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941號原 告 林幸儀 訴訟代理人 林元彬 被 告 陳雪禎 訴訟代理人 李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雪禎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7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DLB- 629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91巷巷口而欲左轉入重慶路9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原告沿板橋市○○路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至該巷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W7-107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人受 有左肩、左腰、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及左肩、右腳第3 腳趾、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賠償金額細目容述如後: ⑴醫藥證明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020元。此有原證一之醫院開立收據為憑。 ⑵車輛修繕損失9230元。 原告於事發後雖屢次請求被告修復車輛,惟皆未獲善意回應,故而於98年9月2日,自行前往聖泰機車行修理,此有原證二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查原告所受傷勢雖可謂不嚴重,然 原告因無預警被被告自後方撞擊,事發後對於車頭全毀之驚恐仍餘悸猶存,每每在睡夢中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本案自事發日起至今已近一年,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外,又因被告及其親屬之態度惡劣,對於原告傷勢狀況不聞不問,且屢次答應調解又反悔,對原告之精神折磨可謂極其嚴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 創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也有受傷,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但是原告一直抬高賠償金額,但鑑定責任應該是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證明費用相關收據乙份、聖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惟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至亞東醫院治療、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在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 用所列之金額共計1020元,均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02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923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原告所有QW7-107號輕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QW7-107號輕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 用9230元,又該筆費用均為修繕零件之用未含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機車自90年11月27日購入開始使用,迄車禍發生日98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日為7年9月又4 日,不滿一個者以月計,則原告之機車使用年數已達7年10月 ,故該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8307元【計算式:9230元×9/10=83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8,307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9,327元(1,020 +8,307+5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陳雪禎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由停等車陣中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幸儀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李裕雄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 (見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足徵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有注意該車前狀況之可能,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此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徵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則原告亦有4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96元(59,327×6/10=35,596,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3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石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