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9號原 告 凱立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甲○○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46號2樓 、46號2樓之1、46之1號1樓、34之2號1樓與3樓共同出入 口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 30日止。惟自97年3月起,被告甲○○即未給付租金,雖 原告已將每月房租降為40萬元,仍屢經催討而未獲給付,至97年7月租賃契約終止後,計5個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未為給付,另又積欠97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計 196,840元,兩者合計被告甲○○共積欠原告2,196,840 元。惟扣除押金88萬元及97年2月溢付之房租10萬元,被 告甲○○仍積欠原告1,216,840元整尚未清償。經查被告 甲○○前已陸續補繳97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共計112,480 元,惟扣除其所補繳之管理費,被告甲○○仍積欠原告 1,104,306元整尚未清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被告丁○○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仍積欠原告1,104,360元整 尚未清償,則被告丁○○對於原告應連帶負1,104,360元 整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主張租賃契約主體變更為被告丁○○,並無理由: 1.被告甲○○擅自將租賃房屋轉讓他人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查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丁○○協議,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告丁○○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義,以加盟店之型態加盟喬幼國際幼兒學校並單獨經營板橋莒光校區,惟未曾經過原告同意,被告甲○○轉讓租賃房屋予他人使用之情,已明顯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關於使用租賃之限制。 2.被告甲○○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後,以何種型態經營使用,實屬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間之協議,原告無從知悉其內部關係,亦不得拘束原告: 按原告於交付租賃房屋於被告甲○○後,關於出租人租賃物之交付義務已盡,被告甲○○自應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租賃房屋,至於被告甲○○以何種型態經營使用,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甲○○亦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縱使被告甲○○與被告丁○○協議,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告丁○○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義,以加盟店之型態加盟喬幼國際幼兒學校並單獨經營板橋莒光校區,亦屬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本不得拘束原告,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甲○○之租賃關係仍為存續。 3.出租人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供作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用,實屬正常: 緣原告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所重視的是租金是否按時給付,而非給付租金之支票發票人為何許人也。而債權人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供作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本不足為奇,亦為商場上之一般交易習慣,是故原告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供作被告甲○○給付租金之用,實難以據此論斷系爭租賃房屋已改由被告丁○○承租。 4.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乃為一般商業習慣: 原告於訂約後應被告甲○○之要求,以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租金發票之買受人;嗣後又再應被告甲○○之要求,改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為租金發票之買受人。蓋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乃為租賃業之一般商業習慣,且租金發票之開立對象,主要為承租人供作稅務用途,與出租人無涉,是故原告應被告甲○○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實為常情。 5.立範托兒所開立之轉讓書,僅足以說明承租人甲○○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於當時係供作立範托兒所使用: 立範托兒所開立之轉讓書,僅足以說明承租人甲○○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於當時係由立範托兒所使用,且該轉讓書係於97年9月3日所書立,而系爭租賃契約早已於97年7月合法終止,原告亦於97年8月發函催告被告甲○○與被告丁○○連帶清償所欠債務,惟立範托兒所是時亦早已停業,其提供冷氣主機授權委由原告即出租人執行銷售以抵償欠繳之電費及管理費,實為增加原告之負擔,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至今仍未賣出,被告甲○○據此認為足證原告確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改由被告丁○○為承租人,實不知緣何所指。 6.被告甲○○擅自將租賃房屋轉讓他人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甚明: 查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租賃房屋轉讓予他人使用,皆已違反租賃契約在先,合先敘明。原告從未主張被告甲○○係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其所由辯,不知緣何所指? 7.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實為常情: 承前所述,原告於訂約後應被告甲○○之要求,以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租金發票之買受人;嗣後又再應被告甲○○之要求,改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為租金發票之買受人。蓋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乃為租賃業之一般商業習慣,亦屬常情。 8.誠如被告所述,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填寫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可能構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原告應承租人即被告甲○○之要求開立租金發票,亦屬實情。否則原告為專業住宅及大樓開發業者,對於上開會計法規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於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甲○○之情形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提供承租人供作稅務用途,由此亦徵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稱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一事,確實毫無所悉,更不可能會同意,否則豈不自陷法網?又原告為專業住宅及大樓開發業者,豈有可能不另立租賃契約?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事,完全與租賃業之商業習慣背道而馳,明顯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9.若如被告所辯,則所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者,僅須事後主張契約主體變更,豈非即可脫免所須負擔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已然明顯違反常理。 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原告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之內部關係,實無從知悉: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承租人確為被告甲○○無疑,至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之內部關係,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租賃房屋轉讓予他人使用,確已違反租賃契約在先。誠如被告甲○○所辯,原告於97年8月15日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給付租金,並以該租賃房屋即板橋市○○路46號2樓為送 達地址,益徵可證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承租人變更之主張,毫無所悉。10.被告甲○○辯稱「原告主張承租人變更需以書面約定」,純屬虛構,刻意扭曲原告之意,意圖混淆鈞院視聽,實不可採: 誠如前述,原告為專業住宅及大樓開發業者,而依租賃業之商業習慣,若真有承租人變更之情事,豈有不另立租賃契約之理,由此益徵可證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承租人變更之主張,確實毫無所悉。