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06號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座落於台北縣板橋長江路2段28-38號地下室停車場第15號車位,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晚上因使 用15號車位,致使車位傾斜、油壓缸、子母缸二支及車台平面彎曲變形,結構損壞,經保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10,000元,為此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3人請教、商討修理及賠償問題總無法得到結果,為此原告在不得已之下,訴請鈞院釐清責任歸屬,是被告戊○○操作不當而使車台損壞或是被告水電工修理出差錯或是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保養不周到而出問題或是被告丙○○使用操作不當而損壞 (丙○○之車位於損壞之車位上層16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台傾斜結構平台損壞變形、油壓、子母缸變形彎曲之照片四幀、維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壹紙等件影本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戊○○於98年2月19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頁事故報告書,顯然有意作假,被告提出的事故報告書與原稿比對,顯然被告為逃避責任,自行加註之詞原告可請本社區主委陳三財先生證明。 機械式停車位是被告戊○○發現蜂鳴器響聲不停而叫水電工前來檢視,並將蜂鳴器線路拆卸才導致車位損壞,保養公司即是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也在答辯狀中證實是被告戊○○操作不當才導致車位損壞。 ③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說經專業技術人員分析,係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等語,既然是突發現象,與他無關,又為何說是被告戊○○操作不當造成損壞? 為何還要負賠償修復被告戊○○及第16號上層車位車主丙○○的車子呢?而卻不修復賠償原告車位呢?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顯然保養不周而造成車位損壞,否則大可不必賠償修理該二車。 ④被告丙○○之16號車位是系爭車位之上層,惟原告與其商量如何解決車位損壞乙事,卻置之不理。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戊○○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部分: Ⅰ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有證據能力。 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有證據能力;無證據力,因該維修估價單僅證明維修品名、數量、價格之估價單,而與事故發生原因無關。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抗辯部分: Ⅰ按稱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至38號地下室機械式汽車停車場第15號車位,原告表示勿需訂立書面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元,至97年7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依首開說明兩造有租賃關係 。 Ⅱ被告於97年7月17日21時許,依照往常按鈕取車,汽車昇 降機台升至一半時,突然間昇降軌道卡住,產生異音,瞬間造成汽車昇降機台傾斜,失去控制,被告即按下緊急按鈕,仍然無效,再以手腳阻止紅外線感應器,依舊上升,直到定位始停止運轉,致車台翻覆。足見被告係依照往常正常按鈕取車,當發生異狀時,亦依規定操取適當處理方式,有事故報告說明書可證,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Ⅲ據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事故報告說明書結論略以:經專業技術士人員分析,此次狀況係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等情。足證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Ⅳ另一被告即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略以:此次事故係為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突然破裂,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造成車台傾斜故障並傷及車號「9979-TJ」和「6D-9635」兩輛車子。足證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③法律爭執部分: Ⅰ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兩造間就車位承租乙節,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訂約。依首開說明租賃物車位之修繕,應由原告負擔。 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依照往常正常按鈕取車, 當發生異狀時,亦依規定採取適當處理方式,並未違反首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詳如前述。 Ⅲ據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事故報告落明書結論略以:經專業技術人員分析,此次狀況係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詳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3 7條第1 、2項承租人通知之義務定。 Ⅳ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 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首開說明舉重明輕,租賃物之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否則,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Ⅴ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首開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提出事故報告說明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則以: ①原告略以: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至38號冠軍名邸地下室車位15號,因對造人(即被告等)之因素致使機械式車位損壞,經與對造人(即被告等)溝通,卻置之不理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茲一一駁斥如後: ②本件原告對於所請求、主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台上字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Ⅱ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因素致機械式車位損壞,即應就損害存在之事實、該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鄭重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專業技術士人員分析係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此有事故報告說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通知書可證,在在顯見原告之主張、請求,於法無據;倘原告仍執陳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暨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尚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聲請,以昭公允。 