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6樓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訂單上言明產品之保固期為三年,此合先敘明。惟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ELPIDA2GB667128*8/16/C ACBG產品,卻發生不良品數量共計4387顆,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雖已將該4,387顆壞品換貨完畢,嗣後被 告卻片面以97年10月14日中和郵局第01430號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原告之一切商業行為 (包括RMA服務),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言明產品之保固維修期為三年,且被告應於原告送修後七日內修復送回原告,被告拒絕提供RMA服務,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截至97年10月31日止 ,損壞之數量累積已達416條,若以原告向被告歷次進貨 之平均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 281649元,且損失之金額隨時間過去將逐漸增加。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281649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暫先保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隨機取樣之有效訂單影本乙份、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影本乙份、原告進貨資訊明細分析表影本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所據之平均單價,係依據自原告開始向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以來,各品項歷次之購買總金額除以總數量而得。例如品項為Elpida DDR II667 128*8 2GB之產品,原告過去共分四次向被告採購,總金額為15 ,476,208 元,總數量為14,000條,平均單價之計算方式 為15,476,208元÷14,000=1105.44元。其他品項之單價計 算方式亦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9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定訂單,向被告購買ELPIDA 2GB 667 128*8 16/C ACBG(數量10,000條),雙方確已 依數量及金額完成交易。惟同一張訂單中第二項產品ELPIDA 1GB 667 64*8 16/C AJBG(數量6,500條),依訂單價格計款0000000元,原告因市場波動不願承擔利益損失因 素,無故不取貨,經被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該批已生產完成之產品造成被告損失及正常運作之程序不便。如依原告認定,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關係成立,則原告不履行契約取貨,造成被告之損害賠償應予優先處理;如原告不履行與被告訂定之交易契約,那麼所訂定之契約關係當然已遭毀滅不存在。原告不應該把履約交易與交易後之保固行為,認為互相無因果為理由,將契約關係採選擇性部分認定,違背信守交易之公平性。 (二)附帶聲明,原告於97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良品共計4,387條,被告拒絕維修乙節,與事實不符。該 訂單產品IC顆粒為原告所指定使用廠牌,當發生品質異常後,由被告技術部門追查肇因,發現係ELPIDA原廠該批IC顆粒不佳所致,並非被告製程問題,經雙方協商同意,被告願意承擔損失,將該批不良品全數改採HYNIX廠出產之 IC顆粒生產模組,已於97年7月10日完成更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提出採購訂單影本乙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換貨申請單影本乙份。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 反訴,請求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併敘明。 (二)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0日與反訴原告訂定訂購合約,買受 指定顆粒、委任反訴原告代工生產 (OEM)之ELPIDA 2GB 10000支及ELPIDA IGB 6500支Modu le產品,雙方並按照 交易慣例議定交貨日期為反訴原告確認完成生產日,於5 月底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分派代表至反訴原告工廠親自以儀器執行1仳驗貨程序無誤後,ELPIDA 2G 10000支先後於5月23日16月3日16月9日取貨付款。惟於5月底至11月,市場價格直跌,反訴被告疑不願蒙受市場跌價損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受領其餘之ELPIDA lG 6500支並之付餘款,期間經反訴原告屢次催告提醒均置之不理,足見其片面毀約執意不履行之惡性,致反訴原告協助代工生產之6500支產品,至今遲遲無法積極處分,除須代為儲放保管,此期間中該批代工成品因未在市場販售流通,更蒙受原料跌價損失。 (三)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期履行訂購合約領受合意交易之貨物,並為對待給付,支付訂購合約約定之價金,另需支付期間貨物儲放保管費用共3800元。爰聲明為先位聲明: ⑴雙方合意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易標的IGB module單價為美金19元,訂購總數為5500支,以央行3/24公布之匯率33.788 計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義務限期領受交易商 品並為對待給付支付價金共0000000元。 ⑵由十銓代為儲放保管達9.5個月,占約0.5坪之空間,以現階段遠雄科技園區之租金每坪每月800元計算,則計有損 失3800元 (9.5*800*0.5)。 ⑶總計支付金額為0000000元,並依約確實領受貨品。 (四)民法254條明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260條另有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反訴被告執意拒絕履行,則反訴原告得拒絕交付貨品,並就其造成之損失要求損害賠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總計0000000元 。