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張偉烈.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請求撤銷被告丙○○(原名:張偉烈)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更 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原名:張偉烈)與被告乙○間於89年9月16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1097地 號建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及其地上建物樓房 (建號2008號全部)、即門牌台北縣樹林市○ ○街6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於89年9月16日,以母子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查,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經核其所為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之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87年間購置不動產(即房地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097地號,持分446/1000,同段2008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該不動產已於89年9月16日已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乙○)所有,並 於同年10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已生損害債權事實,致使債權人債權無法清償,債權全部遭致損害。 (二)按原告於89年8月31日既執有士林地方法院所發與業經宣 示判決筆錄宣告假執行經確定在案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被告張偉烈即固保汽車用品社,詎被告旋於其後即89年9 月16日就上述不動產以急如閃電之速為無償處分、贈與其母即被告乙○所有,且於89年10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就 被告丙○○於89年對原告已負債務之事實,及其與被告乙○之間對其本人之財產,以無償贈與行為變異脫產藉助規避債務,再就被告乙○無償受贈為財產所有人,而且唯屬於受利益之人,被告之間為母子關係,互為通謀意思表示協助脫產,是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債權人債權,行為明顯違法,依法請求鈞院予與撤銷之。 (三)被告丙○○明知自己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屆於受執行之際迅就財產為無償處分,全部贈與其母即被告乙○所有,因而陷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債權之事實甚明。故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法有明文,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債務人丙○○與乙○之間之贈與行為與贈與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丙○○ (原 名: 張偉烈)與被告乙○間於89年9月16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1097地號建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及其地上建物樓房 (建號2008號全部) 、即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於89年9月16日,以母子贈與為 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至今仍居住並設籍為戶長,於已贈與其母之不動產所在地址,該不動產實質仍屬被告丙○○管理使用中,由此益臻證明被告丙○○徒為規避債務之目的,為將其本人原有之不動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速作違法之贈與處分,藉其母即被告乙○名義受贈變異所有權人之名義,達到脫產、規避債務之目的。由此愈見被告乙○值於被告丙○○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際,同意收受丙○○贈與該不動產,其起意行為應屬協助被告丙○○共同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違法行為,今因被告間之行為違法,故被告乙○所受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據此被告乙○應負使與被告丙○○為共同連帶債務人之關係,除有應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主義務之外。或即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財產,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2)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所得不貲、食髓知味,進而聯合其妻即訴外人陳杏枋參與犯謀,紛紛詐得不法財物,復被告丙○○與妻即訴外人陳杏枋持所詐取之不法鉅款轉投資設于台北縣鶯歌鎮○○路156號之鉦峰企業有限公司,並以 即訴外人陳杏枋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案經原告就訴外人陳杏枋違法部份向鉦峰 公司追索,嗣鈞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4號成立調解筆錄在案,據資證實。綜上情節顯足堪證被告丙○○行徑出自預謀取材,故究89年間為規避因支票詐財之債務,衍生無償處分財產亦屬舉棋藏謀用事。末查被告丙○○為惡取財,盡出頂謀,窮法於詐取他人財務為終極目的,再無視法律當前或禍及受害人危急存亡之株,其違法行徑致生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深且巨。 (3)被告丙○○於89年間夥同訴外人邱浩恩、陳美瑜等聚眾十多人組織成一詐騙團體,偽藉拓展汽車業務為由,向諸多業外鄰朋大肆行騙,且均以支票為犯罪工具,凡受騙上當者,悉皆傾家蕩產、無一倖免,詎被告每於得手不法之後即遷址藏匿、逃避無縱,陷受害人於求償無門之絕境,被告犯案多起,受害人廣遍,再如同謀訴外人陳美瑜因本詐欺事件屢經傳喚,拒不到庭,值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事實堪證被告等同謀實屬有計畫的詐欺取財組織,此間原告屬受害人之一,受騙鉅款達0000000元,案經 原告長年艱辛搜證之後,於99年3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向被告丙○○等集體註欺告訴在案,詐欺刻正於調查程序中,俟99年再經發現,被告丙○○同於89年間即為規避 本件支票債務而變易無償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事實,爾今發現被告種種違法事證,且犯意惡絕,故依法請求判決。 (4)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乙○、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因被告丙○○行為違法,以其本人之支票向原告詐取錢財得逞不貲於前,嗣再就被告丙○○本人之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進而無償處分為隱匿該財產,被告違法行為聯貫,並可預見違謀結果而如遂本意之故意,顯屬有謀劃之犯行,疑涉犯刑法多項規定,原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擬於即期依 法提出訴究。 (5)本件被告違法詐財所施用之工具即支票,藉支票助其達到不當得利之目的,並以其手段所形成之事實,造成原告連續擴大損害層面,如(夫婿楊啟明)之精神病症症狀明顯加重,尤因原告身家遭此打擊,原告及家人健康均已受相當損害及,是而被告應負此損害賠償之責。再因被告違法涉至侵權,牽連害及受害人健康與不當得利等競合違犯,致被告因侵權而受利益,今縱使票據債權有否因時效而疑竇,然被告已因違法所構成之事實,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6)被告所屬「固保實業有限公司」同於民國89年間被告以此惡劣手法,夥同共謀即訴外人邱淳銘另向原告詐取款項469000元及600300元鉅款,值於得手不法即將公司遷址藏匿、強避索討,旋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邱浩恩名下,張、邱二人於雙雙得逞不法之後,拋棄公司任由廢止處分了結。嗣再蓄意拒收信函,陷法院寄達之督促命令失其效力。陷使原告之受害債權悉遭損害覆沒。 (7)被告違法取財之證據部份: ①首就被告藉公司法人董事之名,聯合簽發偽支票3紙, 金額分110900元、268000元、201000元,偽藉擴大公司業務。巧立名目、連續持向原告詐騙、不法謀取票面 金額得逞,因被告明知並可預見、經己所簽發之偽支票必遭拒往退票之後果,而仍意施詐、謀得不法利益,堪證被告預伏非份取財之意圖甚明。 ②按被告藉合法法人名義、掩飾非法行為,藉故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保公司)及固保汽車用品社之負責人名義,取信原告信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Ⅰ被告自得手不法鉅款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旋即就Ⅱ於變更手續完竣之際、被告從此匿跡,杳無音訊,終(8)發現被告顯偽造有價票券謀財: 經查自88年12月27日之後,被告丙○○已非是固保公司董事職務,已無權代表公司,詎被告丙○○仍續簽發公司偽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堪顯被告意圖偽造法人有價票券、為供自己非法謀財之用,被告行徑明顯違反民、刑法規定。(9)被告可預見支票必遭退票、遂於退票之際、大肆處分財產(含無償處分、贈與隱匿、預收財產作價)等: ①按經查知,值支票屆期之際、被告丙○○就原有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57號4樓之6房地乙棟、於89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持向訴外人賴鑫賢設定抵押權0000000元,增加財產上之高額義務負擔,被告預收財產現 金價值。 ②同於支票屆期之際、就系爭財產即門牌號碼:樹林市○○街69號之房地,於89年4月12日,被告借第三人賴明 憲名義、持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抵押設定最高限額000 0000元,增加該財產之最高額義務負擔屬實。被告預收取財產之作價現金。 ③嗣就財產之殘值任就法院拍賣及系爭財產無償處分為終結。被告毫不思慮,行為已徹底害及債權,害債權陷於無法求償絕境。 ④被告自構成債務事實即就原有財產紛作處分、變易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將房地變易作價、預先取得現金價值,方無後顧之虞。 (10)被告自構成債務人之事實,惟仍故意使出規避債務手段 、謀劃脫產.. 等等有害債權之行為,尤甚於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際、迅速無償處分原有財產,害及債權,堪證 被告於構成債務人時,仍為故意損及他人、對此違法行 徑應負其責,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覺悔歉、甚尚變本加厲: ①被告夥同共謀以簽發偽支票、藉偽持向原告施詐取財,致紛紛得手,而參與之共謀人、約達16人之眾,是被告與共謀等人所簽發偽支票均一氣要求展延至89年3-6月 間,詎該等支票屆期均一一拒往退票,值逐一遭退票情事,原告赫然驚覺被被告訛詐矣,刻下為時已晚歎哉!按經受騙訛詐金額高達0000000元鉅款,堪言損害慘重 。據被告張偉烈不法所得除本件110900元之外,尚有 469000元,此部因被告張偉烈處分(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殆盡,致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違法訛詐、為所欲為、與同夥目無法紀,陷原告傾家蕩產、家道拮据窘困不堪。復因被告詐術伎倆熟捻、致原告難能平反之機,長年以來陷入苦難淵谷。 ②被告張偉烈聯合其妻即訴外人陳文玲參與謀詐、得逞不法錢財191100元。本訴110900元乃受害之一部(有執行名義),仍其背后另隱惡劣情節及鉅款之損害者,不勝噓唏,民為此皆悶虧沉壓,鬱鬱伴日,唯謹冀陳法律為民主持公道。 ③99年8月19日庭期,被告辯稱: 原告尚有為數不同他案 在案: 被告所指之他案,即是同案之加害人張偉烈之妻即訴外人陳文玲事耳,啟自原告對訴外人陳文玲之支票聲請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終至對第三人 (鉦峰公司) 所存在之債權聲請執行…等所生之案號而已,惟始作俑者均出自被告張偉烈之不法意圖、違害多起,所遷連之受害人非僅現況而止,故倘如程序有不洽之處,伏陳鈞院體恤,受害民百家庭處瀕頗顛沛流離之況,而賜與諒察,民無勝感德之至。 ④詎被告於88、89年簽發偽支票、詐取不法、於得手之後、即拒絕出面解決、藏匿無蹤,顯不意償還,原告復爰民法第220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為請求,被告應負就其所受不當利益及其孳息一併償還予原告之責。⑤綜觀前揭犯證歷歷串聯、清楚在目,徵證被告所為均屬意圖違法,行為悉出預謀,因其違法、非但害及債權,尤其遷連多數家庭受盡折磨、苦不堪言。迄今被告仍把樽消遙法外,有欠天理。 (11)被告抗辯告原請求時效已逾票據時效,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逾一年期間云云;惟查,只是中斷時效,並未逾時效,被告還是在10年之中發現,並提起訴訟。 (12)請求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丙○○前為固保汽車用品社之負責人,將票據、私章交由訴外人邱淳銘保管。詎料,訴外人邱淳銘竟將票據交付原告甲○○,並於票據背書,被告與原告並無商業交易行為,被告無詐騙原告財物之故意,被告亦屬受害人。