被告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要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Ⅰ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例足資參照。 Ⅱ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9年1月間起即與被告簽立保 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至38號冠軍名邸社區之34號處所提供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之保養服務,被告應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進行前揭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且上開契約第2條 、第6條、附加條款第3項分別載明:「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之維修責任:半責」、「全責之免費範圍為各項開關零件等…;人為破壞者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不在免費範圍內」、「本公司(即被告)保養合約權責為昇降設備機能保養維修,本合約不負責設備之安全設計及機械強度所產生之問題。」先予陳明。 Ⅲ又,前開冠軍名邸地下室之15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原告乙○○所有,原告乙○○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 告戊○○使用,併予敘明。按事故報告說明書所示:依事故NO13車主母親陳小姐口述97年7月17日晚間狀況為:該 設備叫車面版蜂鳴器響聲不斷,而叫水電師傅到場檢視,並將蜂鳴器線路拆卸,而被告戊○○叫車(NO#15車台上升)時,亦有異常聲響發出,被告戊○○並按觸緊急停止開關,使設備停止動作,視無異常狀況後再行繼續叫車動作,此時車台上升時油壓缸只有左側有上升動作,右側並無同步上升,車台傾斜搖晃,操作者戊○○試圖按緊急停止開關無效時,同時遮擋紅外線光電使設備停止,均無停止動作,終告設備左傾躺於壁面,左側油壓缸彎曲變形,故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被告戊○○所有車號9979-TJ之汽車 與其上方16號車位車號6D-9635之汽車均左滑撞到骨架, 但因機械結構變形而繼續摔落。以上經被告戊○○於當日晚上21時52分通告被告,經被告派遣搶修人員廖工程師到場處理,現場狀況為:「子母雙缸沈箱式設備於水平上車台嚴重左傾,上下車台均有停放車輛且側傾損傷於左側水箱壁面,左側油壓(母)缸呈現ㄈ形彎曲狀,滑套與立柱分離」,並測試現有1.紅外線光電2.緊急停止開關,(過程中因油壓管壓損破裂,故將馬達線路拆卸進行測試)動作均正常,惟經專業技術人員分析,此次狀況係為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在在顯見此次狀況係屬系爭車位昇降設備本身機械強度產生問題之突發現象,洵無所疑。 Ⅳ第承,被告依據前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乃係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就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進行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而依前揭契約第6條所示,全 責之免費範圍已不包含人為破壞者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被告僅負擔半責之維修責任,就人為破壞者或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即非免費維修範圍,要屬無疑,且前揭契約附加條款第3項亦陳明被告不負責設備之安全設計及機械強度所 產生之問題。承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之突發現象,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損害賠償者,亦為主體鋼骨結構,在在要非被告需負責保養維修之部分,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無涉,殆無疑義。另,與被告簽立前揭合約書之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所提供之保養維護,復無任何補正、瑕疵之主張,益足徵被告履行前揭合約,無何可歸責之處,亦無所疑。 Ⅴ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就該社區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等提供每月1次保養維修服務,而被告業依前揭合約書第2項第2款 之規定:「乙方(指被告)應每個月1次,派遣技術人員 依照量測中心安全標準之表格所列項目,對本設備作確實之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提供服務,是被告對系爭車位、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等已盡確實保養維修之責,惟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受有損害,係因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之突發現象所致,是被告既每月按時對前開機械式停車位作確實之保養,且系爭車位受有損害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之突發現象,在在顯見被告之保養服務與系爭車位受有損害無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乙○○之主張,於法無據。 Ⅵ又被告前分別與停放於NO15車台之車主戊○○(車號9979-TJ)、NO16車台車主簡秀娟(車號6D-9635)簽訂和解書,並賠償相關修車費用,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分別賠償修車費用,非因被告認對系爭車位之損害與有過失,該相關修車費用係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予戊○○、簡秀娟,再由被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修車費用之1成費用,退萬步言,縱按前揭契約第13條之規定: 「本合約記載若因乙方疏忽或保養不當,造成甲方人員、設備損害時,乙方負賠償之責任已投保伍仟萬產品責任險,保險公司認賠部分處理之。」