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吉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其金額已逾500,000元,本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99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仍應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起受僱於吉皇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皇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電線及電纜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吉皇公司自當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二)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吉皇公司支配管理下,於98年9月14日在 苗栗縣獅潭山區從事「345KV天輪~龍潭線#75等基礎工 程」,遭鋼筋掉落擊中頭部,受有1.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2.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3.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 (三)原告於98年9月14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腦部減壓手術, 取出右側硬腦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後,翌日又進行開顱手術,同年10月22日再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置入體護架三顆)、同年11月9日進行顱骨成 形手術-見前揭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茲原告接受治療至今,仍有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等症狀,根本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醫生評估原告至少須繼續接受一年的療程-見該醫院99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台北市萬華區守謙中醫醫院99年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妻於99年4月4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拍攝原告身體狀況的照片。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吉皇公司依法應給予原告下列補償: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5716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自三重住處到萬華守謙中醫醫院就診的交通費9720元(來回計程車車資360元×27次=9720元)、原告與其妻 林淑妙自三重住處到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回診7次的交通費 13,496元(火車票單程257元×2×2+三重住處到台北車 站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苗栗火車站到大千綜合醫院來 回計程車車資300元]×7=13496元),共計23216元-見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8.7.3公告的計程車費率、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價查詢系統網頁。 3.原領工資部分: 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領工資為2000元,自98.9.14事發迄今仍無 法工作(事發隔日迄起訴日共165天),故吉皇公司應為 補償之最低金額為33萬元(2000元/天×165天=33萬元) 。 4.看護費用: 原告於98.9.14至99.5.10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共239天,皆 係其妻林淑妙看護照顧,而原告手術出院後亦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手術治療及出院後繼續接受治療期間的看護費用,以一般看護行情1日2000元計算,共計105萬8000元(2000元×529天=105萬8000元)。 5.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自98.9.14至100.2.24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的工資105萬6000元(2000/天×528天=105萬6000元)。 6.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 原告因傷導致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根本無法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顯有失認、失行、四肢麻痺、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等高度障害,係為殘廢等級第三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100%,以原告原領工資日薪2000元計算, 每月工作天數扣除週休二日為22天,每月所得應為44000 元,則自100.2.25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11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後,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72萬2934元(44000元×12個月×100%×8.944950=472 萬2934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接受了四次重大的顱部手術才保住性命,然每次手術完後伊都必須忍受頭部的劇烈疼痛,令其生不如死。況且,原告本來是身體健壯的工地工人,如今卻因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等症狀,連生活都無法自理,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8.共計請求:787萬477元。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田茂營造事業公 司(下簡稱田茂公司)係從事營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又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之記載,田茂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包含:國內外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而上揭工程係吉皇公司向田茂公司承攬而來,則田茂公司顯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前揭規定自應與作為承攬人之吉皇公司,對於原告連帶負該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吉皇公司及田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7萬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田茂公司為本件苗栗縣獅潭山區「345KV天輪~龍潭線# 75等基礎工程」的事業單位,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 條 第1項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之損害。 ⑴吉皇公司於98.7.21向田茂公司承攬本件苗栗縣獅潭山 區「345KV天輪~龍潭線#75等基礎工程」,此從兩家 公司簽立的「工程合約書」蓋有公司的大小章可證。又查,係田茂公司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的投保手續,足證兩家公司確實存在承攬關係。 ⑵觀諸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並無禁止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吉宏企業社茍若自行以田茂公司名義和吉皇公司簽立前揭合約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田 茂公司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的事業單位,仍應與中間承攬人吉宏企業社、再承攬人吉皇公司連帶補償原告之損害。 2.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 ⑵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不得就原告請求連帶補償 528天原領工資105萬6000元之部分,主張過失相抵。