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6日及97年6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共計80000元,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更以書面限期一個月催告清償,詎催告期眼限屆滿,被告猶置之不理,此有借據、請款單、催告函及送達證明等可證。(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現今催告期限既已屆滿,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前已呈庭之借據2紙可資證實,其中被告於96年10月6日所立之借據,內容載明「茲 向康美所工業有限公司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肆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本人必於壹個月內清償本金...... 」; 另於97年6月23日所立請款單中亦載明借款事由係為「支付舟翊(即舟明企業有限公司)師父薪資」,且已領取原告給付40000元之現金,皆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已受領80000元之借款金額,是被告謂其並未向 原告借款,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 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所謂必耍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缺之原素,例如在買賣,為標的物及其價金,在承攬,為工作及瑕酬。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要旨參照)。今,倘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權利發生耍件事實,故無論採待證事實分類說或法律耍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或採危險範圍說,均應由原告對「究有無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承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於96年間曾向披告訂購1/2'-12R及3/8-12R鰭片沖 製設備,貨款各為160萬元,茲有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之訂貨合約書共二份為憑。 (四)依1/2-12R鰭片沖製設備訂貨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訂約時應付總價款之20%,60天票期,金額320000元,2、 交貨及康美斯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60%%,90天票期,金 額960000元」;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訂貨合約付款辦 法約定:「1、訂約時應付總價款之20%,60天票期,金 額320000元,2、交貨及康美斯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60%%,90天票期,金額960000元」;查祥好公司巳依約交付約定之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等貨品,且原告之國外客戶亦巳完成驗收,且原告更要求祥好公司隨同其國外客戶到國外做服務。惟原告迄今尚餘欠祥好公司貨款587200元,及稅捐計96000元,合計683200元未為清償,且原 告另外曾向祥好公司追加購買集片機2台、材料架2台、 3/8,45頓及1/2,60頓沖床模具配電各壹式,貨款計860000元,未為清償;以上原告積欠之貨款及稅捐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茲有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之訂貨 合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送貨單共三紙及被告公司鰭片模具付款明細為憑,嗣經催討,惟原告仍無回應,是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0元,事實 上是原告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金額合計為 0000000元。退萬步言之,倘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 在,僅主張將8萬元之借款債務與上開原告積欠祥好公司 之貨款及稅捐債權互為抵銷。 (五)且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上字2466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縱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0元, 事事上是原告給付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部分金額,故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應不 存在。是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主張,純為原告個人之片面之主張,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合。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款單及催告函及送達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借據上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及電話為其本人填寫及收受借據上所記載支票暨請原告預支4萬元以支付師父薪資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4萬元借款債務存在?97年6月23日請款單是否足為被告借款之證明?被告得否主張將以原告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互為抵銷?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4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則不否認借 據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為其本人填寫及收受借據上所記載支票,且上開支票係由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嗣負責人變更為妻張仰涵)提示一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受支票並兌現之事實無訛,被告雖另抗辯:因伊代原告向誠達企業社購買沖床底板一塊,伊已以上開款項付予訴外人誠達企業社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支票提示日為96年11月6日 ,與被告交付沖床底板一塊之時間97年1月22日相距3月有餘,亦難認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係委請被告代付貨款。再者,被告亦未否認97年6月23日請款單上簽名之真正,由上 開請款單請款事由係記載:「支付舟翊師父薪資,從舟翊貨款中扣除」等語觀之,應係被告向原告預支貨款,之後再從原告給付之貨款扣除甚明,惟原告並未扣除此筆貨款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支款,被告復未就「已清償」8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抗辯:欲以 原告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與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未清償,被告亦無 從以原告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與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