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原 告 蕭寶月即新奇點子工. 訴訟代理人 邱光亮 被 告 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致德 被 告 王偉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致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致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偉象自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起以被告瑞能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設立之新奇點子工作坊承租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4之2號3樓房屋,其中一張辦公桌位,用以辦理被告瑞能公司借址遷移營業登記,雙方約定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 18900元。96年12月4日被告王偉象要求再續約半年訂約時,電話中要求原告將承租人由被告瑞能公司變更為被告王偉象,現場簽約時又以上揭公司負責人已經換成被告林致德,臨時要求將承租人改換為被告林致德,原告以主隨客便不疑有它,任由被告王偉象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林致德,並由被告王偉象在租賃契約書用印及付清當期租金,不料,97年6月3日租賃期滿,要求被告王偉象續約付租金時,被告王偉象竟然聲稱:「上揭公司負責人林即被告林致德已經行蹤不明,更一再推托,既不將上揭公司遷址,又不再續約,自97年6 月4日起也未再付租金,並且告訴原告:「要續約、要收租 金,自己去找被告林致德」,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王偉象均置之不理。96年12月4日再續約時,雖係由被告王偉象以被 告林致德具名和原告重訂新約,但實際上租賃契約仍係由被告王偉象負責,租金亦係由被告王偉象現場繳納,不但新的租賃契約第一行承租人仍為被告王偉象,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等全係被告王偉象資料,而且上揭公司迄今仍然登記在被告承租地,既未遷址,也未申請解散清算,既已享受租賃權利,自當善盡繳納租金義務,被告王偉象豈可以藉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致德行蹤不明,即拒付租金?被告 租金至今已30 個月未付,經多次催討,不僅未按期繳付租 金而且分文未付,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為此謹請被告支付自97年6 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租金108300元,違約金 541500元,共計6498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00元及自97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王偉象則辯以:伊非承租人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辦公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由被告瑞能公司(租期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變更為被告林致德,此有原告所提辦公 桌租賃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致德應給付前揭租金、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偉象及瑞能公司亦應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致德應給付649800元及自97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林致德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