被告甲○○前虛構「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之情事,現又虛構「原告主張承租人變更需以書面約定」之情事,一再刻意扭曲原告之意,意圖混淆鈞院視聽,實不可採。 ⒍被告二人似乎已有相當默契,欲由被告丁○○一人承擔系爭債務,望請鈞院亮察: 誠如前述,原告前對被告甲○○與被告丁○○聲請假扣押,僅扣押到被告甲○○之存款可供執行,被告丁○○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合先敘明。被告甲○○前辯稱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以加盟之型態加盟喬幼國際幼兒學校,現又辯稱兩者並無任何關係,前後矛盾,顯係意圖脫免債務之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一)按被告甲○○為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合作經營喬幼國際幼兒學校,92年4月間經被 告丁○○引薦原告公司,遂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46號2樓、46號2樓之1、46 之1號1樓、34之2號1樓與3樓共同出入口之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以作為喬幼國際幼兒學校板橋莒光校之校區,因原告係認識被告丁○○,故亦要求丁○○擔任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被告丁○○與被告甲○○協議,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告丁○○單獨經營上開莒光校,且由被告丁○○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義,並以加盟店之型態加盟喬幼國際幼兒學校,原在上開莒光校內之設備,則均歸被告丁○○所有。而因系爭房屋自94年3月1日起已改由被告丁○○所經營,使用系爭房屋之主體已變更為被告丁○○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故租賃之主體亦應變更為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因原告本即認識被告丁○○,故在經由被告丁○○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自94年3月1日起,在不變更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及條件之情形下,將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改由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承租該房屋,並由被告丁○○承擔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義務。因此,自94年3月1日起,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變更,承租人更改為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 (三)而由原告開立系爭房屋之發票、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以及租金、管理費之催討及協商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同意自94年3月1日以後,將原租賃契約主體變更為被告丁○○(或其所經營托兒所及補習班)為該房屋之承租人,茲說明如下: ⒈租金發票之開立: 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所經營之喬幼國際幼兒學校莒光校所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開立之租金發票,原係以被告甲○○所經營之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參見被證一號)。而自94年3月1日起,原告所開立租金發票之交易對象,已改為被告丁○○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足證原告已同意自94年3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否則不會變更發票之交易主體而開立發票予非交易相對人。 ⒉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係由承租人一次開立一年12紙按月兌現之支票交付與出租人,故當時被告甲○○乃以其配偶林淑禎為發票人,開立自93年7月30 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一年共12紙支票交付與原告,用以 給付租金(而自94年3月1日起雖改由被告丁○○所經營之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被告甲○○已先交付一年之支票,故原告仍以被告甲○○交付之支票充作租金,再由被告丁○○支付予被告甲○○。)。但自94 年7月起,被告甲○○均未曾再開立任何支票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而係被告丁○○以其配偶陳玨叡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給付,足證自94年3月1日起系爭房屋確實已改由被告丁○○(或其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承租。 ⒊租金、管理費之催討及協商: 再者,據原告告知,被告丁○○所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自95年底即開始有拖欠租金之現象,但原告從未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其均係向被告丁○○催討。甚且,為清償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丁○○與原告協商以被告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內之冷氣主機交由原告銷售,所得用以抵償管理費用,此有被告丁○○所立之轉讓書為憑(參見被證二號),足證原告確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改由被告丁○○(或其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為承租人。更何況,上開轉讓書之內容亦明白記載被告丁○○所給付者,乃係「立範托兒所未付之電費及管理費」,亦證明被告丁○○(或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甲○○並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等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第一之(一)點),並 非真實: ⒈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承租人變更,亦即承租人由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丁○○,並非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原告陳稱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之主張,自非屬實,合先敘明。 ⒉次查,若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次承租人,其應先將租金交付與被告甲○○,而非將租金直接交付與原告,但被告丁○○卻直接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原告從未質疑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其係認定且同意被告丁○○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⒊再者,被告丁○○若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則其交付租金與被告甲○○後,亦係應由被告甲○○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丁○○,而非由原告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丁○○,但被告甲○○從未就系爭房屋開立租金發票與被告丁○○,反係原告自94年3月1日以後,即開立丁○○所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將發票直接交付與被告丁○○,而非透過被告甲○○轉交,顯見被告丁○○確實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非轉租之次承租人,且上開承租人主體變更,已獲原告同意。 (五)又,原告於書狀中陳稱「改以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為租金發票之買受人」(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第(四)點第5行以下),顯已自承其將租金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之事實,併此陳明。 (六)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租金統一發票,係認知被告丁○○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⒈查,被告甲○○並非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者,並無要求原告將租金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甲○○之要求,於租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等云云,自非屬實。 ⒉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一開始係由被告甲○○與原告所簽定,而該房屋一開始亦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幼公司)使用,亦即被告甲○○與其所經營之喬幼公司為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開立以喬幼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本係依法所應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為。 ⒊第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見解,統一 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因此,銷售營業人應以實際交易對象,據實於統一發票上填寫為買受人,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填寫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構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若依原告所主張,於94年3月1日以後,被告甲○○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原告所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自應仍以被告甲○○所經營之喬幼公司為買受人,否則,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可能 。而原告為專業住宅及大樓開發業者,對於上開商業會計法規,自係知悉甚詳,其既於系爭房屋租金統一發票上,記載被告丁○○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為買受人,顯已認知被告丁○○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七)租賃契約係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原告主張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丁○○,必需以書面約定,並無理由: ⒈查,民法第421條第1項約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要旨謂:「使用租賃 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並無需交付租賃標的物,租賃契約即生效力,足見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再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要旨謂:「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亦可知租賃契約無庸以書面或一定方式訂定,其又屬於不要式契約,至為明顯。 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租賃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其成立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當僅需出租人與承租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被告甲○○、丁○○與原告口頭協議,自94年3月1日系爭房屋改由被告丁○○承租時,被告甲○○與原告間,以及被告丁○○與原告間,變更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意思表示均已一致,自無待另以書面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已變更為被告丁○○。從而,原告辯稱若其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丁○○,應須另定書面等云云,自屬無據。 (八)系爭房屋自94年3月起已由被告丁○○承租: ⒈按,依被告甲○○與原告簽定之原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採年繳逐月兌現方式,乙方(即被告甲○○)於每年之租賃起始首月一日前(本案為7月31日)將當年 租金金額一次開立12張支票(每月30日到期)交付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可知依原租賃契約,被告甲○○於每年租賃起首月一日前應將當年租金金額一次開立12張按月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而被告甲○○自92年7月至94年3月間仍承租系爭房屋時,確實於92 年7月及93年7月均分別將當年度租金一次開立12張按 月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合先敘明。 ⒉而自94年3月起,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丁○ ○,被告甲○○自94年7月起(即系爭房屋承租之第三年 起),亦未開立任何支票與原告,若原告不同意變更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甲○○將當年度租金一次開立12張按月兌現之支票並交付之,甚且,原告反而同時將系爭房屋租金發票之買受人,變更為被告丁○○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由上開事證,均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已達成協議,自94年3月起由被告丁○○變更為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⒊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丁○○,則何以在被告甲○○未要求變更租金發票買受人之情形下,原告自94年3月起,卻得自行將系爭房屋租金發票買受人由原 來之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縣私立立範托兒所及台北縣立衡語文短期補習班?上開托兒所及補習班與被告甲○○經營之喬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甲○○並無可能以該托兒所及補習班為買受人之租金發票,進行報稅。倘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甲○○要求其變更租金發票買受人,不僅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更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實非可信。因此,亦唯有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丁○○,並經被告丁○○要求原告以其所經營之托兒所及補習班為租金發票買受人,方屬合理。 ⒋次按,依原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罰:一、乙方(註:指被告甲○○)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被告甲○○積欠四個月租金未繳納(因被告甲○○有給付兩個月押租金88萬元與原告,依法原告應先行扣除押租金),原告應即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甲○○終止租賃契約,絕無可能放任被告甲○○不繳納租金,而仍得持續佔用其房屋。但被告甲○○從未接獲原告要求任何給付租金之催告通知及終止租約之通知,若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焉有可能讓被告積欠租金長達3年之久,始行終止租約,此顯係違 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非屬實。 (九)另,原告雖舉其於97年8月15日所發之板橋文化郵局第 19625號存證信函為證,主張其曾向被告甲○○為催告繳 納租金及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已知悉欠繳租金乙事。惟,被告甲○○於94年3月即已自原租賃 房屋遷離,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卻仍以該租賃房屋即板橋市○○路46號2樓為送達地址,自無可能合法送達,被告 甲○○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上開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從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甲○○告知欠繳租金乙事,因此,被告甲○○直至遭原告假扣押前,均不知悉系爭房屋欠繳租金乙事,實有理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證明、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壹份為證,而被告甲○○對於曾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丁○○對於有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確有積欠租金一節,均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雙方有訂立租賃契約之關係一節,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甲○○抗辯稱:租賃契約之主體自94年3月1日已變更為被告丁○○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甲○○,在該契約有效之期間,雖嗣後房屋實際上由被告丁○○在使用,租金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丁○○支付,已見前述,惟查,租賃契約中所約定之租金實際上究竟係由何人支付,本非租賃契約之重要部分,就出租人而言,僅須有人定期支付租金即可,而就本件而言,原租賃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而原告復否認有同意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丁○○,被告對此點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兩造間並無將租賃關係轉變為被告丁○○為承租人之合意,新之租賃契約關係並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丁○○之間自不可能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自不能以嗣後由何人使用租賃物或由何人支付租金,則認為租賃關係變更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二人既然對有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情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