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10時18 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台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街396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中和市○○街396號前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某條巷子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58-973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直 行,見狀避煞不及,雖經緊急煞車,其機車前車輪仍與腳踏車之後輪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 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至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腳踝骨折支架費用新台幣(下同)19321元、看護費10900元、至醫院診療之交通費740元,又原告經營小吃攤,每日 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計180日無法工作,又再次手術取出 骨骼支架,亦須時日休養病作復健,尚須2-3個月休養復健 期,以90天計,每日工資1500元,前後共計損失工資收入合計438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共計4994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意旨之釋示。原告起訴主張於受傷後至耕莘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30000元 、往返該醫院花費之交通費2500元、受傷後180日期間不 能工作,每日受損工資1500元,共270000元。受傷後精神亦受有損害,得請求慰藉金30000元。當日所乘之機車受 損修理費2500元,總計335000元,均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須舉證外(但亦須釋明何以請求30000元),其餘各部分均未立證。尤將損失工 資部分,每日1500元,每月達45000元。其在何一營利事 業機構工作,應提出證明,每月45000元薪津有無扣繳憑 單可證。縱有受僱於該機構事實,其工作之性質為何,有無因腳部受傷須療養180日之需,均應逐予舉證,並需提 出合法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徵證。參閱其起訴狀就請求賠償數額之證據均付闕如,參諸上陳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之意旨,即應為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更明示:刑事訴訟法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意謂民事訴訟程序亦得另外調查證據,於判決中為不同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上陳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各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悉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及證人蔡滄澤二人警、偵、審之指訴為論據。然該二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不但互有歧異,其與警製現場草圖亦不相同是以,上開二件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行為與真正之實情有間。請參酌被告之答辯及上開判例意旨就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另為適法之認定。如幸為無過失之判斷,則原告所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所附麗,應請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持輕型機車之駕照駕駛重機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又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復規定汽車在同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陳辯護狀引徵偵查卷內員警訊問原告之筆錄,陳之至明。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時間,被告所騎之腳踏車在肇事之道路,行駛在原告所駕機車之前,被告之車縱有所謂穿越馬路之情,就此部分,原告說詞始終不一,原告如依上陳保持可以隨時煞車安全之距離,以及就如何駕駛重型機車方法接受過訓練,應不致由後撞及腳踏車後輪,因而原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猶且,肇事當日12時41分,原告在新店耕莘醫院第1次接受警詢時,就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稱:我當時遠遠看到他(即被告),就用腳滑行,我用腳滑行等語,其肇事原因係未煞車,而由後撞及被告在前方之腳踏車至明。是則,原告受傷係上述三種原因造成,殊為顯然。其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大部分過失(約2比10,被告2,原告l0),請參酌上引法條規定賜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97年12月29日10時l8分許,被告騎腳踏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慢車道向同縣新店市方向行駛,經該街396號前, 暫停等待前方十字路口紅燈轉換綠燈。適有僅持輕型機車駕照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58-973號重型機車同方向隨後 直行,見被告所騎腳踏車停在其前方稍有搖擺,誤認要左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因慌張失措,忘卻煞車,以腳踏地企圖阻止所駕機車前衝,閃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前輪碰撞腳踏車後輪,除將後輪碰彎外,亦將被告撞倒在地。而所駕機車因把持不住;人車倒地,致右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情: ⑴按被告乘騎之腳踏車行駛在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之前,至景新街396號之前,暫停等待前方十字路口紅綠燈轉換, 此為雙方於刑事部分偵審時供明紀錄在卷。因原告之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可以隨時煞 車之安全距離(按原告99年4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庭稱機 車與腳踏車間距;如法庭上原告席位至被告之席位,約5 公尺許,不及三個車身長度),加之,原告僅持輕型機車駕照,而其當時所駕車者則係重型機車,因未受如何駕駛重型機車之專業訓練,技術難期嫻熟,操控自如。見腳踏車暫停在前,車前把手稍有擺動,即不知所措,忘卻煞車; 而用腳著地滑行,難以支撐,向左傾倒壓到伊的腳(即向左倒,應壓到伊左踝,何以左踝完好,右踝關節骨析,刑事部分審理時即曾聲請調查,未承允准,嗣再聲請祈予訊明),其機車前輪碰撞腳踏車後輪,經原告初於警訊時自承紀錄在卷。 ⑵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腳踝關節骨折,顯係其機車駛近被告腳踏車後方,間距過近,驚慌失措,不諳重型機車煞車功能,未及煞車,而以腳著地,機車前衝間難以支撐之餘致而自行倒地,碰撞被告腳踏車後輪,倒地機車並壓傷腳踝骨,其骨折受傷顯然其與有過失。