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並非被證一、二文件的立約人,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依據被證二補充償債和解書第二大點第四項清楚記載就換票部分應優先給付給原告,哪些優先款項是要看被證一,償債和解書第二大點應收帳款所載至99年2月份止,應 收帳款約為00000000元,至今未收到任何的款項,所以有發函給當時的立約人,解除上開文件,當時主要的立約人徐維駿也委託被告代理人回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再擔任和解之監管人之責,請見上開和解文件不得拘束原告。 ⑵票據法第14條並非如被告所述之見解,而是指明知背書人沒有轉讓之權限而取得支票,非屬本件之情形。 ⑶依被告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不爭執之文件,而此等文件之當事人並非為被告,因此,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當無依此等文件主張權利並作為本件對抗原告請求之情事;再者,依被證2「補充償債和解書」第二條補述條款第四 項規定「…經與會人員全部同意,轉由乙○○先生優先分配受償…(本4條係指換票部分)」等語,亦可證明,當 初達成和解之條件之一,即是由原告自盧天祥所交付之客票,應優先受償,並無不得提示兌現之情事,被告主張,應屬有誤。 ⑷查被告具狀聲請之證人盧天祥,所待證事實與他案之票款事項,完全一致,而證人盧天祥業已於99年10月25日於他案出庭作證,證人盧天祥並已詳為說明系爭支票之取得過程、交付予原告之原因及被證1、被證2之內容,故應無再傳訊證人盧天祥之必要。 ⑸次查,依證人盧天祥在他案證述:「…原告是我們東榮盛、中榮盛公司的金主,…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交給我是因為公司欠錢週轉,原告認為我們公司票性不好,所以我向被告借票再轉給原告…」等語,雖上開證詞是針對他案之被告,即訴外人謝淑真所為之陳述,但證人盧天祥表示「(提示被證三、被證四【即本件之被證1、被證2】有何意見?)是這二份沒錯,票有還錢的部份有收回,沒有還錢的部份就沒有收回。」等語,因此,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及過程,也是相同,換言之,就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再由東榮盛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其目的就是為公司借錢週轉之用。 ⑹再查,依證盧天祥在他案又證述:「(提示被證三、被證四【即本件之被證1、被證2】有何意見?)是這二份沒錯,票有還錢的部份有收回,沒有還錢的部份就沒有收回。」、「總共有12個發票人的票供換票,大部分我都已經還了,還剩下七張沒還,大約七百多萬,這張票是屬於優先清償的票沒錯,但是我還是來不及還。」等語,足證系爭支票原告與訴外人盧天祥等人應有優先清償之約定,然訴外人盧天祥並未依約優先清償,故系爭支票即由原告持有。 ⑺依上所陳,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是被告簽名,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依同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 ⑻另被告以證人盧天祥之證詞表示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是屬委任取款背書,且原告不得於99年6月逕行提兌,並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抗辯之權利云云,然依前載證人盧天祥之證述,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之目的而背書轉讓予原告,且系爭支票依和解內容,應屬優先清償之支票,只是沒錢清償,故由原告持有等情,足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外,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亦表示否認外,原告亦否認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屬惡意,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理由,事實與要件不符,應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非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主張依法遵期提示系爭票據,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惟查依退票理由單其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足證原告所述事實不實,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二)本件有惡意票據抗辯事由: ⑴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惡意取得之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此之惡意係指明知有消滅或妨礙等票據直接抗辯事由而言。 ⑵本件爭執始末為:98年12月之前,第三人東榮盛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差欠原告等債權人數千萬元;為解決巨大債務,於98年11月8日,與原告等七人簽訂 償債和解書,交由債權人經營。言明凡在和解書簽定前所生債務,均按和解條件取償,不得提示票據;清償細節及其他換票不得提兌等協議履約,另有98年12月26日之補充償債和解書可稽。原告之債權雖係借貸債權,並非業務往來所生債權,惟既同意合併和解,亦因在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徐維駿之力挺下,獲得部分清償。 ⑶本件原告既同意參加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債權會會議,由債權人介入經營而簽訂兩次和約,且也獲得部分清償,則原告顯然明知,有依和約條件履約而不得提示系爭債權票據之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基於代位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抗辯,原告自無權依票據關係追償。此不僅有上述兩和約可稽,更可傳換第三人東榮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天祥作證即可獲證實。 ⑷關於原告主張和解文件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查, ①剛好符合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的條件。 ②換票的部份是指原先的票和解以後就要換本票,系爭的票並不是已經換過的本票,而是在和解之前即98年12月8日為了擔保背書人的債務所提出來的擔保票據。 ③按照被證二,債務縱然背書人沒有完全清償,原告仍然依照和解條件來履約,換句話說,依照被證一第三項原告仍然不可以提出票據,只能請求背書人換票。 (三)本件被告與第三人謝淑真(即北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565 號給付票據事件被告,該原告為本件原告)、訴外人陳燕 惠(即基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8號給付票據事件被告,該 原告為本件原告)等人,均屬訴外人東榮盛乃中榮盛公司負責人盧天祥朋友,因訴外人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票信不好,週轉不良(即工程款或保證款未如期回收等),為維持營運,乃向被告等友人借票調現,使訴外人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之金主,即原告能按期扣除本息,將餘款交付予訴外人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週轉,並非僅係供訴外人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擔保而已,有盧天祥之證詞可稽。 (四)另由上述盧天祥之證詞,被告自可援用原告與訴外人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間兩次和約,基於履行和解條件及票據惡意抗辯等法律關係,證明並無給付票款義務,茲理由補充如下: ⑴依被證一標題、被證一第一條及盧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在98年10月間,即98年12月8日初次和解之前,即交付予東榮 盛公司週轉,故均屬原告在和約之前所生之借貸債務。經該公司背書後,存入由原告掌控該公司印鑑及存褶之富邦新店分行;其背書依票據法係委任原告取款之背書,但因? 成和解,且依約在東榮盛債權人之一徐維駿力挺下,原告亦獲清償1400萬元;則依約,原告即不得提兌,其未清償部分僅能換東榮盛及中榮盛公司本票作擔保,被告也因上述和約,始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依票據法第44條第4項,被告自得以第三人東榮盛公司(即委任取款背書 委任人)有關和約抽票及撤票等理由,對抗原告(即委背受任人)。原告既不得提兌而於99年6月逕行提兌,被告 自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東榮盛對原告有關和約抗辯事由,對抗知情即惡意之原告。 ⑵其次,依上述盧天祥之證詞,東榮盛公司既因原告融資,其週轉戶頭不得不才設在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即富邦新店分行;其印鑑及存褶亦不得不交由原告掌控;惟其法律屬性亦僅是委任關係,則既? 成和解,原告亦抽出系爭支票,則該系爭支票依法應返還委背之東榮盛公司,再交還被告。惟原告未經委任人東榮盛公司同意,竟擅自將抽出之系爭支票,於99年6月擅自再度提兌,刑事上似對東榮盛 公司及被告有背信之嫌;民事上即屬故意侵權及違背委任契約;則其持有被告系爭支票,即無正當合法權源,既係非法持有系爭票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2條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法第941條,或代位法律關係,作免除給付票款之抗辯。 ⑶又兩次和約,原告係當事人,且同意由債權人介入經營,且原告亦因東榮盛債權人之一徐維駿力挺下,獲優先清償1400萬元,其不足部分,依約應更換東榮盛公司本票作擔保,再依和約取償(被證一第三條、被證二第二條)。原告明知應將抽出之系爭支票,透過東榮盛公司,再交還被告。未經東榮盛公司同意,不僅擅自將抽出之系爭支票,於九九年六月擅自再度提兌;並且委由律師發出卷附之存函,指摘被告與東榮盛公司和徐維駿共謀詐欺,經徐維駿律函,亦不敢限期內,提出共謀詐欺證據。顯見原告係利用票據無因性及假藉和解瑕疵,驥得不足之七、八百萬元債務之額外受償。故卷存原告律函所示共謀詐欺,應非事實,不足以作為合法持票追償之依據,一併陳明。 (五)就99年11月2日始收受之原告準備狀,補充答辯事: ⑴原告主張:被證一及被證二和約當事人並非被告,依債權相對性,被告無依此和約主張權利或抗辯之權:惟查,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期後背書、票據惡意抗辯及被證四所示,被告自可以原告明知應履約而未履行和約(不得提示)及受讓返還票據權利,抗辯無給付票款義務。 ⑵原告主張依被證二第二條第四項,原告仍可提兌;惟查,被證二第二條第四項不僅係指被證一第一條之借貸款,而且亦是被證一第三條所示,不能提兌票據;而盧天祥亦證稱系爭票據亦在列為優先清償之內,則不論系爭支票是否依被證一第三條換票換成公司本票,原告均不得提兌。 ⑶原告主張依盧天祥? 系爭票據係為公司借錢週轉之用。。。沒有還錢的部分,就沒有收回? 等證詞,認系爭支票在優先清償範圍,未清償前,有權持有系爭支票:惟查,由盧天祥? 借票目的不一定是要轉給原告?,可證明,公司 週轉之票據,包括公司應收帳款之票據及借票,統稱為客票。而此客票,依盧天祥? 公司自己開戶,票公司直接代收,再自動扣除利息,匯現金給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名義開戶。