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運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分別與 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有效期間至97年9月15止,緣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以「捷 運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代理期間管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有「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有效期間均自97年3月15日起至 97年9月15止,為期六個月,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161,595 元。惟因瓏山林公司有增派保全人力服務之需求,復於97年4月8日與原告二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追加條款備忘錄,將保全人員每月服務費用由 75,900元(33,000元*2.3人力)調升為99,000元(33,000元*3人力),故調價後之每月服務費用合計185,850元整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7年9月15日與瓏山林公司之合約期限屆滿後,即 依被告指示,自97年9月16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相同內容 之服務,服務期間迄97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服務費用業經雙方於98年10月01日當庭合意以260,000 元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因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樓管主任每月47,000元及清潔人員每月31,000元,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 計117,000元【(47,000元+31,000元)×1.5月】,加計 5%營業稅,為122,850元,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其中之113,525元,而原告中菱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人員每月99,000元,自97年9月16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148,500元(99,000元×1.5月 ),加計5%營業稅,為155,925元,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其中之146,457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525元、146,4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之法律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服務「契約」,原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服務費:⒈「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僅須契約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為已足: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次按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無服務契約之書面形式,惟雙方確實達成締結服務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服務「契約」即為成立: ⑴被告自始默示並容許,原告得自97年0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繼續為被告社區提供服務: 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②原告於97年09月15日與瓏山林公司之契約期限屆滿後③倘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未就服務契約內容達成「要約④被告更於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給付服務費」、「⑵原告自97年9月16日起迄97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服 務期間,被告曾將與原告「簽約(續約)問題」列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題中,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以服務契約當事人之身份,參與並籌辦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由此益顯兩造間確有成立服務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依契約內容而為履約之事實: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②被告自97年09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止,陸續召開第③被告於97年09月25日、97年10月02日之第一屆第1、 ④倘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達成服務契約之「要約、承諾⒊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縱使無服務契約之書面形式,惟雙方確實達成服務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服務「契約」仍然成立,故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應無疑義。 (三)備位之法律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法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之言 詞辯論中表示:「原告已服務完畢並已退場」,顯係被告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有提供服務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事實,自始認諾,已如前述。承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8條之規 定,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應無疑義。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260,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原主張「尚應扣除總幹事(主任)」服務 費70,500元及服務價差21,263元,共計91,763元」,業 經被告於辯論期日(98年10月1日)陳述不再主張前開金 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價款已不爭執。 ⒉原告係依調價後之服務費用向被告報價,且原告所報服務費用之價格,均在185,850元之範圍內,故被告指稱「原 告不實報價」,實不足採信。另服務費用業經雙方於98 年10月1日當庭合意以260,000元計後,被告卻於98年11月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中表示,依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981102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僅願意支付原告124,000元 ;被告態度反覆,無處理誠意、無付款意願,枉顧原告已釋出善意而給予減價,更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顯無誠信可言。