被告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辮論時抗辯 其百分比為10:90,固難成立,然衡度上陳情結,原告過 失程度明顯大於被告,如命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或大部分責任,即失公允。 (五)至於原告指控被告如何肇事一節,前後說詞不一,其與刑事部分審理時原告所舉證人蔡滄澤之結證亦有歧異,檢呈在卷99年3月l8日答辯狀引徵刑事卷內資料詳予分析至明 。 (六)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⑴刑事偵查卷第2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 待證事項:原告所駕重型機車因來保持安全距雛,不及煞車,「用腳滑行」,難以阻止機車前駛,人車自行倒地,前輪碰撞腳踏車後輪。 ⑵本件卷第17頁原告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待證事項:原告違規使用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因不諳駕駛方法,致而不悉如何煞車,用腳滑行而肇事。⑶刑事偵查卷第17頁蔡滄澤之查訪筆錄。 待證事項:蔡滄澤於中和分局訪談時,證述被告之腳踏車由慢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與原告在警、偵訊時指陳不符。⑷本件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及檢附之醫藥費明細表。 (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爭執,其理由。 ⑴原告所具99年6月7日答辯狀檢附之醫療費用大約之費用 明細記載之費用31463元,除骨骼支架工5500元、看護 費10900元有據外,其餘均乏據證明,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悉予否認。且就醫藥費部分, 縱被告對耕莘醫院出具之書函暨明細表二紙記載之內容不予爭執,充其量得請求22968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740元部分,承認。 ⑶工作損失438500元部分,不承認,理由: ①依卷附耕莘醫院書函說明第三項記載自97年l2月30日手術,迄98年3月16日X光檢查,骨折位置良好,骨折之裂縫已消失癒合,此後應可進行一切活動。自97年12月 30日受傷之日起至98年3月l6日止,共77日,與原告主 張之180日相差甚多,且原告自稱伊經營者係蟹殼黃販 售生意,並非負重勞動體力之工作,自無靜養至98年 7月l日之必要。因之,其請求180日工作損失,僅其中 77日部分尚值審酌,其餘103日之所謂工作損失即無據 請求。 ②且原告99年6月7日答辯狀就起訴狀所載之工作雖補充說明係經營蟹殼黃小吃店,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記載之房東賴素美,縱經鈞院傳喚訊證,充其量僅證明經營該一生意,而不能證明每日營業額固定1500元。是以,此 部份亦乏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承認,理由: ①原告99年6月7日答辯狀謂伊之憂鬱症及燥鬱症更趨嚴重云云,與伊駕車由後方碰撞被告所騎之腳踏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證據證明。且伊有無此一方面精神疾病復無醫療單據佐證。 ②且原告之所以受傷,係伊違規駕車所造成,前述在在。此部份縱命被告給付,請參酌前陳及99年3月l8日答辯 狀所陳,審核兩造過失之程度,賜予酌定。 ⑸末應陳述者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著明。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除 精神慰撫金毋須立證外,其餘均應逐予舉證,惟均付闕如。秉諸當事人主羲精神,鈞院無職權函命耕莘醫院查覆原告受傷入住該院花費若干之責,茲既命查覆,即令被告就其證據力不予爭執,亦不能命被告全數賠償,前述在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即醫藥費30000 元、看護費10900元、交通費用25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513174元(即醫藥費及腳踝骨折支架費用21024元、看護費10900元、交通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43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99461元(即醫藥費及腳踝骨折支架費用19321元、看護費10900 元、交通費740元、工作損失 438500元、神慰撫金30000元),並撤回機車修理費用2500 元之請求,被告並未反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腳踏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份影本可 佐,被告亦不爭執於上記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現場圖時,曾向警方供承:「肇事前我騎乘自行車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我行駛至景新街 396號前約離前方紅綠燈2、3公尺前我想左轉至對面巷子, 突然後方有台普重機往前直行,從後方撞上來,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6頁),且警方當場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雖因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置,惟仍註記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行向為「想左轉對面巷子還未左轉」,並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屬實 (同上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景新街396號之小吃店老闆蔡滄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店面就設於景新街396號,所以我有目睹車禍發 生經過,當時老先生原本騎腳踏車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進,騎到景新街的我家店面前,我看到老先生他當時有停了1 、2秒,接著就直接要左轉,想要穿越馬路,我看到時老先 生的腳踏車車頭是呈45度角要橫越馬路,結果老先生後面有一位騎機車往新店方向直行的太太(即原告),因為剎車閃避不及,所以機車就追撞到老先生的腳踏車,是撞擊到老先生腳踏車的中間部份,在撞擊瞬間,因為機車已有剎停,所以撞擊的力道並不大,老先生當時只有倒地,並沒有受很大的傷,而那位騎機車的太太則是撞到老先生的腳踏車後,人車有歪倒,腳部有受傷,我看到後有出來幫忙打電話給那位機車騎士的家人。車禍發生前,機車當時是騎在靠近白線的位置,而腳踏車的部份則是已經左轉騎到白線的位置,二車在白線位置附近發生碰撞。發生車禍瞬間,二車都在行進移動中,腳踏車並非是靜止不動而與行進的機車發生碰撞。( 提示偵查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98年6月15日答辯狀中所檢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8張)車禍發生位置大致就如同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所繪製的情形所示,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在公車專用道靠近白色實線的附近,約在景新街396號前方 道路上的白色實線位置。我不清楚當時機車騎乘的速度是否很快,我當時再回頭後看到的情況是機車已經剎車,而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的瞬間情況,但未回頭前有看到老先生在我家店門前停頓了1、2秒鐘,因為我家是餐飲業,當時我有回頭要關爐火,回頭前有看到老先生停頓下來要左轉,我當時認為老先生這樣左轉很危險,等到關完爐火再回頭時,就看到車禍發生碰撞之經過。