社等廠商貨款及其交付之機器設備買賣價款等云云,實係肇因於原告其不諳會計作帳方式所致。復按一般會計作帳準則,於產品出貨之時,就該筆貨款收入金額會於轉帳傳票中記載為應收帳款,登載於借方金額,且購買貨物之廠商於支付貨款鮮有支付現金,而係開立60日或90日之遠期支票為之,此在商業交易上甚為常見,因此會計於收到此種遠期支票時,會在轉帳傳票中記載應收票據,並於票據兌現之時,再於轉帳傳票中登載入款。因之,龍協公司之會計陳寶如當初於該公司總分類帳中均已逐一將該公司之各筆銷貨收入(即各筆應收帳款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之餘額)詳加登載,並製作其每筆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其中即已包含告訴人所指各筆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而富企業社等廠商之應付貨款,已具體反映龍協公司之清算盈虧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龍協公司之會計陳寶如於偵查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98年1月7日詢問筆錄,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此當庭亦未見提出任何意見),核與龍協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等件所載相符,足見該證人前揭證詞所述與實情相符。其間,被告甲○○尚曾多次挹注資金,墊付龍協公司支應購買原料等所需費用以填補龍協後續之虧損,經核算其所投入之數額總計高達兩百餘萬元,縱然上開廠商交付之應收票據雖係於龍協公司清算期間始兌現,均不影響龍協公司清算之結果。是以,龍協公司之會計既於進行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就原告所指廠商之應收貨款,詳細登載於龍協公司之總分類帳等清冊上,並已具體反映該公司之清算盈虧結果上,自不能僅以各該貨款之應收票據係於該公司清算期間兌現,即遽認被告甲○○有何違反清算義務之情事。 ⒌再就原告於原証二所稱被告甲○○侵占機器設備款新台幣115萬元一節(嗣經原告於偵查庭當庭更正為116萬元),更顯與實情相去甚遠。蓋查,龍協公司於設立前原係由原告、案外人楊培昌及被告甲○○(以其母親張阿珠名義)三人共同經營偉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鎮公司),嗣經渠等合意停止營業,並辦理解散。當時該公司之SODICK型號AQ325線割機兩台、SODICK型號AQ350一台等機器設備,仍由龍協公司暫時予以沿用。直至原告與被告甲○○間終止合夥關係,合意停止龍協公司之營業後,始由其二人連同案外人楊培昌共同簽立買賣合約書,三方合意由原告購買原屬渠等三人共同擁有之上開機器設備,經扣除原告所有三分之一部分後,由告訴人以0000000元向被告甲○○ 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可考。是原告所指其於96年7月間匯款予被告甲○○之購買系爭機器款項共115萬元部分,既非就龍協公司所有機器變賣所得款項,而係偉鎮公司所有資產處分後應歸被告甲○○取得之金錢,自與龍協公司無涉,而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乃其竟誣指被告甲○○收受之此筆款項,係屬龍協公司清算之資產,而有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即龍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於設立龍協公司之初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且其經營龍協公司不善致虧損而結束營業,屢次由被告甲○○出手相助,為其代墊出資及本應共同分擔之虧損,自難有違反公司清算人義務等情。基於兩造已合意就共同合夥經營之龍協有限公司事業,原告亦未曾負擔該合夥事業結算後之虧損,是原告主張於法顯屬無據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龍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廠商付款給龍協公司一覽表暨匯款回條、付款回條、廠商付款記錄報表、代墊款細目總表暨對帳單、信用卡對帳單、匯款回條收執、律師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積欠代墊款、薪資及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等情事,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協議以合夥方式成立被告龍協公司,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均交由原告負責,並按月自被告龍協公司支領薪資。然該公司交由原告實際負責經營後,其營運每況愈下,終因營運不佳之緣故,經原告與被告甲○○雙於96年5 月31日協議終止該公司經營之合夥關係,並約定該公司自96年5月31日止起停止營業,經結算其虧損數額高達90餘萬元 後,由原告承接繼續經營,雙方言明自同年6月1日起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原告所自行負責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係約定:「甲(即被告甲○○)、乙(即原告)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四五巷十四號承租房屋,成立龍協有限公司(即被告龍協公司),...因公司營運不佳,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營業,但乙方有意承接繼續營業,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所有產生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各等語,足見原告係概括承受被告龍協公司之營業,是縱認原告對被告龍協公司有薪資及代墊款之債權存在,各該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部分,被告龍協公司之會計陳寶如於該公司總分類帳中均已逐一將該公司之各筆銷貨收入(即各筆應收帳款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之餘額)詳加登載,並製作其每筆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其中即已包含原告所指各筆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而富企業社等廠商之應付貨款,已具體反映被告龍協公司之清算盈虧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龍協公司之會計陳寶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5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該案偵查 卷宗及第77頁即98年1月7日詢問筆錄參照),矧原告上開告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55 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