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前雖已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進行清算,嗣並於100 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在案,惟其於本件訴追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屬在進行清算中,仍有視為存續之必要,是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係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間,分批陸續向被告購得由被告生產製造之USB 3.0 A Type 30u" Female,R/A連接器(料號:00000-00000 ,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轉售予訴外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巧連公司」,日期、數量、金額詳於如附表二所示)。詎其後巧連公司再轉售予訴外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懋公司」),東懋公司委由訴外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毅強公司」)將系爭USB 連接器加工焊接至PC板後,因系爭USB 連接器內之彈片有高低不平之瑕疵,致加工後之PC板接觸不良或無法導電正常運作,東懋公司遂再委由毅強公司將系爭有瑕疵之USB 連接器重工解焊拆除,再焊接其他廠商之良品連接器,增加重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30 元,並向巧連公司索討要求負擔,巧連公司墊付後,遂向原告訴追上開重工費用,雖屢經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共同協商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工費用損害。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以下瑕疵擔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重工費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購貨契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系爭連接器瑕疵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製造系爭連接器之規格圖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連接器規格圖示規範,系爭連接器之彈片規格係±0.15公釐,此工差係一般目視無法看出, 但被告製造之系爭連接器,目視其可看出彈片有高低差,可見顯然已超出±0.15公釐之工差標準,且系爭連接 器經實際測量後,亦顯示彈片高度誤差超過上開工差標準,確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⒉又被告指稱系爭連接器不良情形係加工不當所造成,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有未焊接之系爭連接器,目視即有上述瑕疵之情,亦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再本件重工係由毅強公司進行,而毅強公司廠長林鳳珠曾於原告與巧連公司間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本件重工數量實際有一萬三千多個,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退換瑕疵貨品內容可稽,堪認本件實際重工數量為13,460個。又系爭連接器工查非一般目視可辨識,如逐一確認將耗費時間金錢,且仍無法確認是否符合規範標準,經詢價每個檢驗費亦超過10元,因此毅強公司以每個10元,全部重工方式,含稅合計為141,330 元,應屬合理且花費較低之修補瑕疵手段。而原告因系爭連接器瑕疵造客戶巧連公司求償141,330 元,該重工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連接器瑕疵所受損害。再者,本件被告共售予原告系爭連接器32,000個,扣除重工之連接器13,460個,所餘18,540個,其中亦有16,853個,已因瑕疵而退貨,比例高達90.9%,如按此比例估計,系爭重工之連接器13,460個,至少亦有12,235個係有瑕疵,從而原告因系爭連接器瑕疵所受損害核計至少亦為128,490 元(141,330 元×90.9%),因此縱鈞院認原告就此瑕疵損害數額未有 足夠證明,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另被告指稱其交貨期間長達一個半月,如系爭連接器有問題,何以不停止上線,而是做好了才告知云云,惟查原告係將系爭連接器售予巧連公司,由巧連公司再轉售其客戶,因此巧連公司客戶欲何時上線加工,如何進行品管,均非原告所得干涉,且原告早於同年3 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產品有瑕疵,被告並更新換貨,且表示不會再發生相同瑕疵,此外原告於被告交貨時均有以目視方式抽驗,亦曾分別於99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分別將明顯有瑕疵之連接器,直接退貨各4,751 個、11,430個給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本件造成之損害將更甚於此。 ⒌並提出原告自行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店簡字第111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檢測費用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USB 連接器,被告公司均係按兩造同意之規格圖製造交貨,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連接器照片,係加工後情狀,不知原告客戶之加工方法是否會對系爭連接器造成損害,被告並不清楚,此非被告責任範疇內。 ㈡被告事後亦有派人去配合篩選重工,而電子產品本來多少會有工差,但被告生產之系爭連接器彈片高低仍在符合工差標準規範內,是原告客戶將標準提高,且原告所購系爭連接器如有瑕疵,亦可退貨給被告。 ㈢原告係專業連接器銷售公司,應具備與客戶洽談產品規格、規範、加工方式流程之專業知識,本件系爭連接器產品係在被告出貨後一個多月,即在原告客戶加工過程中發生不良狀況,始告知被告,但原告催促被告自99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29日陸續交貨,亦長達一個半月時間,如系爭連接器產品確有問題,何以不停止上線加工,而是加工後才稱有問題,亦未提出不良數據有多少,僅稱要重工賠償,不付貨款,況原告豈能買空賣空而不須負任何責任。且按正常運作流程,系爭連接器要上線加工,應先試產數十個,經由品保人員檢驗合格後,才會繼續生產,生產中尚會有品檢人員巡檢,若原告客戶未按正常流程作業,而因此造成不良產品,豈能推由被告負責。