被告所稱景新街410巷是紅綠燈處, 距離我家的店面有一段距離。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幫忙移告訴人的機車,在這之前也都不認識告訴人(即原告)、被告」等語 ( 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出被告及原告之行車方向及景新街396號之店面位置 (同上卷 第86頁),復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中和景新街經營飲食店,我的店名是北港小吃店 (如偵查卷第69頁證人以紅筆圈示位置),當時將近 11點多,我正準備開店,我在顧前面的店頭。因為剛開店,在等客人上門,被告很靠近我,我以為他要上門來消費,故有清楚目睹本案發生過程。案發前被告騎的腳踏車在我的飲食店靠近我的店的左邊停車,停在路邊靠近人行道處的位置,被告的車頭是往新店的方向。被告好像要過馬路到對面,他在等前面的紅綠燈,因為當時已經紅燈了,被告的車就轉左邊,往左邊馬路對街的方向騎過去,騎到一半時,機車就過來了,然後就撞上了腳踏車中間部分,就是把手及騎士的中間的位置,是在腳踏車的左側。因為機車有緊急煞車,故只是稍微輕微碰撞腳踏車,被告重心不穩故倒下,機車並沒有撞擊到後輪。因為一家店的面寬約3公尺,我當時站立的 位置剛好靠近我的店最右邊,距離牆壁約1公尺,所以我斜 看過去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的視線並沒有被擋住。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移動機車位置。是另一個證人趙開榮把告訴人(即原告)移到別的地方去的,我當時只有負責聯絡告訴人(即原告)之家屬」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9 8年度交簡上字第 267號案件卷第54至58頁),並當庭繪製平面圖,標示出其所經營之北港小吃店的位置及其本身和告訴人(即原告)、被告當時的所在位置 (圖上所標示告訴人位置處係指車禍發生的地點,所標示被告之位置則是指被告原先停車等紅綠燈的地點,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案件卷第60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雖證人蔡滄澤證稱腳踏車遭碰撞的位置係腳踏車的把手及騎士的中間的位置等語,與被告所提出之腳踏車後輪變形之照片略有不符 (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案件卷第4頁被告上訴狀所檢附之腳踏車照片2張),然證人蔡滄澤已證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其店面的右邊,被告則是停靠於其店面的左邊,是以證人的角度向外觀察兩車碰撞之情形,本會因角度偏斜而會有視差;況且車禍發生為一瞬間之事,而人之知覺能力有限,對於案發過程觀察亦僅能就其大致情況為觀察記憶,不可能要求人的眼睛如同照相機鏡頭一般精準抓住車禍發生過程的每一秒、每一處的細微情節,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滄澤證述兩車碰撞部位係腳踏車中間而非後輪乙節,即遽指其證詞不可採;且經核對證人蔡滄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其於偵查中僅有以箭號標示告訴人及被告之行車方向,在本院審理時則是具體標示出被告於其店門口停等紅燈之位置及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案件卷第60頁),除公車專用停車格之位置稍有不同外 (於本院 所繪製之公車停車格有及於證人蔡滄澤所營之小吃店店門口,偵查中則無),兩張圖亦無何矛盾之處,而證人蔡滄澤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既與被告或原告均不相識、亦無何過節,亦據其證述如前,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原告之動機,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直行,並無左轉行為云云,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卷第69頁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自行標繪其當時倒地位置係在公車停靠專用停車格前端 (見該頁照片上被告以黑色原子筆標繪註記) ,復經核對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57頁), 被告倒地位置距離中和市○○街410巷巷口至少6家店面之面寬,此亦與證人趙開榮、證人蔡滄澤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方有一紅綠燈,約距車禍現場有7、8間店面」、「我經營的景新街396號店面距離景新 街410巷巷口的紅綠燈大約50、60公尺以上」等語及證人蔡 滄澤於98年6 月29日在偵查中做證當日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相符 (見偵查卷第75頁、第86頁、本院卷第54頁),倘被告 係單純欲停等紅燈,何需於距離紅綠燈前如此遠之距離即停車,且係於公車停車格前端停靠,需承受隨時有公車靠站停靠而碰撞到腳踏車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應以被告前於案發當日向警方供承其係因欲左轉至對向之某巷子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始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依其腳踏車受碰撞位置係在後輪部位,可推知伊不可能有跨越車道騎乘之行為,否則碰撞位置應在腳踏車的中間云云,惟被告於斯時既欲左轉至對向之某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腳踏車之車頭應呈向左偏轉之行進狀態,是故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兩車碰撞位置自會因兩車碰撞時被告之車身向左偏斜角度、被告於慢車道之起步位置、起步至碰撞經過期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如被告之腳踏車已整輛橫向跨越至快車道時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碰撞位置自有可能位於腳踏車後輪,殊難以此推認被告當時並無跨越車道之行為,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為2線道 (1為快車道、1為慢車道),道路中央繪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線,有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24、28 、29頁),是該肇事地點既劃設有慢車道,被告騎乘之慢車即腳踏車自應於慢車道行駛,並不得跨入快車道,亦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穿越道路往對向某條巷子方向行駛,致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被告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腳踏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耕莘醫院治療、強生復建器材製造公司買腳踝骨折支架等,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9321 元(含手術醫療費用13821元、骨骼支架5500元),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數紙在卷可徵,並有耕莘醫院99年3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1132函復可佐,被告 則對醫療單據數紙及耕莘醫院出具之書函暨明細表二紙記載之內容不予爭執,惟抗辯:應剔除證明書費1300元云云,經核上開醫藥費13821元中僅有200元之支出為診斷證明書費,且此費用雖非原告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他費用則為必要之治療及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手術後疼痛難當行動不便,計支付看護費用10900元。