況且,原告於工作時都會配戴安全帽,如斯情形,伊就是因為有配戴安全帽,才能在被飛落的鋼筋擊中頭部時撿回一命,故被告謊稱原告於事發時沒有配戴安全帽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查,江成達才是系爭工程的工安管理員,原告對於工地鋼索的維護並無任何義務。 ⑶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 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等規定,係規範雇主及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的事業 單位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勞工則為受保障的權利主體,並非義務人。故本件被告未定期檢查、保養及更換工地鋼索,導致鋼索斷裂、鋼筋飛落撞擊原告頭部,顯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依大千綜合醫院99.5.10「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沒人照顧。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足證原告因腦部功能退化,日常生 活根本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故依一般社會行情,看護傷患整日的費用為2,000元-見醫院看護中心網頁,故 請求98.9.14至99.5.10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共239天,及出 院後繼續接受治療期間的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4.吉皇公司通常是由甲○○以現金支付工地工人日薪2000 元,此從甲○○於事發後,曾至大千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外,將尚未給付原告的7日薪水1萬4000元交給其妻林淑妙可證。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除中央主管機關有所調整外,不得強制未滿65歲的勞工退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實屬有據。 5.田茂營造事業公司先自認:江成達係該公司的工安管理員,從而,田茂公司既已派江成達到工地現場負責工安事務,豈會不知吉皇公司的存在?況且,吉皇公司之人員(如:甲○○)在工程期間,一直都有和田茂公司頻繁的接洽,而田茂公司又自認:其有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的投保手續,顯見該公司一直知悉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如斯情形,田茂公司竟謊稱不知道吉皇公司云云,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6.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從而,被告不得就原告請求連帶補償528 天原領工資105萬6000元之部分,主張過失相抵。況且, 原告於工作時都會配戴安全帽,如斯情形,伊就是因為有配戴安全帽,才能在被飛落的鋼筋擊中頭部時撿回一命,故被告謊稱原告於事發時沒有配戴安全帽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查,江成達才是系爭工程的工安管理員,原告對於工地鋼索的維護並無任何義務。 四、被告田茂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345KV天輪~龍潭 線#75等基礎工程」係田茂公司與吉宏企業社簽訂承攬契 約,有合約書影本可證,該承攬契約簽訂後,吉宏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復將前揭工程之鋼筋部分,另行尋找吉皇公司為承攬人,且係在田茂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以田茂公司之名義與吉皇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起訴狀所附證據證六之工程合約書,其附件均將田茂公司之負責人戊○○之職稱表示為「經理」,及買受人為田茂公司,卻有乙○○簽名之統一發票,更可證此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田茂公司所締結。查原告丁○○係吉皇公司之受僱人,吉皇公司與田茂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可請求田茂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之責,至為顯然。 (二)原告雖據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98年7月21日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蓋有田茂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手續係由田茂公司所辦理,認兩間公司確有承攬關係。惟查,田茂公司僅係分包工程予乙○○之吉宏企業社,而係乙○○自行以田茂公司名義分包予吉皇公司,原告雖稱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98年7月2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蓋有田茂公 司之大小章,惟此大小章並非田茂公司及負責人戊○○所用之章,此比對田茂公司與吉宏企業社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所蓋之大小章即明。且觀乙○○在其以田茂公司名義與吉皇公司簽訂之契約中,將自己之職稱標記為「課長、主任或領班」,然若乙○○果為田茂公司之員工,豈有另行經營吉宏企業社,並與田茂公司訂立工程分包契約之理。此更證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分包契約並非由田茂公司所訂立,而係乙○○冒名訂立無訛。又乙○○係對田茂公司謊稱原告為吉宏企業社之員工,故田茂公司始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事宜,故被告田茂公司既未與吉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之損害。 (三)縱認田茂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指稱被告未定期保養鋼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僱主對於 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僱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1.防止機械、氣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5款「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鍊、鋼索 、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之規定,致鋼筋因鋼索斷裂而飛落擊中原告頭部。惟據起訴狀證六之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為被告已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巷 第1、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鋼筋飛落之原因本有可能係因鋼筋工人綑綁不當所致,縱係因鋼索斷裂所致,原告本身為第一線之鋼筋工人,該檢查、通報、換修之義務理應由原告本身負責,苟分管此業務之原告並無通報被告,或自行修換,則被告既無從得知上情,實無由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5款規 定之理。 (四)又原告另據民法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預、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11元、看護費用105萬8000元、喪失勞動 力之損失472萬29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查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現場除鋼筋工人之職務外,亦擔任工安員之職務,工地現場之安全,機具之狀態為其應注意之事務,今其既未注意致鋼筋飛落使其身體受有損害,則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即無由請求被告負前開連帶賠償之責,灼然至明。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1.就看護費部分,據原告追加聲明狀證三守謙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記載:98/12/9日起治療已改善,但 仍未痊癒,需長期治療,療程約半年至1年。可見被告已 有改善,未必須專人照料,且治療療程係自98年12月9日 起之半年至1年,即至多於99年12月9日即可完成療程,故原告所稱有529天需要他人照料顯有誇大,原告亦未提出 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似有過多之嫌。 2.