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在原告所 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9號冰店內,因細故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毀損原告所有之魚缸、擺飾品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8472號判決在案。原告所有之魚缸和觀賞魚近百條、過濾器、石頭、水草及一些飾品受損,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且 被告損毀原告店面後生意就開始變差,客人不敢上門,影響了原告收入,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及店家名譽40000元,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玻璃大型魚缸是朋友送的,市面上無法買到,買到類似大小的魚缸要1500元,基本配備等近百條的觀賞魚及打空氣機、水草及擺魚缸的細石頭。 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惟以:原告有去問水族商店,中型魚缸一個385元,原告請求的額度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毀損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被告對毀損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所有之魚缸和觀賞魚近百條、過濾器、石頭、水草及魚缸飾品損害10000元等情, 雖據其提出求償明細表為證,惟查:就原告請求魚缸毀損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原告請求觀賞魚近百條、過濾器、石頭、水草及魚缸飾品損害之賠償云云,查其中過濾器、石頭、水草及魚缸飾品等物品,尚不因魚缸被毀損而當然即會致受有損害,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實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至於觀賞魚之部分,究竟確實數目為若干,係屬何種魚類,是否現場均已死亡,均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息息相關,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名譽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僅就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原告物品毀損之損害,並非生命、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受到侵害,且被告毀損行為與原告店家收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縱使因此致店家生意受損,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店家名譽賠償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其主張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魚缸部分),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石 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