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承攬工地係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緯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當事人並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均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以致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是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事業單位雇主所應負之責任,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則係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 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該法條觀之,係規定招「人」承攬,而非僅指招「事業單位」承攬,其範圍較廣,再參諸80年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從而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其所承攬事業之原事業單位如有勞基法之適用,應認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即須負勞基法及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該勞工自可依該法請求承攬人及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經查被告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乃水電業,本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勞基法第3條第5款),不論如原告主張屬被告之員工,甚或縱係如被告所辯係將水電工程交訴外人戊○○承攬,被告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責任。 (二)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遭受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既在被告所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水電工程工作場所範圍內,則不論依原告主張係屬被告之員工,或係被告將水電工程交訴外人戊○○承攬,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情事,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皆應負雇主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場所,係屬於被告緯任公司向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經由已在被告緯任工 程有限公司 (下稱緯任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壬○○介紹, 及被告公司工務課戊○○允諾,原告甲○○隨即於同年8 月1日,至被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擔任消防水電工 作一職。由於原告甲○○所從事之消防水電工作,經常需爬至高處施工,而有墜落之風險,因此,原告甲○○曾建議被告緯任公司應作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如:架設安全架(網)…等。然被告緯任公司卻僅提供15尺高的鋁梯,供原告甲○○等人實施水電工作,至於前開請求,皆未獲回應與處理。同年8月16日,原告甲○○仍照常至工地施工, 孰料,因被告緯任公司未盡提供安全施工環境 (即防止墜落)之義務,該嚴重疏失導致原告甲○○於施工之際至高 處摔落,造成右腳嚴重骨折。俟原告事後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補助,始知悉被告緯任公司並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無法獲得相關補助之重大損失。 ⒉按「本法所定職業災害,謂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訂。經查,本件確係因原告甲○○就作業場所 之設備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勞工傷害。易言之,本件是在原告甲○○施工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緯任公司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且原告甲○○所從事之水電消防職務與至高處摔落此職業災害,依一般通念可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甲○○誠得爰引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緯任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共計12,829元及工資自97年8月16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 (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三個月為準),共107日,並以每日約定工資1800元計算 (計算式:107×1,800=192,600),共計192,600元整,爰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分別為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所明訂;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8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所明訂;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所規定。茲查,本件被告緯任公司依上開民 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5款之規定,即於施工場所本應有提供安全設備防止危 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詎被告緯任公司未盡前該義務,致原告甲○○從高處摔傷造成右腳骨折,其間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緯任公司並未為原告甲○○加入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求職災補償而造成損失乙事,有違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因此原告甲○○亦得爰引民法第487-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緯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起訴 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茲臚列所受損害細目如后: ⑴醫療費用:共計12,829元。 ⑵慰撫金: 原告甲○○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設備致其從高處摔落,造成右腳嚴重骨折,迄今行動能力尚未恢復正常,目前不僅無法工作,且原告甲○○又係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受傷後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和痛苦,故請求25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妥適。 爰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即被告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人即被告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緯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5,429元(計 醫療費用12,829元、工資損失192,600元、慰撫金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18份、台北縣勞資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之壹、程序方面及答辯(三)狀指出原告於98.9.10提出之準備狀部份追加 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基於僱傭關係,而與起訴之事實非同一事實,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其追加顯不合法:此部分被告緯任公司等顯有誤解。