爰聲明為備位聲明。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因反訴原告之未取貨,對反訴原告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十銓目前合約價格為低於一般市場水準之美金7.3,十銓所損失之總金額估算如下: ⑴單品項當時簽約單價為美金19.0,計單品項損失金額為美金11.70,該約定購買數量為6500pcs,估計跌價損失金額為11.7*6500=美金76050元,以央行3/24公布之匯率33. 788計算,共計0000000元。 ⑵由十銓代為儲放保管達9.5個月,占約0.5坪之空間,以現階段遠雄科技園區之租金每月800元計算,則計有損失3800元 (9.5*800*0.5)。 ⑶總計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整。 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依雙方訂購合約限期受領交易貨品並為對待給付,共0000000元 (含稅),及自約定交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須賠償 延遲其間貨品代為儲放保管費用共3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其契約不履行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自約定交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子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提出集邦科技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間DRAM市場價格波動表、2008年6月至10月間由十銓科技公司向宇朔公司發出之 契約限期履行催告提醒、2008年5月十銓科技、宇朔科技訂 購合約及當時十銓科技原料K採購單價,最近一次0EM交易記錄之訂購合約及目前IC採購單價等件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不得於本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4,381,459元之對 待給付 (先位聲明)或2,573,149元整之損害賠償 (備位聲明),合先敘明。 ⑵惟查,本件本訴之部分,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281,649元整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因此本訴係依簡易程序審理;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金額,均高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應適用一般審判程序而非簡易程序,其卻於依簡易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⑶另,本訴原為單純之事件,反訴原告卻提起金額龐大,事實複雜之反訴,其欲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⑷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式,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係依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0日向 反訴原告所下之訂單 (下稱本訂單),反訴被告只收了第 一批貨ELPIDA 2GB 10,000支後,即不再就第二批貨ELPIDA 1GB 6,500支要求反訴原告出貨云云。 ⑵惟查,反訴原告所出之第一批貨ELPIDA 2GB 10,000支交 貨後,其不良品之數量高達4,387條,即不良率高達43.87%,按反訴被告所下訂單之備註第3點「貨物測試超過5%不良率本公司 (即反訴被告)有權利退貨,不接受換貨,賣 方 (即反訴原告)將無議異接受。」反訴被告立即將此批 不良品退還予反訴原告,本訂單即告解除,反訴原告原應負還款責任,惟基於雙方往來之和諧,反訴被告接受反訴原告以換貨之方式處理,但就本訂單第二批貨之訂購,反訴被告已無義務。 ⑶退步言,即使鈞院或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就第二批貨仍有下單義務,且假設第二批貨之不良率為0,本訂單整體 之不良率仍高達26.59%,反訴被告仍有主張退貨之權利。如此,反訴被告何須負對待給付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單影本、存證信函、損害賠償金計算方式等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曾與原告公司為上開交易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瑕疵品拒絕維修保固,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云云,然查,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曾替原告保固維修之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繼續就先前已交貨之產品做維修保固之工作,而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時實際拒絕保固、維修之行為,故其未在被告公司有事實上拒絕保固維修之行為之前,即以被告公司拒絕依約保固、維修,而逕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自有未恰,其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4,381,459元之對待給付 (先位聲明)或2,573,149元整之損害賠 償 (備位聲明)。然本件本訴之部分,原告 (即反訴被告 )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81,649元整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因此本訴部分係依民事簡易案件之簡易程序加以審理;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其所請求之金額,均高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應適用一般通常審判程序而非簡易程序,是其於本件依簡易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規定,故其反訴顯非適法,其反訴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石于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