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與訴外人羅輝宏係兄弟關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訴外人羅輝宏住台北縣樹林市○○街35號,與原告住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係鄰居關係,訴外人羅輝宏因否認其住處工樓搭建鐵皮屋之牆壁為原告乙○○所有而與原告乙○○發生爭議,乃藉詞原告乙○○之子藍世昌於原告乙○○住處門口停放車輛時,排放廢氣侵入訴外人羅輝宏住宅而與原告乙○○及藍世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3日發生爭執,嗣雙方於前 開爭執事件涉訴期間,被告丁○○知悉此事後,竟與訴外人羅輝宏、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晚問6時19分許,未經原告乙○○之許可,共同無故侵入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之住宅,嗣於同日8間6時30分許,並以:「你們若再放 刁來放刁去,不要再來亂」、「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那現要算了嗎,要算了沒」、「我問你,要算了沒」、「叫你爸爸給我下來,叫可以做主的出來」、「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恐嚇威脅原告原告乙○○及丙○○。 (二)查訴外人羅輝宏與原告乙○○一家比鄰而居已有數十載,訴外人羅輝宏於79年9月15日即已簽立鄰居共同壁權利書 證明三樓牆壁為原告乙○○所有,嗣訴外人羅輝宏忽然向原告乙○○主張三樓牆壁之權利時,原告並不以為意。而兩造住家後方巷道原本就有附近鄰人停放車輛,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家後門口亦有一、二十年之久,然訴外人羅輝宏卻自與原告乙○○就三樓牆壁權利發生爭執時起,即藉口停車問題指責原告乙○○之子藍世昌,藍世昌與原告乙○○因而於96年1月13日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羅輝宏發生 爭執,原告原本認為鄰居間因此小事而生爭執亦不需在意,然訴外人羅輝宏非但拒絕與原告調解而逕行提出告訴,嗣原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輛竟於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 20日無端遭人毀損,原告因擔心居家安全而於自家後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嗣訴外人羅輝宏與被告丁○○、甲○○等人於96年7月30日晚間侵入原告住宅並對原告乙○○及 丙○○出言恐嚇之犯行,始無所盾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涉嫌無故侵入乙○○與藍世昌、丙○○住宅及恐嚇乙○○、丙○○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決有罪,核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生命財產安全,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⒈乙○○部分: 查原告乙○○係高中肄業,原於住處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經營正泰文具行及漢京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另亦投資經營鴻澔企業有限公司,本係正當營生之人,無意與鄰人滋生糾紛,然訴外人羅輝宏卻一再苦苦相逼,夥同被告丁○○等人侵入住宅恐嚇,致原告常感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心理感受至大壓力及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聊資慰藉。 ⒉丙○○部分: 查原告丙○○係專科畢業生,目前任職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年薪約5、60萬 元,乃社會一般上班族,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侵入原告住處恐嚇威脅,心理受創,且常須擔心家中老父安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5萬元,聊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僅判認被告等涉有侵入原告乙○○住宅之事實,至被告等被訴恐嚇部分則獲判無罪在案,是原告乙○○苟主三張渠係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應先就渠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又,另一原告丙○○既非刑事訴訟告訴人,更非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住宅之屋主,案發當時亦不在該住宅內,詎丙○○竟自稱係「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與乙○○共同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實乃無稽: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參諸我民事訴訟法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以觀,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本即負有舉證責任,職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0則、第81則始明定「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以觀,本件刑事部分僅判認被告丁○○等涉有侵入原告乙○○住宅之事實,至被告等被訴恐嚇部分則獲判無罪在案,是原告乙○○苟主張渠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應先就渠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渠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足採。 ⒉又,遍觀本件刑事訴訟卷證資料,另一原告丙○○既非刑事訴訟告訴人,更非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住宅之屋主,案發當時亦不在該住宅內,詎丙○○竟自稱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與乙○○共同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是丙○○提起本件之原告地位即有待釐清,基上,被告等茲就前開「先決問題」,懇請鈞院先命原告等先善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實無從答辯。 ⒊實則,本件溯自原告乙○○之子藍世昌長期任由汽車排放廢氣至訴外人羅輝宏店家,以及嗣後原告乙○○父子變本加厲對羅輝宏口出恐嚇、公然侮辱行徑所致,甚者,原告父于猶藉由渠等與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前極盡挑釁之能事,是故,羅輝宏之胞弟即被告丁○○葛時有感於原告乙○○父子上開蠻橫無理之舉,始向羅輝宏自告奮勇表示欲找原告乙○○協調,是被告丁○○、甲○○2人於96年7月30日當日親赴原告乙○○住家純係就其停車排放廢氣問題與之理論,然僅因渠住家並無電鈴,以致丁○○當時在渠住家前呼叫「藍仔有在嗎」後,隨即推鐵捲門入內,另一被告甲○○則在外等候,嗣被告丁○○在進入原告乙○○住家數分鐘後旋即退出並靜候警員到場處理,此皆有原告監正輝於刑事訴訟程序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以及刑事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由是觀之,被告丁○○至原告乙○○住處協調停車排放廢氣問題之動機甚為單純,且衡諸丁○○在進人乙○○住家10分鐘不到隨即退出靜候警貝到場之舉,實不知原告乙○○究竟受有何等「損害」? ⒋況,根據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提供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編號第30張顯示,乙○○非但未因丁○○進入渠住宅而,口生畏懼,甚至在2位警員抵達現場處理紛爭前, 乙○○即已逕自走出屋外並作勢欲與被告丁○○、甲○○2人爭論,此觀諸乙○○之子當時拉住乙○○手臂即可知 其梗概; 復佐以證人即警員張克文於刑事審理證述「(辯護人問: 請庭上提示上開偵查卷第72頁編號第30照片,當時你到現場時,是否就是該照片的情況?)證人張克文: 『是的。』(檢察官問: 當時這二群人吵了多久?)證人 張克文:『我處理至少20分鐘。』」另,證人即警員李俊源亦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96 年7月30日當天接獲本 件報案後到現場時,狀況如何?)證人李俊源: 『我和張 克文是同一個巡邏網,我接到勤務申心說有民眾糾紛,所以到現場,當時現場狀況有4、5個人在門口爭吵。」(辯護人問: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告訴人?)證人李俊源: 『有 。』」等語 (以上參見刑事卷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在在均足證原告乙○○非但未因被告丁○○進入渠住宅而心生畏懼,甚至在警員抵達現場前,乙○○已夥同渠子藍世昌,丙○○2人與被告丁○○、甲○○呈兩邊對峙態勢。 是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乙○○要無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至為昭然。 (二)原告乙○○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未合,甚至原告父子多次藉由渠等與訴外人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前多次以辱罵、恐嚇之言語極盡挑釁之能事,益徵原告假本件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背後之動機及純正性,洵屬有疑: ⒈如前所述,原告乙○○及其子藍世昌前曾對訴外人羅輝宏施以恐嚇暨公然侮辱犯行,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足憑,稽之原告乙○○之品性既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憑斷,是原告乙○○亟欲藉由本件誣指羅輝宏涉及侵入住宅及恐嚇罪嫌,以為反制 (按: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初係以羅輝宏為被告,嗣檢察宮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始再將丁○○、甲○○列為刑事共同被告),此益徵原告假本件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背 後之動機及純正性,洵屬有疑。 ⒉且查,原告乙○○父子之諸多惡行惡狀,非但於街坊鄰里早已共見共聞,甚者,原告父子迄今猶藉由渠等與訴外人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前連續以辱罵、恐嚇之言語極盡挑釁之能事。觀之原告父子連續辱罵、恐嚇羅輝宏之行徑,益可證原告乙○○絕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各等語。 三、原告乙○○主張被告共同侵入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住宅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紀要與翻拍照片、鄰居共同壁權利書、停車照片、車損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名片及出版社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進入原告乙○○前揭住宅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至原告乙○○住處協調停車排放廢氣問題之動機甚為單純,且衡諸被告在進入原告乙○○住家10分鐘不到隨即退出靜候警貝到場之舉,實不知原告乙○○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云云。經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共同至原告乙○○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37號1、2樓之住處前,先由被告丁○○將原告乙○○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拉起,逕自侵入原告乙○ ○之上開住處1樓,並從該1樓處之樓梯走至原告乙○○上開住處2樓,欲找原告乙○○理論,原告乙○○於其住處2樓見及被告丁○○,隨即向被告丁○○表明不願與其理論,被告丁○○即下樓走出原告乙○○上開住處鐵門,及至同日18時34分許,再由被告甲○○逕自侵入原告乙○○之上開住處1 樓,並大聲向在該住處2樓之原告乙○○稱:「不用叫警察 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欲使原告乙○○下樓理論,被告甲○○隨即走出該1樓處鐵門,被告共同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乙○○之住宅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自由,原告乙○○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⑵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亦共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其住宅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原證五),又原告另均主張被告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已據本院判決被告均無罪在案,此亦有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亦共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其住宅之侵權行為部分及原告另均主張被告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均非正當,委無足取。 四、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自由,原告乙○○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乙○○恐嚇被告丁○○之兄羅輝宏於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二),被告等欲找原告乙○○理論而侵入原告乙○○住宅於後,及原告乙○○所受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時間均不長、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乙○○逾此部份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