蓋於原告之起訴狀中,除了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緯任公司負雇主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係在解釋應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其範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故原告於98.9.10提出之準備狀部份,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的解釋,說明不論如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緯任公司之員工或係如被告所辯將水電工程交訴外人戊○○承攬,被告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責任,是此部分並無追加之問題,況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一項「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若因此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尚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上表明原因事實,且之後於準備狀上並敘明補充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即為已足,並無被告所指不適法之情形。被告所陳,顯有誤解。 ⒉被告雖於答辯(一)狀,提出其與訴外人戊○○之承攬契約,說明當時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者係戊○○,而非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任公司),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蓋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係影本,且其上所蓋之章不明,不排除係事後為推卸責任所製作。故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⒊實則事發時,戊○○為緯任公司之工務課長,亦係於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此有當時同在工地工作之其他勞工壬○○、辛○○可資傳訊為證,除前已聲請調查證據外,此外於戊○○之部分,前亦陳報過鈞院其聯絡地址,並曾以言詞陳述聲明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若欲釐清戊○○於事發時,確係被告緯任公司之工務課長而非承攬人,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原告之日薪1800元,亦係被告緯任公司經由工務課長戊○○以現金發放,並此敘明。 ⒋原告當時所施工者為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中雙層地下車道之消防配管工程,由於是雙層設計,故其高度至少為七公尺。即便如被告所言,事發當日施工高度為3公尺,亦無 礙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適用,而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參被告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頁4)。 按法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當時於施工現場,施工架明顯不足(為其他施工人員所使用),而僅提供15尺高之鋁梯供原告工作使用,而被告在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參、聲請調查證據--三、請求訊問事項其事實為:系爭工作場所所備施工架數量不足,且非在場施工人員可以隨時取用,蓋為維持現場工地秩序及工程之順利進行和勞工之工作安全,現場必有工地主任在場監工並負責管理及調度施工器械。蓋工作現場通常皆有不同工作組同時在工作,例如於本事件中,施工架明顯不足,此時調度權在工地主任,否則工地秩序如何維持;況且施工架當時被其他工作組使用中而無多餘閒置者,又如何能取來使用。再者,就搭設施工架而言,根本非一人所能為,至少得需二人才能搭設完成。所以事發當時,既無多餘閒置之施工架,且同組之壬○○又被工地主任叫至其他地方工作,當時於現場從事消防水電工作者,只有原告一人,既無施工架可取用,又無足夠的人數可搭設,而且在施工架明顯不足的情況下,緯任公司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如果真相如被告緯任公司所云,現場備有施工架可隨時取用,則原告豈有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僅用鋁梯施工,故被告緯任公司所述顯違反常理和經驗法則,不可取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更何況「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於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第5 頁,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此部 份之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⒌就補償原領工資192,600元部分: ⑴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水電師傅而非粗工,故主張每日工資為1,800元:被告為減輕賠償責任,竟於答辯(二)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謂: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粗工」;此有悖事實,理由如下:一般所稱之「粗工」,又稱「小工」,乃指純粹依靠勞力而無需任何技術之工作,例如收拾垃圾、掃地、搬重物之雜務工作;而原告所為者係消防配管工作(消防管、排水系統、灑水系統之配管),試問:一般僅具勞力而無此消防配管技能之粗工,如何去配管?此理簡而易瞭,故被告所言,悖於事實而不可採。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參照)。 因此原告依原所約定之日薪1,8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要無違誤。 ⑵被告謂原告係屬臨時性點工,並非每日出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要非事實:原告已於準備(三)狀敘明自於97年8月1日至被告緯任公司從事水電師傅,至同年月16日於工地摔落,只休息過2天(周休星期日),日薪1800元,都是以現金直接交付,而非如被告所謂係臨時性 員工無每日出勤情事,且原告所領之薪資為水電正師傅的行情,至於原告雖於準備(二)狀中提及「更何況即便原告在被告工地無每日出工,尚可於空檔時間於其他工地工作,向來於職災補償亦皆如是計算,並無違誤之處。」但此是假設語氣,且已於上該準備(三)狀說明原告實際工作之狀況,是以原告主張就職災補償部分為原領工資192,600元要無違誤。 ⒍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生於97.9.1所開立,所以3 個月期間應自診斷之日即9月1日起算。而且所謂需休養3 個月,亦僅是醫生之預測,實際上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仍未痊癒,只不過先就此部分為請求,故應以原告實際醫療情形為準,且原告於準備二狀中之原證五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8.1.10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⒎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由於本件事實係原告在數次反應工地欠缺安全保護措施而仍未獲改善之情況下,靠鋁梯施工而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緯任公司明顯因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規定等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第1、2款及民法第483-1 、48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緯任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而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而免除其他,雖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補償範圍僅含人身傷害,並不包括慰撫金,但雇主因本身之故意過失,至勞工傷亡時,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8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要無違誤,被告於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謂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殊無可 採。 ⑵原告家境清寒,學歷不高,只能依附勞動以其水電技能維持生活,而無其他專門技能以謀生。今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交由長碩公司承攬,長碩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由緯任公司承攬,原告於上開工作場所範圍內施工而受傷,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按被告緯任公司,不僅於原告受僱後未曾替其加入勞健保、亦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且就原告遭遇本事件之職業災害以來,被告均置若罔聞,且從未出席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不僅事前視勞工生命安全如草芥;事後又狡詞抵賴,分文不付。枉顧勞工權益,莫此為甚!致原告於求助無門之情況下,萬般無奈而興訟!勞工為雇主服勞務,使雇主獲利,雇主對於勞工在服勞務時所產生之災害負補償責任,使勞工與其家屬得無後顧之憂為雇主工作,是勞基法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基本原則與精神。此乃由於勞工只能依附勞動以維持生活,勞工因工傷無法提供勞務而面臨生活來源之困境時,雇主應有負擔其生活保障之義務,這是現代勞工保護理念之確定原則。原告因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又無法獲得勞保相關補助,全家生活限於愁雲慘霧之中,連最基本之生活皆未能受到保障;身體、精神雙受嚴重打擊,若連三餐溫飽都難圖得,則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又如何能落實!且原告不僅於原診斷書所預測之3個月修養期 未能痊癒,更因無錢聘請看護,需獨自料理生活,一人拄著柺杖勉強移動,而因居家位處4樓而無電梯,因生 活所需上下樓梯,於身心之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也因此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一直未能完全痊癒而無法工作。如前所述,勞工只能依附勞動以維持生活,勞工因工傷無法提供勞務而面臨生活來源之困境時,雇主應有負擔其生活保障之義務,這是現代勞工保護理念之確定原則。勞工原本生活條件即較處於劣勢,如果再因工傷而無法工作,一家溫飽皆成問題,而更居劣勢。此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折磨,較之身體病痛,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此亦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之所包含。所以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⒏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為定作人,又以被告違反適用於僱傭關係之勞安法第5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法有違。」實有謬誤,理由如下: ⑴原告自始即主張係受被告緯任公司所雇用,此不論係在起訴狀或在之後之準備狀中皆如是主張,且否認被告緯任公司於答辯(一)狀所提與戊○○之承攬契約之真正,有如前述。被告既立於雇主地位,自違反勞安法第5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無疑義。因此亦無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之問題。⑵至於原告於減縮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中準備書狀部份所提:「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 場所,在原事業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第2項『事 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遭受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既在被告所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水電工程工作場所範圍內,則不論依原告主張係屬被告之員工,或係被告將水電工程交訴外人戊○○承攬,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情事,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皆應負雇主責任,爰依第184條第2項,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被告緯任公司居於承攬人之地位而立論,蓋縱係依被告所辯,其將水電工程交訴外人戊○○承攬,亦無礙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解釋應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範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被告既立於雇主地位,自違反勞安法第5條等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無疑義。原告亦係基於同一理由追加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如前所呈訴之追加狀所載,並此敘明。 ⒐證人庚○○所言不確實,難以採信: 本件當時之施工現場,施工架明顯不足(為其他施工人員所使用而無多餘閒置),僅提供15尺高之鋁梯供原告工作使用而已。首先,為維持現場工地秩序及工程之順利進行和勞工之工作安全,現場必有工地主任在場監工並負責管理及調度施工器械。蓋工作現場通常皆有不同工作組同時在工作 (據原告回憶,當時同時在現場工作者,尚有其他土木工、貼磁磚工等之不同組工作人員在使用施工架), 而依證人所言,其只是間接監工,故對於同時在現場施工的工作組數量多少並不清楚;何況證人並未確切指出現場共置有多少施工架,蓋施工架之放置數量,原則上亦在施工計畫中,絕非空口泛言施工架數量足夠當時施工人員使用即可。加以機電工程移動性高,二層以上的施工架組裝拆卸較不易,所以工作初始即應設置較多數量的施工架。且施工架之搭設,原則上需二人共同搭設,才是工程慣例。此乃因為施工架是由兩個門形架,再組裝鋼管、鋁管、鐵製柵板、樓梯、拉桿等而成,所以在一開始兩個門形架的搭設,若非有另一人撐扶,實難將其他器械加以安裝固定。復按當日原告施工地點在地下一樓,其確實高度為 4.2 公尺,依一層的施工架約1.5公尺左右計,必須搭二 層的施工架,並於其上再架設護欄,方符合工安標準,以施工架的材料屬鋼鐵等金屬類材質而言,要搭設至二層以上,若非一人撐扶並在下遞物,一人在上接手;則因重量重而吃力難以完成。所以即便於理論上由一人勉強可以完成搭設,但實際操作過程,若非二人共同搭設,實屬窒礙難行;再者,工程之施工皆有進度及計畫,愈早完工愈符合成本效益,怎容由一人獨立吃重且耗時的架設施工架。更何況施工架之搭設並非易事,非每個工人皆會搭設,有些工地甚至設有專門搭施工架之工作組,若由工人自行搭設則須提供解說圖示,方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故當時現場從事消防水電工作者,只有原告一人,既無多餘閒置之施工架可取用,又無足夠的人數可搭設,而且在施工架明顯不足的情況下,緯任公司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如果真相如被告緯任公司所云,現場備有施工架可隨時取用,則原告豈有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僅用鋁梯施工之理?故被告緯任公司及證人之陳辯概有違反常理和經驗法則之可議。另者,「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一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答辯(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之第5頁,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此部份之賠償責任乙節,要非有理。 ⒑就被告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答辯狀部分反駁於次: ⑴原告係受被告緯任公司所雇用,至於追加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詳如之前準備狀所載,應屬合法且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之數額已減縮為455,429元而非468,258元併此敘明。