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10巷17號1至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10巷17號1至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 2年,即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6個月,原告遂 於98年6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繳清欠租 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未繳清清欠租,本件租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而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