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向原告訂購二丁磚,生產品號QA56367(即試色碼B70833-5) 1,250 件,生產品號QA56368(即試色碼B70834-5)1,375件(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8,659元,出貨時間為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至30日間。被告龍益公司於出貨時間經過後未提領系爭貨物,亦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各於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31日委託莊明翰律師以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28號律師函及 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66號律師函發函被告,請求被告 提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買賣價金358,659元,惟被告龍益公 司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訂貨單、97年度九 聯莊律字第22028號律師函、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66號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約定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為何? ⑴無論依據原證一或被證一之訂貨單上均記載「交期9/5 」及「請押交期回傳」,依據經驗法則,若被告要求原告須在「9/5」交貨,當不可能再行書寫「請押交期回 傳」等語。 ⑵兩造在本事件發生前即有買賣之往來,並非第一次交易,依據被告提出被證五97年7月14日訂貨單上記七「請 注意用期,務必準時交貨」等語,亦即被告要求原告須依訂貨單上交期準時交貨,方會有如此記載。換言之,被告若要原告準時交貨,當會在訂貨單上記載「務必準時交貨」等語。惟在原證一(或被證一)訂貨單上,除書寫「交期9/5」外,另行書寫「請押交期回傳」等語 ,探求被告真意,當要原告提出確定交貨日期,方會如此記載。另證人戊○○數次至原告公司,與公司經理即證人乙○○交涉,要求確認交期,方由乙○○在訂貨單上書寫下「出貨期間:97年9/25~9/30,由戊○○認可 出貨時間」,並由乙○○簽名以示負責。此一事實亦經證人乙○○證稱:「這兩行字是戊○○先生到原告公司,這情形下跟他敲定的」及「我確定是有跟許先生敲定出貨時間,他們是要我的簽名,不是許先生的簽名」等語相符,故應可確認系爭貨物交期在97年9月25日至30 日間。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戊○○先生於97年9月26 日還有到我們公司問我們系爭貨品燒好了沒有,我就說昨天晚上有燒你的貨,我並有問公司小姐,公司小姐回答說已經燒好了,有問戊○○先生說出貨地點為何,戊○○先生說要打電話回公司問,他問完被告公司以後,才跟我說訂單要取消,我問戊○○先生要怎麼處理,但後來被告公司就沒有回我消息,而且我有打電話去被告公司問,也不理我,這是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聯繫的問題,不能因此用這個原因來取消我的訂單」等語,若兩造非約定97年9月25日至30日間交貨,並由戊○○確定交 貨期間,戊○○豈可能在97年9月26日至原告公司欲提 領系爭貨物? 故雙方約定之交期當為97年9月25日至30 日,當可確認。 ⒉原證一(或被證一)訂貨單之買賣關係是否遭解除? ⑴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戊○○先生於97年9 月26日還到我們公司問我們系爭貨品燒好了沒有」一語,足見戊○○在97年9月26日仍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故 對此事實未當庭否認。 ⑵證人戊○○證稱:「是向原告公司的乙○○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當庭經證人乙○○否認此事實,故依原證一(或被證一)訂貨單之買賣關係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試色原樣依慣例不予取回」云云,並不實在。按「試色原樣」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將客戶提供予被告之樣品交予原告製作之範例,原告製作時會先依範例進行試燒,以求一致,原告不可能拿到範例即大量燒製。原告試燒後,須將試燒成品與「試色原樣」交付被告帶回,由被告與被告客戶討論試燒成品與「試色原樣」是否相符,被告客戶是否接受,如被告客戶接受後,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方會依訂貨單記載之數量進行生產。故被告稱「試色原樣」依慣例不予取回云云,並不實在,且與實際操作程序相悖。 ⑷原告否認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之真正。 ⑸被告主張被證二為另行向訴外人張瑞芳公司下單訂購之依據,惟被證二為銷貨單,非訂購單,且被證二均以打字製作,卻在件數上以手寫上「1246件」及「1155件」,顯為事後製作,而被證二手寫「1246件」及「1155件」與被告提出被告客戶訂單「1250件」及「1375件」全部不符,顯見被證二與本案毫無關係。 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供參考。 ⑵原告否認本事件有民法第255條適用。若被告堅持「交 期為9月5日」,為何還在訂購單上記載「請押交期回傳」呢?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合約究以被證1為真?抑或以原證1為真? ⒈按兩造交易模式向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時,即將「訂貨單」填妥後以傳真方式予原告,故被告將被證1之訂貨單 填妥並約定交期為「9月5日」後即傳真予原告,原告並未更改交期後回傳予被告,故原證1之訂貨單顯係原告事後 所作。 ⒉再者,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乙○○之證稱: 「…他說是急單…」等語(98年8月20日辯論筆錄第2頁第20行), 復參照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7年8月26日,則原告既明知 本件為急單,又豈有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戊○○將交期變更為長達一個月之久「9月25日至9月30日」之可能? ⒊又者,據證人乙○○之證稱:「這2行字是戊○○先生到 原告公司這情形下跟他敲定的…」等語,可知茍若原告欲變更交期,理應由在場之被告公司代表戊○○簽名以示確認,然原證1之合約卻未見戊○○之簽名字樣,自與常情 相違; 又據證人乙○○之證稱: 「(問: 為何不請許先生當場簽名?) …他們是要我的簽名,不是許先生的簽名。 」云云(98年8月20日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更屬不符常情,蓋原告果有變更交期,自應由被告公司代表戊○○表示同意,有何乙○○簽名之必要?證人乙○○之說詞顯無足採。 (二)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物交期為何? ⒈按本件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駿公司)向被告訂購建材,約定被告需於97年9月5日交貨,此有被告與貿駿公司簽訂之訂貨單可稽,故被告復另行向上游廠商即原告公司訂購相同貨料 (見被證1之 訂貨單)用以提供予貿駿公司,此觀諸被證3與被證1之訂 貨單內容記載互核一致即明。準此,貿駿公司既要求被告於97年9月5日即需交付貨物,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月25日至97年9月30日,顯然應以被證1所 約定之9月5日為真。 ⒉再者,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即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而向訴外人即「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同貨料以資因應,雖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且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之真實性,惟原告所稱均乃卸責之詞,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均為真實: ⑴被告與張瑞芳公司簽訂被證2契約後,張瑞芳公司即於 97年9月22日出貨予被告,故被告於97年10月1日與張瑞芳公司核對9月份之貨款帳目後,即開立到期日為97年 11月10日之支票付款,此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應付票領取單」、「轉讓傳票」等單據可資為憑,益徵被告確實有向張瑞芳公司訂購被證2之貨料,否則 被告豈有向張瑞芳公司給付貨款之可能? ⑵又附帶陳明者,雖原告一再以被證1之訂貨單上有被告 所書之「請押交期」等字樣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之交期並非97年9月5日。然原告所稱僅為卸責之詞,業經被告詳敘甚明,且附帶陳明者,兩造長期間均有業務往來,依兩造交易慣例模式,向為被告傳真訂貨單予原告,並且由被告在「交期」欄中簽訂日期,如原告未另行對交期表示異議,即不會加以變更,此有兩這於97年7月14 日之訂貨單,原告亦並未針對交期一欄為任何更改,可資參照。 ,均足以明證兩造約定之交期確為97年9月5日,絕非原告所稱之97年9月25日至9月30日間。 (三)被告有無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⒈據證人戊○○證稱: 「 (問: 你是向誰表示解除契約?) 是向原告公司的乙○○表示解除契約。」(98年8月20日 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問: 乙○○先沒有告訴你最 後的出貨時間,龍益公司如何處理?) 沒有,大概是97年9月11日左右,我有把試色的原樣拿回來,並且跟吳先生說明客戶已經等不及了,我要請別人燒了。」等語(98年8 月20日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明顯可知被告業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⒉又按證人上開所稱之「試色原樣」,乃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將客戶提供予被告之樣品交予原告作為製作之範例,稱之為「試色原樣」,該「試色原樣」依慣例被告均不予取回; 是以,本件由於原告遲誤交期,被告始需將「試色原樣」取回另交他人 (即被證2之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製作,併予陳明。 (四)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是以,兩造既約定原告出貨日期為97年9月5日,原告卻遲未依約履行,又被告向原告定貨伊始,即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需於97年9月初向客戶交貨,故原告無法如期依約履行 後,被告屢遭客戶責難,迫於無奈,只好於97年9月22日 另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之貨料以資因應。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故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而毋須支付貨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訂貨單、銷貨單、貿駿公司訂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應付票領取單、轉讓傳票、兩造97年7月14日訂貨 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貨單、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28號律師函、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66號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故兩造之爭執首須釐清者,厥為被告所訂之貨品之交貨日期就為何日? 四、經查,本件訂貨之起源,乃係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貿駿公司向被告訂購建材所致,而該貿駿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期日,乃係被告需於97年9月5日交貨,此有被告與訴外人貿駿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再另行向上游之廠商即原告公司訂購相同之貨品時,自會要求相同之交貨日期俾能用以將所訂之系爭貨物提供交付予該訴外人貿駿公司,始能符合其客戶之要求,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訴外人之訂單與被告傳予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內之日期,均記載為9月5日,其有關交貨日期之內容記載經核兩者相符,應可認定。據此以觀,該訴外人貿駿公司既係要求被告須於97年9月5日即需交付系爭貨物,顯見該交貨之日期非被告所能自行決定或展延,被告顯不可能單方面即可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月25日至97年9月30日,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上,雖有「出貨期間:97.9.25-9.30由許鴻章先生認可出貨時間乙○○」等之字樣,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戊○○對於有同意該日期云云,亦予以否認,則衡諸常情,如前情係確經被告公司之人員戊○○同意,則在訂單上,該處應會請戊○○親自簽名以釐清責任之歸屬,然本件確僅係原告公司之人員乙○○自行簽名,顯然與常情不合,自被告抗辯稱交貨日期仍為9月5日,應可採信。 五、況本件被告因原告無法於9月5日交付系爭貨物,遂轉向另一訴外人即「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同之貨品交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以及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該訴外人公司簽訂訂貨之契約後,張瑞芳公司隨即於97年9月22日出貨予被告,故被告公司 於97年10月1日與張瑞芳公司核對9月份之貨款帳目後,即開立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之支票付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應付票領取單」、「轉讓傳票」等單據可資為憑,且兩者所註記之送貨對象均相同,益足證被告確實有另轉向該張瑞芳公司訂購相同之貨品以便交貨予訴外人貿駿公司,如非原告公司有延誤交貨之期日,被告公司何須臨時再匆忙向他公司頂趕訂相同之貨品交貨?益足見被告所言可採。 六、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訂有期日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品,且該期日係源自於原訂購者貿駿公司之要求,再衡以被告於原告未如期交貨後急向訴外人張瑞芳公司定貨等情觀之,該期日自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須以一定期日履行本買賣契約,則本件被告因而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