按由於當初該消防水電工程正在趕工,所以原告自於97年8月1日至被告緯任公司從事水電師傅,至同年月16日於工地摔落,只休息過2天(周休星期日),日 薪1800元,都是以現金直接交付,而非如被告所謂係臨時性員工無每日出勤情事,且原告所領之薪資為水電正師傅的行情,而水電師傅的薪資行情隨工作之難易而有所不同,有些甚至日薪為二千多元,關於薪資多少,前於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聲請傳訊之同受僱於被告緯任公司同在現場工地工作之證人壬○○等,亦知之甚詳。至於金額之計算及請求之理由,詳如該書狀。 ⑶至於被告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謂已盡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告知義務乙節,經查:被告於10月19日庭呈之答辯狀,於狀尾雖有打上被證1及附 件1,但卻未將此兩項文件附件,致原告無從得知該等 契約之內容,此部分俟被告提出之後再具狀補陳。 ⑷原告確有對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追加起訴之必要: 查三位被告之最後承攬人即緯任公司,為逃避賠償責任,致使原告勞工權利無從保障,方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62條之立法理由,追加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按本工安事件發生後,被告緯任公司,不僅從未出席原告所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甚至否認原告為其雇用之員工,並於其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第4頁倒 數第9行中謂其公司去年之盈餘亦僅6、70萬元,是被告緯任公司,不僅於原告受僱後未曾替其加入勞健保、亦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且就原告遭遇本事件之職業災害以來,均置若罔聞,復從未出席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視勞工生命安全如草芥,事後又狡詞抵賴,分文不付,枉顧勞工權益,莫此為甚。原告於求助無門之情況下,萬般無奈始為興訟,所憑者乃勞基法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基本原則與精神,殊有追加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必要,用示落實現代勞工保護理念之確定原則。 四、被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緯任公司、長碩公司則以: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僅為勞基法第59條,則其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其起訴時以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緯任公司負雇主責任,而勞基法第62條係在解釋負勞基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之「雇主」,其範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等,故其所提準備書狀係依勞基法第62條就同法第59條「雇主」為解釋,主張被告緯任公司應負第59條之雇主責任云云。然:⒈原事業單位、承攬人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勞基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其與勞工並無僱傭關係,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62條請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被請求者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法未合。 ⒉又依原告之主張,顯未追加勞基法第62條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以被告緯任公司、長碩公司為中間承攬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緯任公司、長碩公司負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誠家興公司則以: ⒈原告甲○○與兩造追加被告無僱傭關係:經查追加被告公司員工名冊及勞、健保資料皆無原告姓名,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就追加部份之意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今三位被告之最後承攬人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且委律師代為釐清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事宜,故無須再對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做追加告訴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緯任公司、長碩公司則以: ⒈原告甲○○係受雇於訴外人戊○○,而與被告緯任公司無僱傭關係: ⑴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碩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而被告又將上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戊○○,惟因戊○○其未設立公司、行號而無稅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與被告合意於年底以薪資報稅抵扣,且其亦不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及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情,亦有戊○○出具之承攬合約書可參。另訴外人壬○○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合先陳明。 ⑵次查原告甲○○係受戊○○僱傭,此有下列事證可稽:①按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負責人均為乙○○,而未曾變更。 ②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第一次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由勞工局以「29082號」受理並轉介至台北 縣勞資協調會。而其所提「協調申請書」記載之對造人雖為被告公司,然其實際上係受戊○○雇用,故其認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戊○○」,並於「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中記載「...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曾要求工程負責人戊○○君搭工作架以維護工作安全,公司負責人未採申請人意見,...」云云。而勞資協調會於97年11月7日召開「29082號」第1次協調會 時,被告公司因內部整修並未接到開會通知,勞資協調會電話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告知下包商「戊○○」及原告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嗣後勞資協調會再於97年11月17日召開第2次會議,經勞資協調 會以電話聯絡「戊○○」,戊○○亦向勞工局表示願意與勞方私下進行協商云云。則若戊○○未僱用原告,其非被告之負責人,為何未抗辯其非雇主,反反而向勞工局表達願意與原告私下進行協商?顯見原告甲○○係與戊○○成立僱傭關係,故戊○○基於雇主身份,願與甲○○進行協商。 ③惟勞資協調會曾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致原告於98年2月6日再次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勞工局以「30400號」受理。而98年2月6 日所提「協調申請書」記載之對造人雖仍為被告公司,然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改為「乙○○」,並於「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中改稱「...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曾要求工地負責人戊○○君搭工作架以維護工作安全,工地負責人未採申請人意見,...」云云。然由勞工局於98年4月9日所召開之「30400號」協調會 會議紀錄記載「勞方主張:....3.本人發生事故當時,戊○○有給我5,000元,戊○○當時也提出其 為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我才會找緯任公司。」