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83號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向竣琨即冠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販售矽膠填縫劑、和紙膠帶與打膠鎗之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和紙膠帶、工具鎗等貨品,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2,720元,貨款之支付期間為交貨日次月15日,惟上述 貨款事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給付。而民法第367 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矽膠填縫劑,且受領貨物,即應支付約定之價金共計152,72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原告自得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20元及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乙份、現場照片3 張、CS L335施工程序說明4張、台灣道康寧公司專業用填縫劑資料影本2頁、台灣西卡公司產品資訊影本3頁等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矽膠填縫劑 (即矽利康)、和紙膠帶 等產品,因被告曾質疑矽利康品質不良,原告已於96年12月13日為其更換品質優良之新品,事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再度辯稱是原告貨品品質不佳,原告深感質疑。 ⑵事實上,因被告反應矽膠填縫工程施工後發生膠體龜裂,原告為釐清責任,即約同被告一起至現場勘查,但被告卻反而推拖沒有空去現場,原告仍派遣員工到工地現場勘查,發現矽利康膠體龜裂根本是施工不當所造成,亦即其施工厚度不足。蓋依本公司所提送審資料CSL335施工程序說明,對於膠體施打厚度有一定之要求,但被告在施工時或可能為節省成本,用料不足,始在施打厚度不足的情況下造成龜裂。 ⑶再查,原告為販售矽膠之專業廠商,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期間,並無其他客戶反應該產品有瑕疵。有關被告施作不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⑷本件被告於鈞院97年12月29日開庭時抗辯沒有收到「CSL335施工程序說明」云云。查矽膠填縫劑是目前各項工程經常使用之材料,並不是特殊或稀有之物。有關填縫劑如何施打、該打多深,任何專業施工班都應瞭解。被告抗辯沒有收到「CSL335施工程序說明」,果若如此,被告就不知道如何施打填縫劑,則被告根本不具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再者,原告只負責依被告之採購內容,按時出貨,被告如何施作,與原告根本無關。因此,被告是否了解如何施打填縫劑,亦與原告無涉。另外,國際著名矽利康製造商—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填縫劑之使用有明確說明,提出五項步驟確保密封品質,步驟一即:「先確定接口的設計正確無誤,正確的接口設計是至少6mm寬和12mm 深的接口設計,最佳寬與深度的比例要大於2:1(例如3: 1),絕不可少於1:1,避免三邊接著」。又如國內知名填 縫劑廠商西卡 (Sika)公司,其產品資訊上亦說明:「一 般填縫劑 (寬/深比):寬度:深度 (縫寬10mm以下)=1:1縫寬10mm以上=2:1(最小深度至少8mm)」。倘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需要用到填縫劑,卻對於接口如何設計?填縫劑如何施打?等等不具備專業常識,以致膠體施打厚度不足造成龜裂,則此施工上之瑕疵,何能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反而證明被告確實不具備施工能力。 ⑸本件系爭貨物是96年12月13日所交付,被告於收受貨物時與施工後,均未向原告反應有任何產品之瑕疵,直至原告催討貨款,被告才抗辯原告之出貨有瑕疵,因此,「瑕疵說」不過是被告為推卸付款責任之說詞,否則,何以施工完成後直至原告催款前,都未見其反應產品有瑕疵?事實上,依據原告事後至現場所做了解,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打膠厚度不足,始造成龜裂,原告已多次說明。被告對此抗辯:「施工厚度,須以被告業主要求為準,矽利康材料供應廠商如有施工規範,亦只是參考」云云,然而,國際著名矽利康製造商—東芝矽利康株式會社對於填縫劑的使用說明提及縫的設計、縫隙之決定、縫深度之決定、縫之最大及最小寬度的設計、縫的運動,在長期方面係由材料之溫度變化而產生之溫度運動,與短期方面如風壓、地震而發生之變動,通常縫寬設計時熱膨脹係數最為重要。該計算可依下列方式 (1)與 (2)求出…;另西卡公司產品簡報也提及填縫材縫寬深設計。而被告之業主並非專業人士,如何決定縫之寬度?被告為施工單位,連縫寬設計、打膠厚度應由專業人員來計算設定都不知,當然可能發生打膠厚度不足之施工不良後果,此等情形,如何歸責於原告? ⑹本件被告早於96年12月13日收受矽膠填縫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與本件相同之產品,亦有第三人向原告訂購,但都未有反應品質不佳,顯見原告之產品並無瑕疵。若被告執意主張產品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意見,徒稱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即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未給付貨款乙案,殊有違誤,茲依法提出答辯如後: ⑴本案96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和紙膠帶及工具槍等貨品,茲因所購買之矽膠填縫劑經施工時發現前後均有凝結顆粒及塊狀之不良瑕疵,經向原告反應後,得到保證該產品絕無問題,如不放心可於12月初即有新貨可供替換,但經替換後前述瑕疵仍未改善。 ⑵被告於96年11月8日工程施工後,至97年1月即發現所使用原告之矽膠填縫劑產品發生嚴重龜裂現象;而有滲水腐蝕植筋喪失安全效益之虞,再經四次向原告反應,並給予相片證明後,原告曾告知被告會派人至現場勘查情況,但直至該工程完工結束後,均未派員前來勘查,實有規避責任之嫌,以致無法給付該款項。 ⑶後該案經四次與原告協商後,約定於97年9月3日至現場勘定責任歸屬,並說定若為原告產品不良,原告願意負責刮除並重新施打,但被告因工期之故,不克前往並於9月1日取得原告同意,將勘驗時間改定於9月15日之後,隨後即 收到此次起訴狀及到庭通知書。 ⑷另原告所訴求之152,720元款項,與97年6月19日收到原告寄給被告帳款單136,970元有明顯不符。 綜上,被告並非無故拖延貨款之給付,實因被告未善盡其責,致使被告重新施作耗費工料達新台幣142,690元。 (二)對於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準備狀所述答辯如下: ⑴原告已於96年12月13日更換新品,惟先前被告亦已於97 年12月19日答辯狀 (ㄧ)證實:原告所更換之新貨亦是瑕 疵品,於此再次敘明。 ⑵次按原告97年12月23日準備狀所述: 施工後矽力康龜裂係被告施工厚度不足所致,依工程慣例矽力康施工厚度為何;須以被告業主要求為準,矽力康材料供應廠商如有施工規範亦只是參考。況且原告就本案之矽力康供料;自始至終從未交付被告任何施工程序說明,原告此等不實之陳述實係在規避矽力康材料瑕疵之責任。 ⑶再按原告97年12月23日準備狀所述:並無其他客戶反應該產品有瑕疵,而只有被告所收貨品有瑕疵,即證明是被告施作不良與原告無關,此乃無稽之談不足採信。 ⑷從ㄧ開始被告於97年12月1日第一次出庭前調解時即表示 :只要原告依ㄧ般工程慣例配合被告業主之要求;提供矽力康材質證明資料,被告願承受損失支付原告貨款,然原告卻一再規避責任刁難被告;已達無法忍受的地步。 (三)本案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呈報第一次答辯狀即述及:工地完成之矽力康填縫事後發生龜裂,係因被告於施工時即發現尚未使用之矽力康棒;前後段已有凝結顆粒及塊狀之不良瑕疵,況且在原告未提出訴訟前亦已向被告承認:前後兩次所交矽力康確有瑕疵,而今一味地認定被告施工能力不足導致龜裂,實係為規避責任;而作虛偽之陳述。按一般工程慣例,就算是材料供應廠仍需提供"材質證明文件",再者原告先前即允諾同意提供材質證明書;並已傳真給被告,惟事後被告要求提供正本,原告卻反悔作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被證一~十一照片、損失統計表及存摺封頁影本共11張、矽力康 瑕疵實品、錄音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1月、12月間,向其購買結構性矽膠填縫劑等貨品,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壹紙為證,而被告對曾向原告採購上開物品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雖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對施工重新施作,花費達142,690元等詞資為抗辯,然此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雖曾提出有發生嚴重龜裂現象之施作後之各項證物為證,惟此種現象,究係被告所謂之產品本身之瑕疵造成所致,抑或是原告所稱之係被告施工不符規定所致,並無法依表面之現象加以判斷,而被告除對有瑕疵之現象加以說明之外,對於此現象係肇因於產品本身產生之問題,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詢問兩造亦均表示並無此種專業之人士或公會可資送請鑑定,是被告此項抗辯已乏依據。 五、再者,依原告及被告所言,被告所稱出問題之產品,係英文代號為「CSL-335」之產品,惟查,系爭產品自96年10月20日至97年8月29日期間,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多家客戶向 原告訂購系爭之產品,惟均無問題發生,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別銷貨明細表,是依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一節,亦非僅空言主張而有所憑。 六、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買賣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如無先付價金之約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買受人所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具有履行上之對待關係;被告既自承有購買上述之物品,雖其謂金額亦僅為136,970元,惟其提出之證 物僅為一紙無任何人簽名之存摺封面影本,自不得憑以作為貨款金額之憑據,而其對於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是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命被告給付15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前揭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 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