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原 告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上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銷售各類用紙、磁帶、磁片、條碼、碳帶、色帶等為業,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間,中央印製廠為採購自黏式貼紙(規格:630㎜×450㎜+0.5㎜,數量58000張 ),依政府採購法行公開招標,此有「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可證;由於公開招標之用紙係用以供作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於「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載明:「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語,並要求投標之廠商出具「紙質規格證明書」,保證提供之用紙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前往投標,最後以新台幣(下同)246,000元得標 。 (二)原告得標後,因有履約之期限,須於97年8月8日前交貨完畢,故立即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紙,然後再交付第三人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由於中央印製廠於招標須知中特別註明得標廠商所提供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原告將此情特別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兩造有如上之共識之後,原告乃向被告訂購華紙電腦紙 (73.8×43 /,計1222公斤,每公斤之單 價為38.58元,總價計為47,145元,另加營業稅2,357元,共計49,502元,此有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 (三)原告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紙張後,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於加工之後,立即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詎知,中央印製廠於印妥一部分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後,發現該等用紙竟然含螢光劑,擬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全數銷毀,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紙張具有重大瑕疪,準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中央印製廠暫時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為保存,以利舉證,中央印製廠因而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予以封存,此有相片一紙可證;而原告為求履行對中央印製廠上開之合約,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用紙,再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後,運交中央印製廠,以免違約。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復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載;另,「買賣因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參照),且,「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疪者,亦同 」 (參照民法第360條),茲謹依上開之規定,對被告為如下之請求: 1.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華紙電腦紙 (73.8×43 /,計1222公斤 ,每公斤之單價為38.58元,總價計為47,145元,另加營 業稅2,357元,共計49,502元)係為交付第三人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後交付中央印製廠,且因中央印製廠要求「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初,已向被告表明上情,並由被告交付無螢光質之紙張樣本為憑,用以取信原告;故「無螢光質紙張」為被告所擔保之品質,殊為灼然。 經中央印製廠查證上開由被告所交付之紙張係具有螢光質之紙張,則被告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而系爭紙張係供中央印製廠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之用,而被告於交付之時, 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茲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本件買賣價金49,502元返還原告。 2.原告請求瑕疪給付之損害賠償: ①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紙張後,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而「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費為177,784 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該等經加工之「自黏式貼紙」因具有螢光質,致使遭中央印製廠退貨,已詳如上述,故上開加工費177, 784 元係因被告瑕疪品之交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投標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相片一紙、統一發票、被告交付之「樣紙」一張等件影本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於97年6 月間,參加「中央印製廠」為採購自黏式貼紙 (規格:630㎜×450㎜+0.5㎜,數量58,000張)之 投標;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以246,000元得標。由於上開 公開招標之用紙係用以供作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於「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載明:「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語;原告基於上述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用紙;原告為昭審慎,並特別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茲謹檢呈由被告所交付之「樣紙」一張,以供鈞院鑒核。