云云,顯見原告取得戊○○之名片,係在本件事故之後,且其係因戊○○交付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始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換言之,原告與戊○○洽商僱傭之際,並未取得戊○○之名片,而戊○○嗣後以其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自行印製之名片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以被告公司為雇主,請求被告賠償甚明。 ⒉如原告係以勞基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且鈞院認為有理由時, ⑴原告於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其係消防配管工作,非一般所稱之「粗工」(又稱「小工」),其原所約定之日薪為1,800元,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 97 年9月1日開立,所以修養3個月的期間自應自診斷之日即9月1日起算,且原告實際上於同年11月30日仍未痊癒,再原告係臨時性點工,原告在被告無每日出工,尚可於空檔時間於其他工地工作,向來職災補償亦皆如是計算云云。然: ①被告業已否認原告之日薪為1,800元,是原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 ②又原告起訴時即自稱學歷不高,而無專門技能,自僅能從事所謂粗工之工作,則其一方面稱自己無專門技能,一方面又主張其係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③再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是休養之日期起算日自係自手術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實屬無稽。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30日仍未痊癒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④又原告亦不否認其非每日出工,則其計算補償原領工資數額,以每日出工連續計算,要屬無據。再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以勞工原向該雇主所領取之工資數額計算,而非將其向其他雇主所領取之數額一併算入。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空檔時間有於其他工地工作,及向來職災補償數額係如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故原告實屬空言主張,而無可採。 ⑵就醫療費用12,829元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①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依前揭規定,定作人就最後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者,僅包括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二者。然原告請求之項目包括受傷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及精神慰撫金,則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②而原告於減縮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中主張,依基於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5款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據。然: 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 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以定作人須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始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勞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承攬 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始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可參。又事業單位依該條規定僅負 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稽。 查被告與承攬人戊○○訂立之承攬契約第16條「二乙方所聘之施工人員應具相當專業之資格,...」、「五、工地施工範圍之安全或警示,由乙方自行負責設置,...」、第17條「其他」約定「六、乙方於施工時,應注意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見被告答辯(一)狀之被證1)。是以被告顯已 將要求承攬人戊○○所雇用之施工人員具有專業資格,並應注意勞工安全、及注意施工人員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已盡勞安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自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以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為定作人,又以被告違反適用於僱傭關係之勞安法第5條 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法有違 。 ③縱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之學經歷、被告之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 ④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定有明文。再依證人庚○○於98年10 月19日到庭證述:「(法:你有在原告工作的工地工作嗎?你跟原告的工作有無指導或督導的工作?)有,我是在那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是間接督導原告。」、「(法:工作場所有無施工架?擺在何地?擺在現場的施工架是如何使用?你們有沒有規定那些工作一定要使用施工架?)有,就在工作現場。施工架都是擺在現場,工人自己去使用,通常我們都會要求工人要使用。一般來說,高度超過一米半就要使用施工架。」、「(法:本件安全問題是如何發生的?為何沒有在現場馬上要求工人按照施作規則使用施工架?)或許是工人沒有按照我們的施作規則去施工。施工現場是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的工地,事情發生的時候,當時我在十樓,所以我不在事情發生的現場。」、「(原訴代:當時施工架確實數量都有足夠嗎?大概數量多少?施工架是否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至少在事故發生的樓層來講,施工架是足夠的。大概三層的施工架。不完全需要,但是大部分都是由兩人來搭施工架,比較快,但是一個人搭的話比較慢,也比較不好搭。」。「(被訴代:案發當時的樓層是在地下一層,原告在當時是否可以看到施工架放置的地點?)原告會看到。」等語(詳卷),顯見系爭工作場所本備有施工架(鷹架)供原告於施工前架設,惟原告不為,致自己於工作時不慎摔落,是原告就其傷害顯然與有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准 予減輕或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勞基 法第59條所為之補償規定非損害賠償,及同法第61條規定受領補償權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云云。