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原 告 曾茂發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係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58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聲請鈞院民事99年司執字第81829號強制執行,然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帳目上有大筆金額來往均非原告所使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卡債 新台幣(下同)147,932元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 消滅,原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82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時,表示該卡係非其所辦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今被告係以支付命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而言之,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始可。今原告所主張者乃為信用卡並非其所辦理,係被他人所盜辦,此之事由乃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閒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者,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反面解釋,若該異議之事由為執 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今被告係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若有異議之原因事實時,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且原告 主張信用卡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係被盜辦。此係為執行名義發生前之事由,原告除得依再審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外,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縱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於該信用卡聲請書中填載授權誠泰銀行自動扣繳授權書 (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於消費明細中,曾以存款帳戶自動 轉帳繳納消費款。故懇請鈞院調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自可佐證原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中之簽名是否相同,有無盜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為盜辦之事由,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亦無理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而 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懇請鈞院調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核對原告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簽名,而提起本訴,惟查,被告做為本件執行名義者,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5899號之支付命令,並於92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依原告所爭執者,均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簽名等情,是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縱屬成立,亦均屬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據為本件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範疇。是依前開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原告之主張縱屬全然有據,亦非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所能救濟,是原告據此程序提起本訴應認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82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法均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