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達工程行即陳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間向 原告購買伸縮軟管、圓形百葉外氣口等貨品,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95472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品後,遲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為催款,被告乃簽發票期為98年2月18日、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共計222275元之支票2紙以清償部份貨款,惟於屆期向付款人提 示時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可稽。嗣被 告上包廠商於98年2月18日及6月11日代被告給付97年12 月 貨款及98年1月部份貨款共計470107元,是被告尚仍積欠原 告貨款共計225365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99年1月8日公示送達,此有報紙為憑,依法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