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C0000- 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 0000)及遙控器一只(型號:DMG TX15),如被告 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並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為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 機上盒號碼:C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0)以及遙控器一只(型號:DMG TX15)(以下 簡稱系爭物品)。依收視契約書機上盒特約條款第1條之 規定,數位機上盒之借用期問為自安裝日起至原告有線電視付費視訊服務合約終止時為止,次依同收視契約書基本約款第1條之規定,本收視契約有效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97年4月30日止;而本收視契約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收 視契約書數位機上盒特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於原告正式 通知被告7個營業日內,返還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 器等標的物。 (二)按依民法464條之規定,當事人以物交付他方並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將數位機上盒等物交付予被告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期滿後返還借用物,係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97年4月30日借用期滿後,原告曾於97年9月15日函請被告返還機上盒等物品,但被告對上述催告函件置若罔聞,至今亦無任何返還該等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因此,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物予原告。 (三)另依民法46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若違反該等義務時,應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其借用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時,應依民法468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單、借用保管單、收視契約書、96年9月15日函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46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原告訂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並約定被告被告應於借用期滿後,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起七個營業日內,返還前開物品,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64條所稱之使用借貸借貸 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C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以及遙控器一只(型號:DMG TX15)等物品,而系爭收視契約已於97年4月30日屆期,是被告自應依收視契約書數位 機上盒特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於原告正式通知被告7個營業日內,返還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標的物。而原告業於97年9月15日函請被告返還機上盒等物品,並以起訴書 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上開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物品,依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如被告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