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原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甲○○與乙○○分別於97年3 月11日、5 月31日、6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旅客接送服務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與內容悉依被告公司前日寄發之車趟表為準,且出勤工作需受被告公司指示分配及遵守公司服務規則,所得收入由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各得80%、20%,惟原告三人另需負擔油費、回數票、保養費用、被告公司名下車貸、車稅、車險及休息室租金等費用。期間被告公司蓄意違反「優先排趟」、「保障月收入12萬」等承諾,致使原告三人扣除上開費用後,每月均入不敷出。故原告三人委由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9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返還作為原告三人違約罰金擔保之本票,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分於98年2 月10日與2 月20日召開2 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兩造均未得取得共識。詎料被告業於98年3 、4 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作成本票裁定,原告三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縱簽署所謂承攬契約書,仍無礙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勞動契約從屬性」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實務上向認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347 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三人自97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持續為相同單一之雇主工作,必需依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與顧客提供勞務,而無選擇工作時間、內容、處所或使用代理人之自由,原告三人工作時間固定,並需於規定時間內打卡,工作所需工具(諸如:手機、制服、車用杯水)皆由被告公司供給,每月定期20日發放薪資。原告三人工作時間內依被告公司主管之指示分配,悉應遵守公司之服務規則,如有違反,公司並得對原告三人處以罰款、終止勞務契約等方式懲戒。足見原告三人勞務給付與被告公司間已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雙方縱簽署所謂承攬契約書,仍無礙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⑶原告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自得無條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無需負擔任何違約金之賠償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5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②承前,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既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雙方自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固不待言。查原告三人係受被告公司保障月收入12萬元暨優先排趟之承諾,遂與之簽署分期購車之承攬契約書,詎料原告三人任職迄今已達半年,被告公司刻意排「順趟」及「高價趟」與底薪制之司機;反之,原告三人從未獲有充分之工作件數,出勤趟數極少,且多數為早晚出班趟與收班趟各一,以致原告三人月收入僅達8 萬左右,尚不足斯時公司承諾月薪之七成,再扣除諸如:油費、回數票、保養費用、被告公司名下車貸、車稅、車險及休息室租金,實已入不敷出。再參以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竟罔顧「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未依法為原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三人退休金專戶,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三人權益之虞,原告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得「無條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無」需負擔任何違約金之賠償,是原告三人分別於97年3 月11 日 與5 月31日簽署作為違約金擔保之本票債權自無存在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3人勞務給付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按原告3人與被告簽訂之 承攬契約書第1條:「如因義務需要而調派其他用途或增 加承攬量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之,不得拖延拒絕。」、第2條第4項:「乙方得每月休假四日,其餘天數應配合甲方營運量,乙方不得無故拒承影響服務。」、第5條:「 乙方應依營業量配合遵守甲方決定之出車時間。…凡違反上述規定事項,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仟元整,並可連續罰扣。」、第6條:「乙方同意於每日執行承攬工作 時,由甲方提前通知到達某地點報到。乙方除排定之休假外不得任意遲到、不到,如有違反,同意依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懲罰性賠償金。... (四)若因乙方個人事由,病假除外,當日無法提供承攬,乙方應於十二小時前通知甲方,並經主管批准始可生效。當日除不給予承攬所得外,每次並罰新台幣貳仟元整。」、第7條:「乙方必需依甲方 指派地點報到不得延誤接送業務。」(原證1、原證2、原證3),可知原告3人執行職務悉受被告指派,有指定之工作時間與限制之地點,車趟數量增減原告3人斷無裁量或 拒絕之空間,請假更需得到被告事先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動輒需支付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原告3人勞務給 付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為灼然。