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 之1號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1年6月24 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其中240000元按年利率10. 88%計算 ,另3600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313101元及自93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3 年2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提此本於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