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3320號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3段307號4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36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