故被告答辯狀稱:「原告三人接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工作,得要求車趟數量增加或減少,時間亦可因應個人需求選擇,無須打卡,地點等條件均未受限制,並非出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見被告98年7月15日答辯狀第3頁第4行以 下)、「原告三人更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復可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公司所安排之夜,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見被告98年10月27日答辯狀第4頁第12行以下 )云云,純屬虛詞。 (乙)被告片面預扣原告3人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 之規定,原告3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暨 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3人分別曾以「客訴」與「逾時未回報」造成公司損 失為由,片面扣減原告3人當月工資(原證12第2、4 、6 頁),除上開扣減工資依據付之闕如外,被告在針對客訴責任歸屬、何以遭客訴即會造成公司之損害與損害金額多寡等部分均未確定前,即率與片面扣減原告3人工資,顯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禁止之規定,故原告3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暨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以原告3人違反承攬契約第3條列舉類型之違約罰金為限按原告3人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 第3條:「乙方應交付甲方面額新台幣…之商業本票乙紙 ,質押於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待本合約終止或屆滿失效,且確定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倘乙方違反下列情事時視為違約,甲方可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將本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金而取得,依法逕為強制執行。而甲方並得要求因乙方違約所造成之一切相關損失賠償。(一)…(十一)」,即明系爭本票得為違約罰金並逕作強制執行之標的,需限制在第3條所列舉之11種類型, 惟查原告3人從未有上開11種違規情事,故被告執此逕將 系爭本票全數金額為強制執行,於約尚有未合。 (丁)被告並未因原告3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損害: ⑴查被告從未因原告3 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損害,蓋:系爭車輛本由被告自行向車商貸款購得,再逐一詢問旗下員工(包括原告3 人)是否願意承接,絕非受原告3 人請託代購。貸款期間原告3 人為被告支付全數之分期款項,並使用系爭車輛為被告拓展業務。倘5 年貸款期限完畢,以原告甲○○為例,共需支付高達0000000 元(計算式:26408 ×12×5 =0000000 ),幾接近系爭車輛二部之 價值,惟依約卻僅取得系爭車輛6 成價值,更無庸論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試問:被告對於此種無本生意有何損害可言? ⑵再者,被告迄今從未就其因原告3 人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唯一提出之計算表更非實在,以原告甲○○為例,其車貸金額為934000元,何以未償車貸金額會高達0000000 元,益徵被告所稱其受損害金額,毫無所據。況系爭車輛本由被告自行購置,亦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收益,自無未償車貸金額即屬被告所受損害之理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實情經過如下: ⑴茲於97年3 月11日、5 月31日及6 月17日,原告丙○○、甲○○、乙○○,係了解被告公司承攬契約內容,且知悉執行業務所得高達80%後,雖原告三人金融信用皆不良,仍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先行代購新車,再以質押方式,分期償還利息及本金,並簽訂承攬契約書會同本票,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合先說明。 ⑵查原告三人於被告公司承攬期間未滿1 年,始常要求被告公司預支相當金額作為生活之用,承攬過程亦屢次藉口推趟,詎料同年12月20日,原告三人通謀要脅被告公司須「無條件」終止契約關係,並無預警同時違約、丟車、要求給予資遣費,造成被告公司當日車輛調度大亂、商譽受損。嗣後,原告三人仍表示被告公司蓄意違反「優先排趟」、「保障月收入12萬」等承諾,實令被告公司錯愕及深感惋惜,原因如下: ①承攬契約書中,未有任何規定載明將「優先排趟」及「保障月收入12萬」等字樣。 ②再者,原告三人所提之台北縣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證影本中亦詳記,原告三人願負擔違約金,但因違約金過高,請求資方裁減所約定之違約金,退還本票後,本事件到此為止。故原告三人並非否認違約,僅在於違約後之賠償金額過高,始有異議。 ③另原告三人未遵從契約精神,自行決議丟車,且不管後續責任問題早已違約在前,反過卻要求被告公司須「無條件」終止契約關係及給予資遣費,實為本末倒置。 (二)按契約之訂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縱使雙方欲簽訂之契約為「混合契約」,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的約定,當事人可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與何人締結,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原告三人自要求購買新車,並同意簽立承攬契約書及本票後,至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為求債權能圓滿實現,乃持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詎料原告三人竟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認為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欲藉此影響鈞院之心證,係何居心,且所提出之證據竟一再證明原告三人違約在先,卻又強作解人認其被告公司所擬之承攬契約不符規定,此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更況,原告三人在簽立契約書前亦多次確認內容,並非草率行事,於承攬數月後卻係事實與原告三人所期待差距甚大,主張契約內容不符規定,試問,倘若原告三人皆如期所獲,絕非有契約問題出現,由此可見,原告三人實令人有脫免責任之疑,望鈞院明察。 (三)再者,原告三人一再強調被告公司違反承諾,敢問原告三人,其保障月收入12萬元暨優先排趟之條件載於何處?又被告公司刻意安排「順趟」及「高價趟」予底薪制司機,原告三人應何以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三人既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承攬契約等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否則即屬空穴來風、推託之詞。 (四)原告三人稱其因契約內容受有損害及根本未積欠他人款項,亦屬不實被告公司在其與原告三人進行勞資爭議協商還款時,原告三人亦未否認該案違約情事,否則何以協商請求被告公司降低違約金,並退還擔保本票?在在顯見其所言虛假,圖謀逃避責任之實爾爾! (五)被告公司係屬小客車租賃業,基於產業類別差異,契約內容應以實質關係判斷,且該契約中亦有買賣關係存在,絕非屬單純之任一契約。再者,原告三人接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工作,得要求車趟數量增加或減少,時間亦可因應個人需求選擇,無須打卡,地點等條件均未受限制,並非出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即原告三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所需工具亦由自行花費購買,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三人係獨立自主的工作,而未與其他職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無組織之從屬性。至於薪資條,不過是行政作業之慣例,該公司縱以薪資扣繳所得稅,仍僅係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而已,至於薪資每月定期20日發放,係因被告公司方便會計核帳,不能執以否定兩造間金錢之給付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故被告公司與原告三人間,並無所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所陳述純屬個人虛構,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 ⑴先就被告公司與駕駛人員間之運作模式簡述如下,俾供鈞院卓參: ①駕駛人員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情形又分為: (1)、承攬關係:其契約內容略以,由駕駛人員承接被告公司安排之業務,被告公司則於駕駛人員完成該項工作時,給付一定之報酬,從而,駕駛人對承接該等工作與否,享有絕對之自主權(即得拒絕承接被告公司之業務),亦不需打卡簽到,不受被告公司之拘束。故駕駛人員領得之報酬,即屬執行業務所得,另有關油資、違規罰單等因駕駛人員於其執行勤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當由駕駛人員自理。又駕駛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既屬「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加入勞、健保可言。 (2)、僱傭關係:即駕駛人員受僱於被告公司,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派遣該駕駛人員出勤,該駕駛人員每月皆可領取固定薪金,工作表現優異者,被告公司另再發給獎金以資鼓勵。是以,該等駕駛人員應遵照被告公司指示服其勞務不得拒絕,並由被告公司依法為其加入勞、健保。 ②駕駛人員駕駛自己車輛 (指車輛所有權係屬駕駛個人所有)者:被告公司與駕駛人員間之運作模式與前揭所述同,駕駛人員就工作承接與否亦有絕對自主權,故駕駛人員與被告公司間仍屬承攬契約關係。 ③由被告公司先行代購車輛交由駕駛人員使用者(係被告公司代購車輛,再由駕駛人員以租購方式使用):本型態之運作模式仍以上揭2 所述相同,為承攬之契約關係。最大之不同,僅在於駕駛人員使用之車輛,係被告公司應駕駛人員請求,本於協助駕駛人員立場下,為駕駛人員先行墊付購車款,將車交由駕駛人員使用以承接被告公司業務,藉此取得報酬進而分期償還購車利息、本金及其他稅金、保險等費用。 ⑵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運作模式即為上開(一)、3 所述型態,兩造間就業務之承接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故於業務承接與否及實質之履行上,原告等人享有絕對獨立自主權,被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與受有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截然不同,爰再說明經過如后:查,被告公司與駕駛人員間之運作模式,原僅有使用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及駕駛人員所有車輛二種,爾後少數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之駕駛人員,因金融信用不良,無法提出保證金或頭期款購置自有車輛。乃主動要求並多次與被告公司協商、討論,願以平時優異表現作為擔保,期望被告公司成立專案,使屬承攬關係但表現優良之駕駛人員,平常得以獲取較高之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日後更能擁有屬於自己之車輛。為此,被告公司始基於信任與原告間成立新之運作模式(即被告公司公司先代購車輛,再由駕駛租購使用),並在自由、公開場合中,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述3 )資以為憑,原告並依約簽發交付本票與被告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之擔保。 (七)被告公司與駕駛人員間之權益內容,將因係屬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而有差異: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觀諸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內容顯有不同,於本件被告公司與駕駛人員間就屬承攬抑或僱傭在實質內涵上,所彰顯之差異如下:①承攬性質之駕駛人員有拒絕被告公司所安排業務之權利,對於被告公司所安排之任何業務,駕駛得要求數量增加或減少,如不滿意被告公司所安排之業務,亦得拒絕承接。而僱傭性質之駕駛人員,因受僱關係,故任何安排皆不得拒絕。 ②再者,承攬性質之駕駛人員,於工作時間上不僅得因個人需求作選擇且無須打卡,其工作地點亦未受限制,業務之執行更未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甚如遇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得予拒絕,斯時被告公司則需另行安排。而屬僱傭性質之駕駛人員,既屬受僱關係,故對被告公司任何安排皆不得拒絕,且需依被告公司指定時間及地點服其勞務,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③末者,承攬契約關係之駕駛人員每月並無無固定薪金,所領取的是執行業務所得,而僱傭契約關係下之駕駛人員,除每月領取固定薪金外,尚有其他獎金。此外,承攬關係之駕駛人員,無加入勞、健保,回數票、油資和違規罰單皆由該駕駛人員自理;針對駕駛自己(駕駛人員)車輛及公司代購車輛之承攬駕駛,還須負擔周邊產品(杯水、濕紙巾等)和材料費用、車輛之維修及保養,並每月繳交休息室使用費等相關費用。而僱傭契約下之駕駛人員,無需自理回數票、油資、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惟違規罰單當然亦需自行負責。 (八)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所成立為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一款、第三款明文規定者。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即可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反之則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承前所述,由被告公司與原告三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內容及原告等人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容以觀,既無從獲得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具有高度之從屬性之結論,事實上原告三人更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復可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公司所安排之業務,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不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從而,被告公司與原告三人係屬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一般僱傭之法律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待言。 ⑷況且,原告等人於起訴狀(貳、實體部份一)亦自承,原告三人係以抽成方式收取業務所得(80%、20%),並需負擔油資、回數票、保養費用與租金、稅金等,由此益證兩造間確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九)關於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三人多次確認契約內容後,依契約自由、公平原則,在公開場所合意簽定,非有草率行事情形,合先陳明。關於合約內容第二條第五項前項規定「如本契約未因中途雙方同意修改或中途解約,則契約期滿後車輛當年度剩餘價值,公司與駕駛為4 :6 拆帳」云云。意指,倘若於合約到期後,在雙方未因中途修改或解除,並未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情形下,原告如欲將車輛出售,被告公司可以當年度車輛之剩餘價值之6 成向原告等人購買該車。至同條項後項「惟車輛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費用,須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約定,亦符一般車輛買賣由賣方支付過戶費用及稅捐費用之習慣,而無不妥。(十)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等於本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另關於原告告等因任意違約對原告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公司庭呈相關計算基準在卷,懇請鈞院卓參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丙○○、乙○○固曾分別開立本票予被告,惟均否認該些本票債權之存在,而該些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財產即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丙○○、乙○○分別於97年5月31日、97年3月11日、97年6月1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提供旅客專車接送服務,並由被告公司先為原告等三人分別購置車輛,嗣後由原告三人每月之勞務報酬中分期償還代購費用,原告三人並分別簽立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本 票各乙張交由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三人於98年1月9日共同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公司終止上開契約,被告即於98年3、4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契約書、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826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 真正。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持票人,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據以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亦屬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有無發生,故其爭點在於:(一)兩造之間之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三)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⑴兩造之間之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間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然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契約約定內容,如第1 條:「…如因業務需要而調派其他用途或增加承攬量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無條件配合之」;第2 條第4 項:「乙方得每月休假四日,其餘天數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營運量,乙方不得無故拒承影響服務」;第3 條第1 項:「除甲方提供或同意乙方所皆知業務外,乙方不得私自承接業務營業(含直系親屬接送均須依員工優待價計費),違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等條款約定,皆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仍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是縱使兩造之間之契約名稱為「承攬」,且契約內容尚包含租購車輛之相關約定,仍無礙於該契約之一部分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之間之勞雇關係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⑵原告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得無條件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本院經審酌後,認皆無理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款事由敘明如下: ①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勞工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者,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有保障月收入12萬元、優先排趟之承諾,惟嗣後原告等人之月收入僅8萬元,亦未享有優先排 趟之利益,因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第5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案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足之工作者」之情形等語。