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受張清銘先生之(彭彭印刷 之實質負責人,以下簡稱張君)邀就任業務經理一職,遂自96年3月1日起擔任彭彭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並允諾條件如下:月薪津貼新台幣(下同)80,000元+業務費用 (電話費+油資+誤餐費);技術股份100萬;勞基法基本保障;只負責業務開發及團隊整合,不過問財務管理。原告進入公司以後,才被告知先前已虧損200萬 (95年10月彭彭已 開始營運),急須業務擴展及轉型來拯救岌岌可危的公司 ,原告當任職後極力將公司於原來的輸出及設計方向轉為合版印刷,在張君的支持同意及全體員工配合轉型下陸續添購加工機器設備、及軟體並積極找尋協力廠商,開發新的客源,業績由原每月10萬陸續增長到300萬,張君一路 也支持原告的努力,原告於業務的努力問心無愧。 ⒉惟自96年8月起,張君告知公司財務有缺口所有人員支領 半薪,未領半薪部份轉借款,希望大家共體時艱,原告秉著共體時艱的心情,於未簽立任何文件的情形下同意公司做法。97年1月起公司業績及財務日趨穩定,薪資亦恢復 全薪給付,原告於公司只負責業務開發及經營方向,無權過問財務狀況,連財務報表也無權過目,公司的營虧全由張君及公司負責人乙○○小姐全權處理。 ⒊97年7月公司合版印刷業務已成熟,幹部傳承也培訓完成 ,此時張君與原告的弟弟談餐廳合作事宜,原告一再的反對也無法阻止,原告一再的向張君確認資金的充足與否,張君信誓旦旦的保證資金已到位。原告只好再繼續為公司努力,並自彭彭小吃店開張以來全力支援,小吃店的營收金額及薪資、廠商支出付款皆由彭彭公司入帳管理。 ⒋彭彭小吃店後來因彭彭公司週轉金不足產生無法繼續經營,並於97年10月下旬結束營業,其間原告皆於小吃店工作,上班時間自下每日下午4時到零晨2時,包括星期假日皆如此,張君於其間告知原告財務吃緊,原告秉著同一條船的心情向信用卡預借58萬元借給公司並持著信任的態度未向公司索取任何借據。其後張君再度告知說公司沒錢往後的每個月都不發薪資,原告深覺被利用完了,彭彭公司不願再支付原告薪資且業務基礎也打下來了,借給公可的錢被拿來逼迫原告簽立離職的手段,張君擺明不簽就別想拿回借款,反正借款也沒收據,原告深知吃了暗虧,在不得不的情況下簽立離職書及股東讓渡書。原告於96年3月到 職,97年10月離職,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方才將原告投 勞健保並於97年11月4日辦理退保,一年未投保期間損及 原告退休金權益實難計算。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10月之2個月薪資16萬元;請求退回在職期間半薪轉借款金額24萬元;請求給付資遣費1.7個 月計136,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為其股東,但並無股東之實:原告名下股金100萬 ,原告並無匯入。所有資金流程報表,從不讓原告看過,更無簽章之實。所有決策添購設備,開餐廳等皆無權干預以致被派至餐廳工作,無權決定。連原告之名片抬頭,也只有印業務。 ⒉被告設多家公司,連薪資匯款都在規避,被告為規避勞保資方費率,嚴重藐視員工之權益,也將被告投保薪資砍到最低,導致原告之父親身故時,無法從原告勞保之身份請求原告之父親身故金。為規避原告法院訴訟,變更營業及負責人等98年1月10號變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若違反法令、章程規定、公司指示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致公司損害時,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六個月半薪及二個月全薪加資遣費部份: ⒈六個月半薪部分: 原告96年3月起任職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 職,並負責對外一切營業,被告答應原告如公司賺錢給予其技術股100萬元,但其96年3月任職至離職的97年10月,其間一直入不敷出 (又加上任職其間買進證人2百多萬元 機器己付清),至97年8月當時任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在員工會議上當大家面要求大家降薪,其餘當轉投資,等公司賺錢再分紅,故才有半薪之說。 ⒉二個月全薪部分: 原告於96年3月起任職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 10月29日離職,公司共給予其0000000元 (平均65000多元)。在公司賠錢的情況下其餘員工每人領的不到原告四分 之一,公司在虧損下,賺的錢幾乎都給了原告,如今原告又來要求加發二個月各80000元薪資,實亦不合理。原告 自97年9月起得知公司虧損近1500萬元,之後幾乎沒進公 司上班,全公司員工均可證明,如員工無法證明,客戶亦可證明,任職總經理未以身作則,試問原告,以經營者立場來說,如何支付高額薪資,況其身為總經理,原告又領得心安嗎? ⒊資遣費部分: 勞基法第18條規定,勞工有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第12條規定,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受之虞者 (擔任經營者,二年二項投資讓公司負債千餘萬)。......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準則,情節重大。(在未告知下私下取走一箱價格萬元燙金箔)......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實際為近二個月未進公司)。 (二)銀行借貸之利息部分: 緣於97年7月左右被告擔心公司沒錢投資副業,原告自己 私下向銀行借貸58萬元,拿給被告說先留著應急 (該筆錢的用途也是用在原告的親兄弟身上),有錢冉還他即可, 並沒說到要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因感謝原告好心借貸,便於七月份自動在付原告薪資時又多加了二萬元給了被告。該筆借貸金額在其離開當天開立即期支票付清。 (三)另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和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為二間不同公司,原告任職和擔任股東的公司為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為一獨資之有限公司,成立以來一直以獨資之形態經營中,並無聘請原告擔任公司業務或股東一職,故無原告所言之薪資及資遣費問題,請原告撤銷不實之指控。被告因個人能力問題無法再經營公司,業已將公司轉讓於他人,目前亦已辦理離職交接中,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是一獨立公司和原告無關,變更與否更無需原告同意,實不知有何不妥。被告公司確實無聘僱原告擔任公司業務一職,股東名冊亦無其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8723800號檢送調解會會議紀錄 影本一份之函及該調解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起訴之內容以及其所提出之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係在此公司任職,其勞工保險之年資及資料亦係在此公司內。另該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和本件為原告列為被告之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為二間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有其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並無相互從屬之關係,原告所任職和擔任股東的公司依資料觀之,乃為第三人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之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為一獨資之有限公司,成立以來一直以獨資之形態經營中,並無聘請原告擔任公司業務或股東一職,故原告所謂之薪資以及資遣費之問題,其請求縱屬有理,亦應針對該第三人之彭彭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原告不察,遽以該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而對本件被告起訴,其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