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勞工法令之規定,寄發土城學府第000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起在被告鴻昌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品保助理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合算日薪為每日800元。原告於工作期間97年10月13、14、15、16日請4天事假,然被告 竟扣原告6日薪資(為扣六、日兩天之薪水);又於98 年11月23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良對原告記申誡乙次為由,扣原告1日薪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被告公司規定任職滿一年僅給予3天特休,此規定顯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等之特休規定不符,致原告無法依法獲取其餘4日之休假。因被告公司上開之規定及扣原告 之薪資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原告即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98年12月8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寄發土城學府第00039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於98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故原 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7年8月18日至98年12月8日,並陸續以土城學府第000398、471號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公司原告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條依據及請求給付項目,即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遺費、請求給付因休事假4天卻扣原告6天薪資之溢扣2日之 薪資、及給付因對原告記申誡所扣之1日薪資、又被告公 司規定於工作滿一年僅給3天特休假,致原告因而不能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工作滿一年有7天之特休假,請 求無法請特休假之4天薪資。是以原告即於98年12月9日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協調,惟嗣經臺北縣勞工局於98年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後,被告仍拒絕給付溢扣之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二)有關請求依據之勞動法令: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同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之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97年8月18日至98年12月8日止,工作期間達1年3個月又22天,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3項、第17條及勞保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既 已任職滿一年3個月又22天(即1年4個月),自得依勞退 新制資遣費計算規定請領任職滿一年之資遣費0.5個月薪 資,即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加上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其中4個月相當於3分之1年,計有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1/2= 4,000元】,總計有16,000元【計算式:12,000元+4,000元=16,000元】。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同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8條第1款之 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及同法第39條之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惟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7年10月13、14、15、16日請4天事假 ,然被告竟扣原告6日之薪資(實含六、日兩天之薪資) ,顯已溢扣原告2日薪資;又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無故以 原告工作態度不良記原告申誡乙次為由,扣原告1日薪資 ,核被告之作為,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甚至被告公司僅規定任職滿一年僅有3天特別休假,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致使原告短少4日休假之權益,導致原告於98年10月及11月份請假時因無法享有4日 之特別休假,而由被告溢扣4日之薪資,是以,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領共計7日薪資,即5,600元整【計算式:800元×7=5,6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00元及 溢扣薪資5600元予原告,均屬合法有據。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告而別,原告連休時,被告公司有規定連休包含星期六、日的話不會給付工資,但是現在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又原告交給客戶的資料都亂寫,影響公司形象,所以才會寄申誡一支並扣一天工資,被告也願意給原告這一天的工資,其餘部分被告不會支付任何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不能接受。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資遣費:16000元、(2)扣薪:5600元。以上合計21600元。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8日到職,擔任品管助理職務,原告 於98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被告基於尊重其個 人意願,於次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本件兩造勞雇契約之終止,係基於原告之請辭,並非基於原告之資遣,則在原告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7 條公司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要件,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00元,於法並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乃一營運達40年,員工約有90人,具有一定規模與歷史之公司,為行政管理之所需,製作有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置放在公司電腦公用區,每一員工可隨時查詢,被告公司並特別於98年10月9日安排員工教育訓練,講授 “公司員工手冊”,該手冊內容是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福利等等事項之依據。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第53條第3項脅 迫上級主管,不服從調遣及辱罵主管之行為、同條第7項 違抗公務命令,影響工作生產進度、以及第52條第10項偽造及私自故意塗改出勤卡者等規定,被告公司得對員工解雇,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在職期間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工作手冊之規定,然因被告公司顧及原告之生計,僅記申誡乙次,以示警惕,並依規定扣減其一日薪資800元。 