然: ⑴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係在如鈞院認為原告追加勞基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法,且被告仍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負賠償責任時,主張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順序觀之,益證被告抗辯定作人中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非最後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就最後承攬人應負之連帶雇主責任定作人就最後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者,僅包括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二者,但不包括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非勞基法之規定甚明,則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曲解上揭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律規定,自無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所填寫之協調申請書、97年11月7日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97年 11月17日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於98年2月6日所填寫之協調申請書、98年4月9日勞資爭議第3次協調會 議記錄、網路下載「粗工」徵人啟事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誠家興公司則以: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之意見: ⑴原告應為臨時性員工,即非每日出勤,其工資之計算,應以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以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258元。其請 求實有不當。原告應提出受傷前六個月之薪資相關資料,如領據、薪資轉匯之存摺影本、受傷年度之扣繳憑單、勞健保局之繳費單據或其他可供計算之相關資料。 ⑵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 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以事業單位須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始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始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又事業單位依該條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⑶追加被告長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第16條 (一)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搭架、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二)乙方所聘之施工人員應具相當專業之資格。(五)工地施工範圍之安全或警示由乙方自行設置……。第17條(六)乙方施工時應注意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自行負責故主責任險及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之投保與理賠。且追加被告皆依勞安法規定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工人借用以防止意外發生,並無違法情事。故追加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健康之實。且勞基法內並無訂定精神慰撫金之補償法令,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不適當且於法無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在前揭工地工作、受傷之事實,固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8份、台北縣勞資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確係在系爭工地工作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而首須釐清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係原告之雇主? 按依原告起訴主張者,係認被告緯認公司係原告之雇用人,然其依據僅係為印有「緯任工程有限公司工務課戊○○」之名片,惟其並未與被告公司定有任何之書面之雇用契約足資審認,而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緯任公司與訴外人戊○○所訂定之「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觀之,該訴外人戊○○確係該部分水電工程之承包商,雖原告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予以否認,惟觀之該契約書之內容與格式,均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事後所擬具者,故就該契約之真正應可採信,況原告於起訴之初,亦自承係該訴外人戊○○雇企至該工地工作,是其主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緯任公司一節,應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受雇於戊○○部分即非無據。(三)次查,被告等雖均非原告之直接雇主,已見前述,惟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第2項:「事業 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既係確在該處工作受傷,則不論被告等公司是否直接之雇用人,依上揭之規定皆應負該法所定之補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等所辯無庸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829元部分,被告等對於該費用之支出及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領工資為日薪1,800元部 分,業據其主張係該訴外人戊○○以現金支付,而被告亦曾抗辯稱依原告之工作性質應約日薪為1,100元云云,惟均無 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然查,本件之被告均係公司組織,有較佳之制度與能力,故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始較公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爭執,並無法提出具體之數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數據為憑。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97年8月16日由急診 入院手術固定治療,97年8月22日出院,9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1日共門診複查2次,術後須休養3個月。」,此有該院之診字第097009165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既係「術後」須休養3個月,則日期自應計至同年11月16 日止,合計應為92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此部分之補償 金請求於165,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 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致原告受傷無法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原告身體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民法第487-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查本件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已 如前所述,而工地現場亦均置施工架,亦據證人庚○○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等之設施並無不當。況且,原告並未舉証,被告之現場設施之外,另有其他如何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之規定致使原告受到不法之侵害,以及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等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事業單位損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7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8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利息之起算日請求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部分,與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不合),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