再者,被告乙○於82年11月26日出賣所有之台北市○○街77巷9弄20之1號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約300萬元。隔年即 83年11月30日被告乙○向訴外人明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台北縣樹林市○○段1097地號及其上建物第20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被告乙○給付,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於89年9月16 日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告乙○而已。 (二)次查,原告於89年間對被告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上開判決於 89年12月28日宣判,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而票據之消滅時效不滿五年,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於96年即五年時效完成之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而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89年9月16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實益,而欠缺訴訟利益,不應准許。 (三)末查,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名下有二筆不動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另一筆不動產遭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原告就此均知悉,但原告卻遲至近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否認原告所指稱贈與,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判決在89年就就已經取得,基於票款,時效是五年,原告未在五年內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被告認為這不是無償贈予行為,原告請求時效已逾票據時效,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逾l年期間。 (六)對於調來的資料沒有意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使利息還有五年的基礎,金額也只有20000元,本件的撤銷權 ,與將來執行的利益,縱使原告勝訴,原告的撤銷權沒有利益。 (七)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撤銷權沒有訴之利益。縱使認為撤銷權存在,也不會有損害原告的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台北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6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丙○○、乙○最新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陳美瑜通緝書、被告不法所得統計表、檢察署通知、殘障手冊、張偉烈、邱淳銘支票、退票理由單、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事項卡、支票及退票理由由單、附表、固保實業有限公司前、後登記事項卡、章程同意書名冊、索引、清冊、被告不法所得統計表、詐財偽支票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撤銷權是否沒有訴之利益?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 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之依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支票之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算5年,惟查,系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 第1361號宣示判決筆錄業於90年2月26日確定,故5年之時效期間應從90年2月27日起算5年,是5年時效期間應於95 年2月26日屆滿,而原告至98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是原 告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又該撤銷權行使自有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丙○○所有系爭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1097地號建地、面積1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及其地上建物樓房 (建號2008號全部)、即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被 告丙○○於89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並於89年10月2日登記完畢,是被告丙 ○○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在89年10月2日,而原告於99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證,自89年10月2日起計算至99年5月24日,未超過十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之撤銷權已因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民法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原告對於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之撤銷權即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其撤銷權顯已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予保全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原名 :張偉烈)與被告乙○間於89年9月16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樹 林市○○段1097地號建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46,及其地上建物樓房 (建號2008號全部)、即 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於89年9月16日,以母子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