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7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9A-7663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23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52公里200公尺處,因酒後 駕車且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晉棋所有駕駛9950-WG號車肇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處理 在案。被告丁○○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完全肇責。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247380元估修(工資67650元、零件17973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故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行、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247380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247380元部分,其零件部分為13785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為證。零件部分179730元部分,因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98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 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6月22日止,已使用不到1個月,故以1個月 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527元(折舊額為179730x0.369x1/12=5527,元以下4捨5入),應予扣除,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203元(000000-0000=174203),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241853元。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