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原 告 盧心瑀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琴 華倫明 被 告 沈義勝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義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中午1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71-DN號自客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小客車不得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對向沿文化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JF2-659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合骨、顴骨、眼眶骨骨 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茂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義盛,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僱用人,南山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細項如下: 1.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看護費): 原告車禍後住院10日,出院後二個月都因為左手橈骨骨折之鋼釘石膏復位手術並顏面骨及眼底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以致造成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只能由親屬看護,台北榮民醫院針對車禍受傷所開之診斷證明,其上醫師囑言稱:「98年12月5日入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8 年12月14日出院…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人照顧,手術後宜休養三個月」,故請求特別看護費,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請求30日,共60,000元整。按最高法院88年台 上1827判決見解:「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2.工作損失:原告原本任職於大腕影像公司,月薪為20,000,詎料車禍後自理生活尚且困難,遑論再至公司上班,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0,000元。 3.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6,4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原告當時因車禍緊急縫合嘴唇齒齦裂傷 (該傷口長7公分)。更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並挫傷、頭部創傷及左上頷骨、顴骨和眼眶骨等多處骨折,並進行顏面骨及眼底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橈骨復位手術。緊急危難間進行出入急診病房煎熬恐懼,手術後等待康復期更是萬分疼痛,受有嚴重精神肉體上折磨。原告年當25,原本當如相同年紀之人,胼手胝足奮鬥於職場,賺取薪資養活自己並奉養長輩。無奈車禍後連起居生活都難以自理,只能慨然離職休養。原告為女性,外貌受損直接影響其自我之信心及人際關係之發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訴字845號判決 語)案發至今已逾二百餘日,但是原告縱經漫長等待,臉 部輪廓變形腫脹仍未回復,身心受創影響自信,心中實為悲憤難過。 (四)以上共計446,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00元,及自99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提出保險公司與其員工關於「退休費」給付之判決,並據此斷章取義稱被告公司據此不負民法188條之連 帶責任,此言實有誤會。按,民法第188條責任之成立, 不以實際有僱傭契約為必要,而以客觀上可認有為其服勞務外觀為斷。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保護受害人。因為通常「外觀僱用人」經濟地位較優、「外觀僱用人」因為受僱人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且「外觀僱用人」可將受僱人肇事之危險利用保險制度而轉嫁出去,此有多則判例可供參照。 2.在社會生活中,當一般人詢問保險業務員「在哪高就? 在何公司上班? 」通常業務員都會很理所當然地說:「我現在在xx保險公司上班」絕不會答稱: 「我是獨立的工作者,我的一人工作室盈虧自負」、「我不受公司任何之約束」等語。據此,被告公司單憑一紙事先為撇清責任之「承攬契約」而欲以形式戕害實質,使被害人求告無門,皆為卸責之詞。 3.況且被害人 (即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者,是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不是被告沈振義之退休金債權。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皆迥異。被告公司之答辯將二者混為一談,實引喻失義。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即或不然,該二人間亦有「客觀上可認之僱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義勝則以:我認為對方要求金額過高,過失責任都在我這邊,是我違規左轉,我對自己有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 1.被告沈義勝並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且被告沈義 勝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實無本條之適用: 被告沈義勝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係承攬( 業務代表)及委任合約 (業務主任)已詳如被證一所示,不論依承攬合約或委任合約,其均非民法第188條即本條所 稱之受僱人。又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86號裁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之要旨可知,倘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沈義勝駕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純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其行為毫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99年9月9日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沈義勝到庭言詞陳述敘明在卷,是依本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實無本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而屬無理由。 2.被告沈義勝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被告沈義勝之行為係單純之駕車行為,此一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就目前實務見解關於受僱人及一行為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認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條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登錄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間不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乙節,業經法院認定在案;準此,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登錄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沈義勝並無監督關係,被告沈義勝即非屬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更遑論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依本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依本條負責,實屬謬誤,原告於其99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空言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沈義勝有實質指揮監督、如福利、薪資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更不可採。 ⑶再按,原告既主張被告沈義勝之駕車行為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依法自應就其行為是否符合客觀上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諸如:沈義勝之駕車行為、其行駛之肇事路段與方向,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須?其當日之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連?其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是否足使人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然原告迄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自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機車修理費用、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沈義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沈義勝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沈義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認被告沈義勝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否認應與被告沈義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沈義勝是否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受僱人?被告沈義勝是否為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義勝是否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本不以其間有事實上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沈義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應與被告沈義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沈義勝係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任職一年餘,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給付被告沈義勝薪資一節,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及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被告沈義勝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五、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沈義勝受邀至輔仁大學作訪談途中發生,有本件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被告沈義勝於本案嚴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附卷可稽,原告又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沈義勝確係為執行職務致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應與被告沈義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住院10日,出院後二個月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只能由親屬看護,故請求特別看護費,每日 2000元,請求30日,共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此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錢,且原告雖免支付親屬看護費用,但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人照顧,有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共計30日無法自理生活,由親屬全天候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沈義勝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大腕影像公司,月薪為20,000元,車禍後無法至公司上班,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0,000元,雖提出專案聘僱契約書為憑,惟查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機車修理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6,4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並非車主,故縱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F2-659 號機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修車費用26,4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沈義勝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沈義勝98年度所得514,416元等經濟狀況 (以上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損害為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 合骨、顴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之金額共計140,000元 (60,000+8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 446,40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140,000元範圍內,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