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上聲請人與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8年度板勞簡調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訴訟費用最多僅2100元,而聲請人97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11055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3筆,97年度現值約0000000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且聲請人係民國58年出生,未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應無需要扶養人之人。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000餘元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