並據提出匯心看護中心 收款證明單2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且查原告於97 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6日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若有他人協助,可減少跌倒等再次傷害發生等情,有耕莘醫院99年3 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1132函復可佐,足證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是依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支出,應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740 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3紙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 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開小吃店營業,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18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70000元 ,另99年5月7日再次手術,取出骨骼支架,亦需時日修養並作復健,醫院表示尚須2至3個月修養復健期,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9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8500元,共計工作損失4385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然依原告所提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急診住院因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而動手術,而於98年1月6日出院,仍須至門診就診及復健,右下肢約八週不宜負重,且原告出院後約需使用踝關節護具及柺杖輔助行動,約二至三個月,98年3月16日X光檢查,骨折位置 良好,裂縫已消失,此後,應可從事一般活動等情,亦如上述,足認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受傷後休養八週應已回復正常之活動能力,而無不能工作或負重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約180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惟就超過八週即124日部分(即180日扣除8週共56日餘124日)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受傷害須再經124日之期間始 能回復工作能力,自難遽信。而原告另主張:於99年5月7日再次手術,取出骨骼支架,亦需時日修養並作復健,醫院表示尚須2至3個月修養復健期,故約9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然未見原告以舉證證明,且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於99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99年5月7日 住院至99年5月10日出院,宜規律門診複診等語,則原告 於99年5月7日至99年5 月10日之4日間因住院接受手術而 無法工作,堪以認定,本院因之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治療過程及原告所提前開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0日(即第一次手術之8週共56日及第 二次手術之4日)計算為適當。再查:原告主張:車禍前 開設小吃店營業,每日工資15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收入證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工作收入之資料,然原告為45年2月5日生,受傷時年僅52 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 ,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4560元(17280x2=34560 )之 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傷勢不輕,且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業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9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迄今仍未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97年度所得441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而被告98年度所得為25674元,名下 有房屋3筆、土地1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5521元(19321+ 10900+740+34560+3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持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 重機車,此為原告所不爭,顯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且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當日12時41分,原告在新店耕莘醫院第1次接受警詢時,就警察詢問:發現危險時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時,答稱:「我當時遠遠看到他(即被告),就用腳滑行,我用腳滑行。」,復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當時我看到被告時,差不多就與法庭上我的位置與被告的位置的距離。當時我看到被告時,我有煞車,並且用腳在地上在擋。若是我沒有注意的話,那就會更嚴重,被告也一定會受傷。」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足認原告若就如何駕駛重型機車方法接受過訓練,,縱被告有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某條巷子之行為,應能妥適應變,不致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足徵原告之無照駕駛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則原告亦有20% 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 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17元(95521X8/10=7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7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