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社區公物重製費用80,000元,扣款無理由: 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服務期間屆滿,與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時,業已將所有資料移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認,此有案點交接確認單、移交清冊暨待辦事紀錄可稽,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拒不移交或遺失社區公物,並要求原告負擔「未移交社區公物重製費用80,000元」,顯係其為拒絕付款所為之卸責之詞。謹奉鈞院諭示列表提出可移交之公物明細,供鈞院參酌。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業將「8.公文收發檔案、12.社區公告」移交予被告;並於98年12月31日 當庭交付「1.總幹事工作日誌、2.裝潢施工日誌、4.執勤登記簿、5.訪客登記簿、11.社區公共事務作業電腦檔案 」之文件予被告,並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 ⒋惟被告一再執詞「原告應交付:3.郵件登記簿、6.電梯及車梯保養維修記錄、7.住戶反應資料、9.財務報表、10. 區分所有權會議錄音檔案、13.288號14樓和298號4樓施工說明或另有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文件),否則應賠償未移交社區公物重製費用8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⑵原告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前開文件,實於法無據: 經查原告並無持有被告所指前開文件,且被告得如何向前開文件之原始製作人(以下簡稱第三人)取得文件之方式,原告業於可移交之公物明細表暨說明表(原證十五)中清楚載明。今被告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權逕向第三人人取得系爭文件,反而一再執詞「縱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文件,仍應代被告向第三人取得系爭文件」,實強人所難;再者,原告自97年10月31日起迄今,不但與被告早已無任何契約關係,更與第三人無契約關係,倘原告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文件,實於法無據。 ⑶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應由原告提供: 被告僅片面指稱前開文件之公物重製費共80,000元,惟並未提出明確之計算標準,衡諸常情,該重製費用是否過高?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業已竭盡所能將「1.總幹事工作日誌、2.裝潢施工日誌、4.執勤登記簿、5.訪客登記簿、11.社區公共事務作業電腦檔案」之文件當庭交 付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所指稱之系爭文件,實在無法無中生有,倘被告仍一再執詞必須由原告提供系爭文件,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被告應說明其請求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暨「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事件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菱樓管)與被告社區建商瓏山林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其條文第4條第1項: 「本約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9月15日止,為期六個月。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但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核准後,由管委會與乙方另行簽訂契約,如管委會不願與乙方續約,則本約自動終止。」,另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菱保全)亦於其同日與瓏山林公司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條文第7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三)本事件緣於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9月16日起自建商 瓏山林公司接手管理,原告中菱樓管與中菱保全 (以下合稱中菱公司)與建商瓏山林公司之前開兩合約已自動失效 。又原告既知前開兩合約將自動失效前之6個月期間並未 與被告談及任何簽約事宜,反是被告再三提醒原告派駐社區人員遞送報價單,以便被告管理委員會參考是否與其簽約或另行招標,但一直未獲原告回應,致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同年9月16日未及公開招標。而原告僅於前開9月16日遞送一紙並無報價金額「案場進駐確認單」即繼續執行社區管理事務,其後又在被告管理委員會再三催促下,原告方又於同年10月14日遞送第二紙相同無報價金額之「案場進駐確認單」,再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再三催促下,中菱公司始於同年10月17日遞送兩紙報價單,惟在完全相同條件下,一報價單報價金額為每月183, 750元,另一張報價單卻為每月184,800元。就其真正報價為何,事經被告管理委 員會再三聯絡中菱公司亦無正確答案可得。又參考前開中菱公司與瓏山林公司之合約,於相同條件下其每月服務費亦僅有161,595元,多方比較之下,實難窺見中菱公司之 生意誠信何在。職是,原告既無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簽約之誠意與正確意思表示,即為無因管理,事理自明。 (四)原告至97年10月31日止有拒不移交、遺失社區公物及服務缺失等情事發生,且雙方之間無合約存在,原告原要求服務費總計185,850元×1.5月=278, 775元,但因其與建商 所簽之服務費用僅為161595×1.5=242,393元,有不實之 嫌。 ⒈總幹事工作日誌、裝潢施工日誌、郵件登記簿、執勤登記簿、訪客登記簿、電梯及車梯保養維修紀錄、住戶反應資料、社區公告、公文收發檔案、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會議錄音檔案、社區公共事務作業電腦檔案等文案作業,中菱公司應補償80,000元。 ⒉中菱公司總幹事 (主任)未落實被告管委會規定,致社區 公共事務管理作業空轉住戶生活不便,抗議不斷,經反應而拒不改善,故被告委員會在顧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及第二屆11月2日委員會會議決議: ⑴總幹事 (主任)服務費付32,000元×1.5月=48,000元。 ⑵保全服務費付126,000元。(28,000元×3人×1.5月) ⑶清潔服務費付30,000元。