就喪失勞動力之損失部分,蓋原告雖需長期治療,但狀況已有改善,其是否已失其勞動能力本屬有疑。縱認原告失去勞動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查原告為工地工人,其工作係屬須堅強體力之特殊性質工作,故其退休年齡並非65歲,而係營建工程契約多定為退休年齡之60歲,且原告工作之性質為有工程做方有收入,除原告每日工資是否為2000 元之疑問外,原告平均每月之收入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計算,顯屬誇大。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補償。查原告並無提出其原領工資之憑證,僅空言每日2000元,且醫療期間至多至99年12月9日,而非至100年2月24日,已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誇大。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身為工安員,據起訴狀證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所載7.作業人員進廠管制(2)施工人員服裝應整齊、並著棉質工作服,戴安全帽, 頤帶應確實繫妥,並穿工作鞋。(4)工作人員之安全帽應 符合國家標準。而原告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是原告本身為工安員卻視安全規定如無物致其頭部受傷,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事屬當然。原告稱江成達為係爭工程之工安管理員,惟將成查係田茂公司之工安管理員,而非吉皇公司之工安管理員,據原告起訴書所附證六之契約以觀,原告為吉皇公司之工安員應屬真實。且原告於該次上工並無配戴安全帽,故原告與有過失,應屬真實。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田茂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吉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98.12.28診斷證明書、原告照片5張、原告就醫收據20張、工程合約書、台北縣三 重市調解委員會99.1.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99.5.10開立的醫療費用收據、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99.5.10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萬華區守謙中醫醫院99.2.25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妻於99.4.4在大千綜合醫院拍攝原告身體狀況的照片4張、就醫收據19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8.7.3 公告計程車費率網頁、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價查詢系統網頁、醫院看護中心網頁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田茂公司則否認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田茂公司、吉皇公司是否係本件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田茂公司、吉皇公司是否係原告之雇主? 1.按依原告起訴主張者,係認被告吉皇公司為田茂公司之承攬人,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63條第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 業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 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既係確在該被告吉皇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處所工作受傷,則不論被告吉皇公司是否為直接之雇用人,依上揭之規定皆應負該法所定之補償責任,自應可認定。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印章名義人如主張係被盜用或未經其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四)第179~181頁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訂定有承攬契約,是均應就原告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兩造蓋章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田茂公司雖辯稱與被告吉皇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並非田茂公司及負責人戊○○所用之章,係訴外人乙○○以田茂公司名義與吉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均有被告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參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田茂公司自應就未經授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田茂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以與被告吉皇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並非田茂公司及負責人戊○○所用之章,係訴外人乙○○以田茂公司名義所簽訂云云,是其所抗辯之情節,尚不足採。另被告田茂公司亦自承確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是被告田茂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被告等所辯無庸連帶 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在吉皇興業公司支配管理下,於98年9月14日在苗栗縣獅潭山區從 事「345KV天輪~龍潭線#75等基礎工程」,遭鋼筋掉落 擊中頭部,受有1.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2.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3.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等情事,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依前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受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5,716元,另原告原 領工資為2,000元,自98年9月14日事發迄今仍無法工作,事發隔日迄起訴日共165天,故吉皇公司應為補償之金額 為330,000元(2000元/天×165天=330,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職業災害固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特殊 侵權行為之態樣,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僅規定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 用、原領工資數額、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並未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之過失,導致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依據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此外,被告就其已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行為,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等另有如何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之規定之行為,致使原告受到不法之侵害,以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等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理由。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 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是原告本身為工安員卻視安全規定如無物致其頭部受傷,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據上見解以觀,本件乃係就勞工所受之損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者,乃屬補償之性質,並非屬損害賠償,故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