票期到,票有過,錢就會直接匯到原告戶頭,開戶印章及存褶都在原告手上,。。十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就直接把票撤出來,與我們協議如何償還,。。原告答應不兌現票,延還二年再償還,。。後來就沒有按照和解走。。? 等證詞,可證明東榮盛公司與原告票據關係,係委任取款背書,並非係單純背書清償;而且其98年6月1日擅自提兌,係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自不得以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原告即有依原告擅自提兌,顯然98年6月1日提兌,係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自不得以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原告並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委任關係,返還系爭票據予東榮盛公司再轉還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並無合法持有或占有之權。其次,依上述盧證言,原告答應不兌現票,另依被證一和約第三條及被證二第二條第一項,既明定不得提兌且須更換公司本票,始可行使優先分配權利;則? 認原告有短暫占有權限,亦無權提兌,被告自有權抗辯及代位東榮盛公司抗辯,以無權占有、無權提兌、應返還票據等票據惡意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⑷原告主張東榮盛公司與原告票據關係,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惟查,如非委任取款背書,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原告,入原告帳戶清償東榮盛公司借款之本息即可;何須將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褶交付原告,由原告負責扣除利息或本息,再將餘額再匯還東榮盛公司戶頭;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及盧天祥之證詞不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0條委任關係,原告即有返還及報告義務,原告擅自提兌,顯然98 年6月1日提兌,係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自不得以票 據關係請求票款。被告既受讓返還請求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 ⑸行使抵銷權:本件若認被告有給付系爭票款義務,被告以受讓自三人東榮盛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票據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扺銷之金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票款之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存摺影本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爭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抗辯其以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東榮盛公司間有債權和解書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查,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東榮盛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雖聲稱依:「本件原告既同意參加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債權會會議,由債權人介入經營而簽訂兩次和約,且也獲得部分清償,則原告顯然明知,有依和約條件履約而不得提示系爭債權票據之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基於代位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抗辯,原告自無權依票據關係追償。此不僅有上述兩和約可稽,更可傳換第三人東榮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天祥作證即可獲證實。」云云;有盧天祥另案之筆錄證詞影本一份為憑。惟查,依前述盧天祥另案之筆錄證詞記載:「為何系爭這二張票還沒有清償?答以:總共有12個發票人的票供換票大部分我都已經還了,還剩下7張沒還大約700多萬元,這張票是屬於優先清償的票沒錯,但是我還是來不及還。」,此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已有矛盾,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被告另抗辯稱:本件若認被告有給付系爭票款義務,被告以受讓自三人東榮盛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票據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主張有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是否有受讓債權,如何受讓權利,又該請求權之金額如何計算,被告均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82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1.27│827000元│BD068571│華南商│99.06.01 │ │ │ │ │5 │業銀行│ │ │ │ │ │ │土城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