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原 告 立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 ,委託原告以600000元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檣市○○街76號「胖廚自助餐館」,委託期限自97年11月8日起至97年12月7日止,完成委託報酬為委託頂讓價格之百分之8(合約第17條),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 告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 變賣、贈與第三者(合約第13條)。次按 ,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詎被告竟違約將店鋪頂讓第三者原告爰依 法先請求2倍違約金96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倍違約金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契約書第17條中約定,勞務報酬同意以委託頂讓金額百分之8作為報酬。 ⑵關於是否以實際交易完成金額作為仲介金額一事,如果合約上金額是600000元,而買家成交金額300000元,原告是以買家成交金額作為交易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系爭自助餐店被告有在期間內頂讓給被告三峽店之師傅,頂讓金額為100000元。被告是頂讓給訴外人藍健銘,其與訴外人鄧鈺蓉是合夥關係。 丙、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11月8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以600000元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檣市○○街76號「胖廚自助餐館」,委託期限自97年11月8日 起至97年12月7日止,完成委託報酬為委託頂讓價格之百分 之8,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 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 變賣、贈與 第三者。而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詎被告竟違約將店鋪頂讓第三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倍違約金即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 其於委託仲介期間,將系爭標的物頂讓給第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告於委託原告仲介頂讓期間,將系爭標的物頂讓與第三人,是否構成違約,而應賠償原告按約定報酬之2倍計算違約金?經查: ⑴經查兩造契約13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於委託期限完成 仲介交易前,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擔保、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贈與第三者」。而被告自認系爭自助餐店被告有在期間內頂讓給被告三峽店之師傅,頂讓金額為100000元。被告是頂讓給訴外人藍健銘云云。是足認,被告確係違反兩造契約第13條之約定。 ⑵ 惟兩造契約就被告前開違約情形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 「第三者買方於甲方同意售出後反悔不買或其他因素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交易,第三者買方以斡旋、訂金、首期等名義所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該筆違約賠償金由甲、乙雙方各持百分之50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是以被告於原告仲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者,始約定有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之違約賠償,此外,並無前述原告仲介之買賣契約成立前,違約之賠償約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賠償報酬2倍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復未主張 及舉証有何其他實際損失,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經查,依前開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取得違約金或報酬之條件,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及原告若於委託期限內完成頂讓交易,原告甲方同意以委託頂讓總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金之百分之8為勞務酬佣。 是惟有被告在原告完成仲介而被告反悔或被告有歸責事由致無法簽約之情況下,被告才須賠償原告報酬及所受損害。且於原告完成仲介,被告才須以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2、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契約第13條之規定於委託仲介期間 將標的物頂讓與第三人情事發生,但並不因此發生被告須賠 償原告違約金之要件發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報酬2倍違約金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