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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鉦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訴外人陳杏枋即債務人)應向原告清償票款新台幣(下同)364,9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據鈞院所發98年度司執字第67781號執行命令,准對第三人鉦峰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杏枋)所屬之債權投資額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為執行。而該公司董事甲○○有受本執行代位償付原告之義務。

(二)詎該公司王某提出異議,偽指訴外人陳杏枋已離職,非是該公司股東為由,拒絕依令償付原告。嗣經原告查證,實則不然,發現債務人之股權、債權俱在,迄未異動或離職,現仍屬該公司股東,復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載,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杏枋於鉦峰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1,250,000元,迄今無異動。

(三)鉦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核准設立,於94年11月2日變更登記,嗣再無他項異動,據實陳杏枋之投資始終如一,迄今未異動,從而見證其原本投資額俱在之事實。據此足以駁正王某之異議屬不實之謊報與非是。

(四)綜如上證,堪認王某所指不實,並有蓄意謊報之嫌,疑企圖走避執行,袒匿不報,抗命之意甚是明顯,實質損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是前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提及原始股東。而訴外人陳杏枋是被告鉦峰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額1,250,000元,是本件債務人,據今出資額俱在、而鉦峰公司正常營運中,惟被告鉦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拒償付債款予原告,致原告之債權嚴重受損,被告甚且匿報,對事實蓄意掩蓋、捏造不實,提出偽實異議,企圖規避償付義務。顯屬非是。

⑵89年間被告持固保實業有限公司計畫擴充業務急需增資為由,經請託第三人陳美瑜與戴蔡雪珠等人共同出面遊說,向原告施以詐術,騙取現款,並持以訴外人陳杏枋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364,900元之偽支票乙紙為抵押,同時聲明本支票款至遲以三個月為期限,屆期負無條件給付責任無訛,向原告遊說、謊騙,陷使原告信受,原告一時失察而陷錯誤,才將現款364,900元交付彼等。

⑶詎料,陳、蔡二人與固保公司股東共同於詐取票款後,即搬遷他址,逃之夭夭,致原告索款無門,更遑論彼等前所聲明三月期限之信諾,又該充抵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拒往退票,陷原告於無從追索之況。另被陳美瑜與固保公司前後董事張濠恩、邱浩恩等聯手謀劃于施詐得手之后,為走避追索兌付責任,隨即相繼更名及解散,以此為手段,企圖規避給付義務及徹底終止整起疑涉預謀詐欺所應面臨之法律責任。

⑷實則,固保公司與被告鉦峰公司實屬一體,鉦峰與固保公司原本所營銷汽車材料買賣之內涵如故,固保公司前董事張偉烈更名張濠恩亦是債務人;不法所得384400元及621100元,張某乃陳杏枋之夫,訴外人陳文玲更名為陳杏枋,後董事邱淳銘更名為邱浩恩,亦是債務人,不法所得600300、469000元二筆,及股東江秋賢與被告鉦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均屬固保公司之舊股東,爾今多數人卻重組為鉦峰公司之新股東,彼等聯合預謀於犯案後促令固保公司解散,任經濟部逕於95年3月16日廢止在案,嗣才伺機重組,復於94年11月2日聯手變更組成鉦鋒公司,並推甲○○為董事兼法定代理人,繼續承前經營固保公司原有規模與資材,並擴大外銷業務,藉題改立新興名義人為手段,企圖切斷兌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達到避責目的。

⑸綜上論軸,徵顯出被告等人係一常業集團,平時策劃聯絡多數同業者參與合資,利用彼此交叉設立不同名義法人並建立法人支票,伺機犯案、彼等之違法行徑明顯觸犯民、刑法之規定,違反票據法規,違背公司組織法之正當性,疑涉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知犯罪為故意、第339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財物交付之預謀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之股東涉以不實票據,作違法使用,詐騙不法鉅款,惟係被告與股東間之權益牽連,存在不可分割關係,故被告等人依法負使連帶清償義務,除應悉數償還原告上開票款之外,應賠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損失,而障權益。

⑹被告曾辯稱,現股東即訴外人陳杏枋已不在廠工作一節,苟事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對其在鉦峰公司投資款之請求給付,按投資人非定要在本人所為投資之單位參與生產才謂投資,依世俗習慣,例同一般股票投資人並無二至,係被投資之單位,得承認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存在事實,而賦維護管理義務。

⑺縱令陳杏枋不在廠中工作,抑或離職,實則亦不影響本人所投資之權益與事實。故據事實,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兼代理人甲○○有對訴外人陳杏枋股東之投資款負連帶向原告清償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持有壹張由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所開立的票而要由被告負擔這筆票據金額,被告無法理解,此員工已退股當初我們公司沒有辦理相關書面來證明此員工已經退股。

(二)系爭債務不是由被告公司借的,被告不清楚是否有清償的義務,之前有一個案件是以撤回結案。

(三)本件應該是離職員工即訴外人陳信芳與原告的債務,被告認為沒有清償義務,實際上也不了解當初執行處的異議是何意思,所以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在公司部分作更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81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異議狀影本、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影本、財政部國稅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陳信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該訴外人陳信芳是否有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芳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信芳已離職,且訴外人陳信芳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惟查,前開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尚記載訴外人陳信芳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出資額為125000元,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信芳已離職,且訴外人陳信芳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云云;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19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惟查,本件原告於該執行案中,已於第三人處之中華郵政之樹林育英郵局處扣得140,048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及訴狀可證,則原告已獲清償上開部分之款項,又執行所得之金額執行費可優先受償,故須先扣除執行費2,919元後,其餘款清償本金後,尚有227,571元部分未獲清償,故依原執行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因原告既已獲部分清償,其請求即失其依據,又有關原告起訴後再具狀增加提出之請求訴訟費用3,970元以及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之部分,因該金額及當事人均不在原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內,業經本院調閱該98年度司執字第6778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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