,然明台保險公司僅就戊○○、簡秀娟所有車輛賠償修車費用,顯見明台保險公司亦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位受有損害非被告公司疏忽或保養不當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如執陳詞而主張權利時,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並提出事故報告說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通知書各乙份、保養合約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被告丙○○則以: 被告之車位是系爭車位之上層車位,也沒有操作停車。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機械停車位有發生故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臺傾斜結構平台損壞變形、油壓、子母缸變形彎曲之照片四幀、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前述所有之機械停車位發生上開故障事故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是本件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三人是否確應對此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戊○○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就前開情事負責,僅因被告戊○○係該車位之承租使用人,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伊係按日常之操作使用云云,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部分係依照往常正常按鈕取車,而當發生異狀時,亦依規定採取適當處理方式,並未違反日常之使用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正常之操作行為,且該行為係造成本件事件之原因,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負責一節,即乏依據。 2.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此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台 上字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2) 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發生系爭機械式車位損壞之結果,即應就此有損害存在之事實、該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以及系爭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專業技術士人員分析之結果,乃係肇因於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此有事故報告說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通知書可證,足見本件原告所述之事故,乃係因設備本身突發之原因所導致,而原告復無法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方面,有何應規責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其與發生損害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乏無據。 (3) 再查,本件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自89年1月間起即與被告簽 立保養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至38號冠軍名邸社區之34號處所提供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之保養服務,被告應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進行前揭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且上開契約第2條、 第6條、附加條款第3項分別載明:「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之維修責任:半責」、「全責之免費範圍為各項開關零件等…;人為破壞者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不在免費範圍內」、「本公司(即被告)保養合約權責為昇降設備機能保養維修,本合約不負責設備之安全設計及機械強度所產生之問題。」,而按本件事故報告說明書所示:依事故NO13車主母親陳小姐口述當時狀況為:「發現該設備叫車面版蜂鳴器響聲不斷,而叫水電師傅到場檢視,並將蜂鳴器線路拆卸,而被告戊○○叫車(NO#15車台上升)時,亦有異常聲響發出,被告戊○○並按觸緊急停止開關,使設備停止動作,視無異常狀況後再行繼續叫車動作,此時車台上升時油壓缸只有左側有上升動作,右側並無同步上升,車台傾斜搖晃,操作者戊○○試圖按緊急停止開關無效時,同時遮擋紅外線光電使設備停止,均無停止動作,終告設備左傾躺於壁面,左側油壓缸彎曲變形」,故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被告戊○○所有車號9979-TJ之汽車與其上方16號車位 車號6D-9635之汽車均左滑撞到骨架,但因機械結構變形而 繼續摔落。以上經被告戊○○於當日晚上21時52分通告被告,經被告派遣搶修人員廖工程師到場處理,現場狀況為:「子母雙缸沈箱式設備於水平上車台嚴重左傾,上下車台均有停放車輛且側傾損傷於左側水箱壁面,左側油壓(母)缸呈現ㄈ形彎曲狀,滑套與立柱分離」,並測試現有1.紅外線光電2.緊急停止開關,(過程中因油壓管壓損破裂,故將馬達線路拆卸進行測試)動作均正常,惟經專業技術人員分析,此次狀況係為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是依上情節觀之,顯見此次故障之狀況乃係單純肇因於系爭車位昇降設備本身機械強度產生問題之突發情況,應可認定。 (4) 而本件被告既有依據前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就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進行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而依前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全責 之免費範圍已不包含人為破壞者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被告僅負擔半責之維修責任,是就人為破壞者或或主體鋼骨結構和系統零件因老化須更換新品者即非免費維修範圍,另依上揭契約附加條款第3 項亦陳明被告不負責設備之安全設計及機械強度所產生之問題。從而,本件故障事故之發生乃因油壓(子)缸內部油封破裂(屬突發現象),致使油壓缸內油品瞬間流失,而無同步上升動作,使單邊油壓(母)缸無法承受荷重而彎曲變形之突發現象,已見前述,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予損害賠償者,亦為車位主體之鋼骨結構,然此因非在被告需負責保養維修之部分,故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3.被告丙○○部分: 有關被告丙○○方面,此被告僅係系爭故障車位之上層車位之所有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然亦無法先行舉證說明此被告有何造成此次事故之須負責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亦無依據而不可採。 四、從而,綜上所述各節,被告等人均無可資歸責之行為及原因,是原告訴請被告等應賠償給付原告110,000元,均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