而被告於交付原證七之「樣紙」後,經檢測該張「樣紙」確實無螢光成分,原告因有履約之期限,須於97年8月8日前交貨完畢,故立即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紙,然後再交付第三人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以利交付中央印製廠;故原告乃於97年8月6日自行攜帶現金49,502元,向被告訂購華紙電腦紙 (73.8×43 1/2,計1,222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8.58元,總價 計為47,145元,另加營業稅2,357元,共計49,502元), 此有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而原告於購買系爭紙張之後,係要供何種用途,原告本無向其告知之必要,此亦為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 ⑵次查,原告於97年8月6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紙張後,基於時限,也基於被告交付系爭紙張時所作之承諾 (即保證系爭紙張無螢光成分),原告乃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於加工之後,立即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詎知,中央印製廠於印妥一部分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後,發現該等用紙竟然含螢光劑,擬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全數銷毀,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紙張具有重大瑕疪,準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中央印製廠暫時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為保存,以利舉證,中央印製廠因而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予以封存,此有相片一紙可證;而原告求履行對中央印製廠上開之合約,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用紙,再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後,運交中央印製廠,以免違約。 ⑶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者並非交付予中央印製廠之自黏式貼紙,殊不知原告於購得紙張之後,尚須交由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於加工之後,再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被告上開辯詞係有所誤解。 ⑷被告經由原告告知其所交付之紙張因含螢光反應,致遭中央印製廠退貨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催請上游紙廠即「華紙」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之業務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前往中央印製廠會勘,用以查明所交付之紙張有無螢光反應;然被告公司以「華紙」公司未予以後續處理,因而置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不顧;為求證明被告公司曾於出貨後,尚催請上游紙廠即「華紙」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之業務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前往中央印製廠會勘,祈請鈞院傳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偕同其經辦公司業務之兒子出庭應訊,用以查明真相。 ⑸另原證五所示,經中央印製廠予以封存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半成品,目前尚保存於中央印製廠,而未經印製之紙張則由原告載運回公司之倉庫保管。為求印證上情,祈請鈞院前往中央印製廠為勘驗,用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紙張確實含有螢光反應。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因向被告訂購『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擬交付中央印製廠印製垃圾袋標籤之用,惟被告所提供之用紙竟然含螢光劑而遭中央印製廠退貨,乃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及保證品質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合計246,000元」云云。 ⑵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甚屬無由,謹駁斥如次: 1.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腦紙」 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腦紙 」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此請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原證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已載明被告係依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所列規格品名「73.8×43 1/2華紙電腦紙」交付,且係原告 自行取貨。原告竟誆稱係向被告購買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2.原告向被告購貨時,根本未出示「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原證二投標單」: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規格品名「73.8×43 1/2華紙電腦紙 」,並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業如前述。況且,原告購買紙張時,並未向被告出示「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原證二投標單」。 請看原證一第7頁附件A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及原證一第11頁附件E 紙質規格證明書,其上所載規格需求為「面紙基重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與系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列之紙張規格「73.8×43 1/2華紙電腦紙」迥然不同,足證原 告根本就不是向被告訂購原證一所示規格之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自黏式貼紙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彰彰明甚。 ③根據「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時應檢附樣品20張及製造廠或售商之紙張保證文件,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再者,根據「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五、「規格標 (封)」文件內容(一)、(二)規定,原告於投標 時應檢附樣品「符合本廠規格之630mm×450 mm+- 0.5 mm 自黏式貼紙20張(超過可接受)」及紙張保證文件即「所用紙張為80g/㎡白色模造紙加100 g/㎡黃色離型紙之製造廠或售商保證文件正本」。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投標須知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顯然出具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者另有其人),足堪佐證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73.8×43 1/2 華紙電腦紙」,絕非中央印製廠所指定規格「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自黏式貼紙用紙,且被告並未為任何中央印製廠所要求用紙之規格保證。 ⑶被告係依原證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所載,出賣「73. 8×43 1/2華紙電腦紙」予原告。至原告倘將被告所出售之 「73.8×43 1/2華紙電腦紙」挪用於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 採購案,以不相干之規格混充「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毫不知情,遑論就上開標案所需之規格為任何之保證?