被告所為扣薪,是有所依據。細查被告之工作手冊,其中並非僅有扣薪、懲罰之規定,其內亦有諸多關於獎勵與福利規定,多年來,被告公司與員工均依該等規定辦理,借此使認真盡責之員工可以獲得獎勵,而犯錯、怠工之員工則獲得懲罰,此屬被告行政管理所必須,也是對於優秀又願意付出之員工的公平待遇。據此,被告公司之扣薪處分,有正當之理由,原告在職期間,本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之義務,茲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依工作規則對其拘束、懲罰,殊非有理。 (四)事實上,原告早已無心於被告公司之工作,依原告98年11月至98年12月之出勤卡顯示,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至12月9日已請11天病假,且大都請星期四、星期五,形同每星期只工作三天,衡諸一般情形,根本沒有公司可以忍受如此之員工,但被告公司在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診斷證明書的情形下,基於照顧員工之健康,其單位主管還是簽准,換言之,被告公司並未虧待原告。原告於98年1月2日、及1 月6日兩天,趁被告公司搬遷,人事部來不及發給新卡, 利用97年舊卡不會送回原單位,在無故曠職未到班的狀況下,私自填寫「公假」,並偽造單位主管簽名,並因公假不扣全勤、不扣薪資,致原告得以詐領薪資,其企圖心明顯,核其行為本已嚴重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考量在經濟不景氣下將員工資遣,可能造成員工生計困難,因此並未解雇原告,本件是原告自己請辭。 (五)依原告98年11月與12月出勤狀況,原告或可能因為本身健康問題,或其他家庭因素,無法正常上班,但因被告公司一直未將其資遣,其為領取失業給付,因而自己離職,再偽稱遭被告公司資遣,一方面可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一方面又可以請領失業給付。倘若如此,則原告之行為實不足取。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工作手冊第53條第3項、第53條第7項、第52條第10項相關規定影本乙份、原告出勤卡影本乙份、原告偽造之文書影本乙份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城學府第00039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土城學府第000398、471號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告對於曾雇用原告擔任品管助理一事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於98年12月8日寄發土城學府第 00039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於98年12月9日終 止勞動契約離職等語。惟查,被告公司為行政管理之所需,製作有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置放在公司電腦公用區,每一員工可隨時查詢,被告公司並特別於98年10月9日安 排員工教育訓練,講授“公司員工手冊”,該手冊內容是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福利等等事項之依據。而依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第53條第3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之一者,應予免職、降級、減薪:(3)脅迫上級主管,不服從調 遣或辱罵主管之行為者;˙˙˙(7)違抗公務命令,有 影響工作或生產進度者。」、第52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之情事者,量情予以申誡或記過處之:˙˙˙(10)偽造或私自故意塗改出勤卡者,一律解僱。」、第56條規定:「職員工人員受懲處者,視情節輕重,其直屬主管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情予以連帶處分。獎懲方式申誡扣薪一日」等規定,被告公司得對員工解雇,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在職期間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工作手冊之規定,被告公司顧及原告之生計,僅記申誡乙次,以示警惕,並依規定扣減其一日薪資800元。故被告所為扣薪,是有所 依據。而被告之工作手冊,其中並非僅有扣薪、懲罰之規定,其內亦有諸多關於獎勵與福利規定,多年來,被告公司與員工均依該等規定辦理,借此使認真盡責之員工可以獲得獎勵,而犯錯、怠工之員工則獲得懲罰,此屬被告行政管理所必須,也是對於優秀又願意付出之員工的公平待遇。據此,被告公司之扣薪處分,有正當之理由,原告在職期間,本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之義務,茲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依工作規則對其拘束、懲罰,殊非有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節本為憑。故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應遵守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公司有員工手冊之規範,應屬實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遺費、請求給付因休事假4天 卻扣原告6天薪資之溢扣2日之薪資、及給付因對原告記申誡所扣之1日薪資、又被告公司規定於工作滿一年僅給3天特休假,致原告因而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工作滿一年有7天之特休假,請求無法請特休假之4天薪資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 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另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查,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不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是自己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00元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天未休特休假之薪資部分,經查,原 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是被告於98年度可 休之特休假應為2又1/3天(74/12),而原告業已休假3天,故並無4天特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因此原告請求4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2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竟扣原告2日之薪資(實含週六、週日 兩天之薪資),顯已溢扣原告2日薪資;又被告於98年11 月23 日無故以原告工作態度不良記原告申誡乙次為由, 扣原告1 日薪資,被告之作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惟查,原告之所以扣原告2日之薪資(實含週六 、週日兩天之薪資),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良記原告申誡乙次為由,扣原告1日薪資,此乃被告公 司員工手冊中所定之獎懲辦法中之規定,是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中所定之獎懲辦法之規定,故遭被告公司扣薪及記申誡乙次,總共扣薪3日,此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之情狀,因此被告公司並違反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薪3天共計2400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 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石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