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與原告之僱用人周哲斯 簽訂有不動產委託標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標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7號6 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應於99 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標購程序。按「投票前雙方得立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契約,但須雙方同意簽章」、「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被告)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為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支付乙方相當為履約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甚明。詎料被告在未為任何雙方同意簽章之契約變更情形下,被告竟未於約定之標購時間前往,隨同原告完成投標,違約情事甚明,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支付原告相當於為履約本票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99年4月22日晚上10點半,原告請其簽委託書時,曾詢問如 果不去的話,是否會有費用產生,原告說不會,因此就簽了,後來因為要簽100多萬元的支票,便有疑慮,因此晚上就 以簡訊告知原告不投標了,原告也有收到簡訊;又原告之僱用人周哲斯未具備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根本不能與其簽約;原告也應該向其清楚告知所簽合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22日晚上10點半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且兩造應於99年4月23 日上午9點半至板橋地院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標購程序,被 告並簽有面額21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 (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標購契約書」為真正。 (三)簽約後,被告於簽約當天深夜至99年4月23日凌晨之間以 手機寄發簡訊向原告表明不投標。 (四)原告於99年4月23日早上8點半看到前述被告寄發之簡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應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以手機寄發簡訊表明不欲投標而告終止?原告能否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相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以履約保證之用所 簽之本票金額21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茲詳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 約之合意終止固為契約行為,然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標購於本院進行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標購契約書壹紙附卷可參,細繹其內容觀之,應係以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之終止權雖得另以特約約定其行使,但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投標前甲方(即被告)雙方得另立契約變 更同意書變更契約,但須雙方同意簽章」之約定,僅約明兩造「變更」契約應再行合意,並以另立同意書由兩造同意簽章之一定方式為之,並非就契約之終止與否,另為特別之約定,故該條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涉,且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亦無其他任何之條款或約定,與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關,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執,自應適用前揭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即依法兩造得隨時終止系爭之委任契約。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就代為標購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保證金金額、標購總價、拍賣地點及單位、拍賣時間等,均有至為詳細之約定,顯係委任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非委託原告處理持續性之事務,是被告於99年4月22日深夜至99年4月23日凌晨間以手機寄發簡訊予原告,表明不欲投標等語,自應視為被告已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依前揭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委任契約之終止權,揆諸前揭說明,該終只權之行使又屬於單獨行為,而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以簡訊為之,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即被告將終止契約之通知置於本件原告可隨時了解之範圍內時,契約即告終止。則被告於99年4月22日深夜至99年4月23日凌晨間,寄發簡訊予原告表明不欲投標,而原告嗣後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半,已知悉該簡訊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原告最遲至99年4月23日上午8時半即已收到被告終止之通知,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無待原告之承諾或同意而告終止,嗣後已失其效力。 (三)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本約簽訂後, 如甲方(即被告)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支付乙方相當為履約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由此可知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條件乃為:被告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或被告自行投標;或被告另委託他人投標等任一情形而言,惟不論係屬何種情形,亦皆應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即在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尚未被終止時,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始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主張違約賠償之餘地。然查,被告既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所知悉,則該契約自原告知悉時起嗣後已失其效力,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負有隨同原告到場完成投標行為,原告亦不負有再為被告處理標購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至遲既已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半為被告所終止,從而,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1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周哲斯無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不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清楚說明合約內容等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