惟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該等事實進行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三人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從而,該條款之終止權有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是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等人應自與被告簽立本件契約之時起即可知悉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等自97年間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並實際為其提供勞務,至98年1月9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其顯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尚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契約。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片面預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權終 止契約云云。按所謂「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本件原告甲○○於97年6月、7 月 分別因客訴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而於薪資中扣減200元、 4350元;原告丙○○則分別於97年5月、7月、8月、10 月、11月因相同理由遭扣減薪資共8700元,並於97年6月因 逾時未回報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而遭扣減薪資200元;原告 乙○○則於97年9月因客訴造成公司損失而遭扣減薪資 6991元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承攬期間應付司機帳款明細3份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惟此是否構成預 扣工資,尚須視被告公司是否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因素未確定前,即預先扣發工資而定,蓋公司亦有可能係與員工達成共識之後始扣減員工薪資,故尚難以帳款明細上有此一減項即遽認被告有預扣工資之舉,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有不足,即非可採。 ⑶被告對於原告應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①承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又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均訂有60月至72月不等之期限,屬於訂有期限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再者,遍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原告得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從而,依照法規、契約約定,原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又原告於97年1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於98年2 月10 日 、2 月20日分別進行兩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最終因就違約金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 份附卷可稽,是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即難認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是故,原告既無權終止契約,兩造亦未合意終止契約,應認兩造之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仍然存續。 ②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交付甲方,面 額新臺幣0000000元(按:此為原告甲○○簽立之內容, 原告丙○○為0000000元;原告乙○○為0000000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質押於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待本合約終止或屆滿失效,且確定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倘乙方違反下列情事時視為違約,甲方可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將本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金而取得,依法逕為強制執行。而甲方並得要求因乙方違約所造成之一切相關損失賠償」等語,足見原告等三人所簽立之本票,均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其原因關係為違約罰金債權,被告僅得於兩造之契約終止或屆滿失效後,經清算確有違約罰金時,始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而在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失效前,被告對於該本票即無權利可言。 ③從而,本件契約既尚未終止而仍然存續,詳如前述,自尚不得對於原告是否應付違約罰金一事進行清算,被告對於原告即無違約罰金債權之可言。 四、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既無違約罰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