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間買賣系爭USB 連接器,轉售予東懋公司委由毅強公司加工後,因被告生產之系爭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瑕疵,以致東懋公司再委由毅強公司重工解焊拆除另焊接良品,增加重工費用共計141,330 元,經東懋公司向巧連公司索討負擔,巧連公司墊付後,遂向原告訴追上開重工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購貨契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系爭連接器瑕疵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製造系爭連接器之規格圖、原告公司自行檢驗報告、兩造間就系爭連接器瑕疵一節聯繫傳送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上開抗辯雖否認東懋公司委由毅強公司重工之系爭連接器瑕疵,係被告生產時既有之瑕疵,有可能係毅強公司加工時所造成云云。但查,被告售予原告輾轉轉售巧連公司、東懋公司之系爭連接器,有於交貨予原告時,即經原告檢視發現瑕疵退貨換貨,亦有於轉售至東懋公司委由毅強公司加工時,發現瑕疵退貨換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聯繫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等可稽,足見本件系爭重工被告生產之有瑕疵連接器,並非首批發現,而係被告換貨後仍有瑕疵之產品,被告推諉不知云云,應非可採。又觀諸本件被告生產之系爭連接器係有插腳,以供加工焊接至PC板,故其加工方式僅需以底部加熱焊接即可,顯無庸以迴焊爐還放加熱方式加工,自不至因高熱而影響系爭連接器內彈片之高低,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可能係因加工方法造成系爭連接器瑕疵云云,亦應非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聯繫電子郵件觀之,原告於被告交貨時亦已有檢視發現系爭連接器有瑕疵,而退貨換貨,比例非低,足認原告亦應有盡其買受人就買受物品瑕疵之檢查通知義務。 ㈢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交付生產有瑕疵之系爭連接器,以致輾轉轉售予巧連公司、東懋公司加工時,發生重工費用,如經巧連公司墊付後向其索討負擔,原告亦負擔賠償,即屬因被告加害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據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即非無據。 ㈣但又查,本件巧連公司向原告索賠之重工費141,330 元(含稅),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兩造間聯繫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固非無據。惟復依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證人即毅強公司廠長林鳳珠亦有證稱其重工之系爭連接器13,460個,並非全部係不良之瑕疵品,亦有無瑕疵品;又依兩造間99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因被告退貨換貨予東懋公司後之系爭連接器仍有不良品,且無法估出準確數量,遂全部解焊退貨重工,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重工費是否係全部瑕疵產品之損害,已非無疑,而原告亦因檢測估價費用高於上開損害,顯乏實益,亦未能舉證以明確定其實際因瑕疵重工損害之數量。雖原告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另查本件巧連公司向原告索賠之重工費,原告於其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訴訟中,亦抗辯主張巧連公司未能舉證確認本件重工有瑕疵之連接器數量,而聲明駁回該案原告即巧連公司之訴,嗣雖經判決應給付該重工費而敗訴,但仍依法提出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一案審理中,尚未審結判決,此亦有上開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原告書狀等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於巧連公司向其索賠重工費訴訟中,亦主張系爭重工費中有瑕疵之連接器數量尚未明確,且迄今亦尚未給付系爭重工費予巧連公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以下瑕疵擔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重工費,然依上所述,原告於與巧連公司間訴訟,亦主張系爭重工費中有瑕疵之連接器數量尚未明確,且仍在訴訟中,因此於損害結果確定前,自不得謂損害已發生,且系爭重工費原告迄今亦仍未給付予巧連公司,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迄今尚於爭訟中不確定發生,亦尚未實際發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雖非有據,然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重工費之損害,依上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購買日期│數 量│單 價│ 總 價 │ 交 貨 日 期、數 量 │ │號│ │(單位:個)│(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99.02.04│ 4,000│ 6.3元│ 25,200元│⑴99.02.12: 2,180個│ │ │ │ │ │ │⑵99.03.02: 1,820個│ ├─┼────┼─────┼────┼─────┼──────────┤ │02│99.02.08│ 8,000│ 6.3元│ 50,400元│⑴99.03.12: 8,000個│ ├─┼────┼─────┼────┼─────┼──────────┤ │03│99.02.25│ 20,000│ 6.3元│ 126,000元│⑴99.03.25:11,700個│ │ │ │ │ │ │⑵99.03.29: 8,300個│ ├─┼────┼─────┼────┼─────┼──────────┤ │ │合 計│ 32,000│ │ 201,600元│ │ └─┴────┴─────┴────┴─────┴──────────┘ 附表二: ┌─┬────┬─────┬────┬─────┬──────────┐ │編│轉售日期│數 量│單 價│ 總 價 │備 註│ │號│ │(單位:個)│(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99.02.26│ 2,180│ 6.8 元│ 15,565元│ │ ├─┼────┼─────┼────┼─────┼──────────┤ │02│99.03.02│ 1,820│ 6.8 元│ 12,995元│ │ ├─┼────┼─────┼────┼─────┼──────────┤ │03│99.03.17│ 7,800│ 6.8 元│ 55,692元│ │ ├─┼────┼─────┼────┼─────┼──────────┤ │04│99.03.17│ 200│ 6.8 元│ 1,428元│ │ ├─┼────┼─────┼────┼─────┼──────────┤ │05│99.03.25│ 11,700│ 6.7 元│ 82,310元│ │ ├─┼────┼─────┼────┼─────┼──────────┤ │06│99.03.29│ 3,300│ 6.7 元│ 23,216元│ │ ├─┼────┼─────┼────┼─────┼──────────┤ │07│99.03.29│ 5,000│ 6.7 元│ 35,175元│ │ ├─┼────┼─────┼────┼─────┼──────────┤ │ │合 計│ 32,000│ │ 226,3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