則原告因挪用不同規格用紙,遭中央印製廠退貨,而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及保證品質等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合計246,000元,尚無理由。 3.原告準備書(一)狀略謂:「原告為昭審慎,並特別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云云,並提出「原證七樣紙一張」為憑,皆非事實,蓋以: ①原告並未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否則,原告豈有不在取貨時驗貨之理? 又豈有不要求被告填載於出貨單及發票註明買賣標的物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理?殊與常情有悖。 4.再者,原證七樣紙上僅有原告公司之章,並無被告公司簽章,則原證七是否係被告公司提供之紙樣已大有可疑。況且,原證七上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保證供應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註記,則原告宣稱被告為取信原告,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云云,亦嫌無據: ⑸原告準備書 (二)狀復稱:「被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紙張無螢 光反應」、「原告於購買系爭紙張之後,係要供何種用途,原告本無向其告知之必要,此亦為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更屬無稽,蓋以:原告一再宣稱被告保證所出售之紙張無螢光反應,被告否認之。蓋倘原告認為「紙張無螢光反應」為此筆交易之要點,斷無不要求被告註記於出貨單之理! 至於原告購買紙張之用途,縱無庸告知被告,但豈能不告知所需紙張規格及品質(原告自承當初沒有要求紙張規格和品質,詳98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依出貨單所載規格 品名出貨,又豈有責任可言? ⑹再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 腦紙」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m2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此與該紙張須否交由第三人加工並無關係,被告也沒有說原告是買「自黏式貼紙」,被告所辯並無誤解,係原告刻意扭曲: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腦紙」,此請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原證 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即明。至於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紙,其所需紙張規格為「80g/m2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與被告供應之紙張完全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解! 此更與該紙張須否交由第三人加工並無關係,被告也沒有說原告是買「自黏式貼紙」而是「自黏式貼紙用紙」,被告所辯並無誤解。 5.末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認為應無調查必要,理由如下: 因系爭標的出貨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紙張有問題不能用,被告公司業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確曾會同華紙公司人員前往了解,斯時才知原告購買系爭標的之用途,經華紙確認被告依出貨單供貨無誤,當然無處理必要。 ②被告從未保證被告交付之紙張無螢光反應,因此,原告請求鈞院前往中央印製廠勘驗亦無必要性可言。 ⑻綜上所陳,被告係依原證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所載,出賣「73.8×43 1/2華紙電腦紙」予原告,並非中央印製廠 自黏式貼紙所需之「80g/m2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道理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紙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然查,本件原告自承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之紙張時,並未出示所謂之「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投標單」,而原告於本案中向被告所購買者,係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腦紙」之紙張,亦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 標籤須用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購買紙張時,因並未告知紙張之用途及向被告出示「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投標單」。而其所購之紙張亦非中央印製廠所規定之品名,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時應檢附樣品20張及製造廠或售商之紙張保證文件,惟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曾要求被告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況依據「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五、「規格標 ( 封)」文件內容(一)、(二)規定,原告於投標時應檢附 樣品「符合本廠規格之630mm×450 mm+- 0.5 mm自黏式貼紙 20張(超過可接受)」及紙張保證文件即「所用紙張為80g/㎡白色模造紙加100 g/㎡黃色離型紙之製造廠或售商保證文件正本」。然亦均未見原告證明曾要求被告依投標須知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是綜合上情可證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73.8×43 1/2華紙電腦紙」,並非原中央印製廠所指 定規格「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自黏式貼紙用紙,則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上情,且被告因不知紙張之用途,亦未曾為任何上開中央印製廠所要求用紙之規格保證,是原告所購買之紙張須符合中央印製廠如何之規格,即與被告完全無涉,而本件被告所應交貨之品質如何,則應完全依與原告訂約及約定規定之規格為準,而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曾告知被告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規格,且曾要求被告提供樣張為據,而被告所交貨者即為電腦紙之紙張,而有關紙張之爭議,經傳訊證人即紙張來源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丙○○到庭證稱:「在華紙公司,模造紙就是道林紙,所以模造紙與電腦紙是兩種不一樣的紙,我提出來兩份紙樣,電腦紙部分是不添加螢光劑,清白電腦紙部分是有添加螢光劑,但不添加螢光劑,不表示不含螢光劑,因為在生產的過程中,有可能會殘留在機器上面,所以有可能紙張上面還是會含有螢光劑。」、「被告出的是電腦紙,不是清白電腦紙。」、「我看到的是製作過程中不添加螢光劑得驗腦紙。」 (見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既未告知被告系爭紙張之用途,而被告所出貨之電腦紙亦屬並未添加螢光劑之紙張,雖未加螢光劑,並不表示無螢光反應,然被告所交貨者並無添加螢光劑,已見前述,而原告主張曾要求無螢光者,究係指無添加螢光劑之紙張抑或是曾明白說明係須無螢光反應?其究係如何要求被告,此部分復未見原告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說明,是被告所出之貨品既為無添加螢光劑之紙張,且其材質、紙色亦與樣張無異,殊難謂被告之出貨有何瑕疵給付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