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自95年5月13日調薪為每月30000 元,又於96年2月13日調薪為每月33000元。俟原告於98年7月17日接獲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始知悉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爰此,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先述明。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遺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以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遺費以33000元×0.5×3.5(3年6個月)= 57750 元。 (三)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以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95年5月1 日至96年1月31日原告薪資為30000元,應投保金額為 30300元,實際投保金額為27600元,故未足額提撥金額為2700×6%×9=1458。自96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原 告薪資為33000元,應投保金額為33300元,實際投保金額為27600元,未足額提撥金額為5700×6%×30=10260, 故未足額提撥金額損失為11718元。 (四)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以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為應投保金額33300元減實際投保金 額27600元,差額為5700元,以5700×60%×6=20520元 。另外生活津貼短少亦為5700元×60%×6=20520元,是 故二者合計短少41040元。 (五)末按,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參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因均為原告之休假日共13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休假工資,以日薪1100元×13日=14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24808元(57750+ 1458+10260+20520+20520+14330),實屬適法有據。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80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自51年創立至今48年,從未苛欠員工任何薪資、退休金、離職金,原告薪資、休、補假單,皆可供查對。 (二)原告起訴狀稱: ⒈98年7月17日接獲勞工局函,始「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爰此自行宣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求償等等,蓋原告自進公司服務後,薪資發放方式,被告每月均給予薪資明細表核對,即已「明知」。 ⒉渠所謂的差額,係「績效獎金」,非屬固定薪資之一部,實屬「認知」上差異,據此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32條規定,業經勞檢所、勞工局糾正,其所 罰之性質乃屬「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業已結案並改正完畢,且發生事實均與原告所請無涉。 ⒊起訴狀第五條:原告主張參加「乙級空污防治專責人員」訓練,計13日休假日工資14,300元,引據謬誤。蓋原告 97.03.01~97.03.30日受訓,期間因荒嬉、用功不足,經 補考2次、再訓練補考1次,迄98.05.18日始取得合格證照,被告依「工作規則」,均予與公假及訓練費,原告亦依約申領「證照津貼」並切結,浪費公司公帑、破壞「工作規則」甚巨,被告並未主張求償且已概括承受損失。 (三)全案係原告縝密精算後,意圖訛詐「資遣費」及詐領「失業給付」而為之,詳述如下: ⒈原告5月份以待孕健康考量(因從事研發工作),提請 6/30日離職,並央請公司「共同合謀」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利其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及有「偽造文書」之虞,予以婉拒,後於庭上聲稱「絕無此事」,在在違反「權利之行使、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⒉原告提請離職,公司因惜才挽留取回辭呈,後於6/20日向勞保局、勞工局、北區勞檢所、勞委會等單位申訴事由,至8/5日(註:所有應休之「特別假」、「換(補)休假 」均使用完畢,並確認7月份薪資入帳後)即拍發「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與被告,並堅持訴請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蓋被告行政不完備處,均已從善改正,權益既已保全,應已無訴請之緣由,故所請有違常理。 (四)被告依「工作規則」,於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後,98年8月13日公告解雇,復於8/1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敦促其返部辦理「離職手續」,均「於法有據」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後,被告於98年8月13日公告解雇,並於8/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云云。經查: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7月17 日北勞安字第0980588346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7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原告平均工資為3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條每 年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5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000×0.5×3.5(3年6個月)=57750〕。⑵復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期間應投保金額為30300元,惟實際投 保金額為27600元,未足額提撥金額為1458元(2700×6%× 9=1458)。另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原告薪資為33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期間應投 保金額為33300元,實際投保金額為27600元,未足額提撥金額為10260元(5700×6%×30=10260),是原告請求未足 額提撥金額損失11718元(1458+10260=11718),自屬有 據。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生活津貼差額 41040元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即98年8月6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復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⑷原告另主張原告參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因均為原告之休假日共13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休假工資14300元(日薪1100 元×13日=143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訓練期 間確均係原告之休假期間之事實,矧依被告所提原告於97年2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乙○○(即原告)接受公 司安排參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課程,且由公司以公費、公假參與考取證照,取得證照後,若服務未滿兩年離職或其他因素離職,願依公司規定,依比例償還公司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成本,包括教育訓練費用、訓練時數之薪資、證照費用等,且同意由最終月之薪資中扣除,本人絕無異議各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證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6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