(20,000元×1.5月) ⒊綜上各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4,000元 (48,000元+ 126,000元+30,000元-8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2,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5,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99年1月19日具狀縮減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4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瓏山林公司之合約期限 屆滿後,即依被告指示,自97年9月16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迄97年10月31日止,然被告未支付服務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1 件、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件、服務費用表影本1件、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追加條款備忘錄影本1件、服務費用表影 本1件(追加保全人力)、被告97年10月28日捷字第971028 號函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5件、案點交接確認單影本1件 、移交清冊暨待辦事項紀錄影本共8件、可移交之公物明細 表、捷運上城第壹屆第1次至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在社區服務等情不諱,惟否認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雙方是否存在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 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查本件兩造間雖於原告等與瓏山林公司管理維護契約書期滿(即97年9月15日)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自97年9月16日起仍依上開契約內容繼續為被告服務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97年10月28日以捷字第971028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與本會之服務關係至10月31日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已服務完畢並已退場?」時,直陳:「對的,原告已經退場了。」等情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自始即已承認與原告間「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存有「 服務契約」關係,且各該服務契約之內容亦等同於原告於97年09月15日與瓏山林公司之契約內容甚明。是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契約存在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實屬有據。至其金額,原告二人於97年3月15日與瓏山林公司簽訂契約所約定之 定每月服務費用合計161,595元,惟因瓏山林公司有增派保 全人力服務之需求,復於97年4月8日與原告中菱保全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追加條款備忘錄,將保全人員每月服務費用由75,900元(33,000元*2.3人力)調升為99,000元(33,000元*3人力),故調價後之每月服務費用合計185,850元,亦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及追加條款備忘錄影本為證,而原告中菱樓管提供樓管主任每月47,000元及清潔人員每月31,000元,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共計117,000元【( 47,000元+31,000元)×1.5月】,加計5%營業稅,為 122,850元,而原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人員每 月99,000元,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 148,500元(99,000元×1.5月),加計5%營業稅,為 155,925元,因原告被告於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原告260,000元,亦有上開筆錄可佐,是故原告中菱樓管 司僅請求其中之113,525元,原告中菱保全僅請求其中之 146,45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有應 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未給付,業如上述,被告則以:㈠原告拒不移交文件及檔案等件,應補償被告80,000元,而自上開服務費中扣抵、㈡B1、A5住戶蔡筌臻於97年5月間聲 請裝修,事由為「更換磁磚」,並繳納保證金,惟該住戶自行違規拆除牆壁,原告未負維修之監督責任,且原告人員有同意指派檢測單位鑑定結構是否安全,惟原告未履行,應嗣原告履行後,伊才願意給付管理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抗辯:應移交之其中總幹事工作日誌、裝潢施工日誌、執勤登記簿、訪客登記簿、社區公共事務作業電腦檔案等,已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本院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其中公文收發檔案、社區公告已於97年10月31日原告撤哨時移交與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案點交接確認單影本1件、移交清冊暨待辦事項紀錄影本共8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應認原告已移交;又縱使原告就其中部分文件尚未移交,究被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上述文件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80000元並以之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未負維修之監督責任,且原告人員有同意指派檢測單位鑑定結構是否安全,惟原告未履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再就原告於99年4月1日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工作日誌影本觀之,原告之人員方主任及吳主任在該住戶裝修期間曾於97年9 月15日向住戶詢問電梯間出口右下方磁磚損害之經過,復於97年10月31日製作該施工就建築結構、公共設施、設備、垃圾廢料、消防、防盜系統有無破壞情形之記錄,其中一份應由管委會保存,97年10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之日誌亦分別記載:「14:10蔡小姐要求驗退2戶裝潢保證金 ,經檢驗諸多缺失已寫在驗退單上交接待中心」、「17:40主委針對上述前來向主任表示強烈關心,但主任仍堅持己見,表示是否退錢是建商的事,我是依事實記載」、「17:00將住戶申退裝璜保證金驗收單等送交建商招待所請劉小姐交給簡小姐作後續退費及違規扣款處理,主任已將違規情形註記,如何扣款與社區主任無關」,則原告派駐在被告處之主任已就住戶維修工程之進行負監督責任,至「指派檢測單位鑑定住戶拆除牆壁是否危及房屋結構」一事,遍觀系爭契約之條文約定實非原告應負之責任或義務,被告亦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雙方間存有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接受原告之服務但未給付服務費用,自有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應移交之文件或資料未移交及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未負維修之監督責任,且原告人員有同意指派檢測單位鑑定結構是否安全,惟原告未履行而受有損害而得與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請求權相抵銷。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525元;給付原告中菱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46,4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茲因本院認原告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得適用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一節,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