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害賠償,由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7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經營珠寶、金銀飾品買賣之訴外人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世登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威世登公司原於臺北縣永和市寶雅百貨公司內設立專櫃,民國(下同)97年6月份因寶雅百貨進行改裝,因而欲另尋門市經 營,乃委由原告負責找尋新門市地點。嗣97年10月11日透過中信房屋591房仲網頁找尋相關租屋資訊,由原告與訴 外人即威世登公司總經理蔡金來二人一同北上,會同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服務人員周國成,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2號1樓店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現場看店,並告知周國成因威世登公司係連鎖之珠寶銀樓,考量裝潢成本及經營因素,故須簽立長期租約等情。(二)經原告於97年10月13日、14日親自評估系爭房屋之門市條件後,威世登公司乃於97年10月17日委由原告至中信房屋與周國成、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另一服務人員周東志及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耿慶蕙商談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原告並將其名片交付予周國成、周東志、耿慶蕙,於97年10 月18日凌晨正式簽訂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為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先交付押金兼訂金24萬元,合約期間10年,耿慶蕙並代表房東願意給原告一個月免租金的裝潢期,並協議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費600元, 訂約同時,耿慶蕙向原告說明該店面目前由訴外人法藍四季咖啡租賃使用,其將於97年10月31日撤離,並允諾於97年11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原告認既已簽立租約,遂於97年10月18日交待已完成設計之承印廣告DM之訴外人展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聖公司)印製「20週年慶暨永和門市即將成立宣傳DM菊8K 4+4色180P銅板紙」A版18萬張,B版12萬張,並要求於97 年10月20日出貨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採購部門立即向國外訂購金庫及相關展示設備,人事部門並開始安排人員培訓及調動公告。97年10月22日一早8點多,原告與威世 登公司開店籌備小組人員6人搭高鐵北上,要到承租地點 測量實際尺寸,以便設計規劃店面之相關裝潢及設備,經連絡耿慶蕙後,詎其表示:無法將該店面出租予威世登公司等語,而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收到耿慶蕙之解約通知書,原告所屬之威世登公司即於97年10月3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耿慶蕙要求履行合約,否則將依法要求相關賠償,耿慶蕙卻於97年11月4日回函表示其代理被告簽立租賃契 約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威世登公司,並願退還押租金24萬元及賠償一個月租金等事。 (四)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明載:「甲方(即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第11條則明載:「如無另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如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於被通知解約前,即以威世登公司名義,於97年10月18日委由展聖公司印製30萬份之DM,並於97年10月20日交貨給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致威世登公司分別已支付仁仁派報社與展聖公司之報酬516000元、362250元,惟因上揭廣告DM均明顯刊載「號外!永和門市預計12月份正式與您見面,敬請期待,永和門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12號」,但因耿慶蕙片面解約之結果,30萬份廣告DM 形同廢紙,更有欺騙消費者之虞,威世登公司形像及商譽之損害更是難以估計。威世登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行使,姑且念及被告方面並非故意違約,僅因事先未向原承租人確認之重大過失致未履行雙方已訂立之租賃契約,爰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兼押租金24 萬元(被告已返還24 萬元),以及威世登公司印製廣告DM 及派報之損害 878250元,合計0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本件與前案當事人不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威世登公司委託原告與被告訂約,原告因不懂法律才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有證人、名片可證明原告是代表威世登來承租,且一般房子要出租,豈有房東不過問承租房子用途,被告應知悉真正承租人為威世登公司,而原告與被告正式簽約,並以威世登公司之支票交付定金兼押金24萬予被告,且合約中第七條的第5款勾選被告不得終止租約, 被告違反誠信違約,故威世登公司基於信賴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即委展聖公司印製廣告,嗣被告違約不履行租賃契約,威世登公司當然受有損害。威世登公司雖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惟在中信房屋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由耿慶蕙於下方簽名)項次第2,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被告是 於否的欄位打【勾】,如此行為,顯可證明被告在尚未確認可交付租賃標的物前,即委託仲介公司代租,並在大眾傳播綱路媒體【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廣告,被告事先在 未確定能否交付租賃物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可能無法交付租賃物,而將可能造成承租人或第三人之損害,竟冒然出租給原告及威世登公司,致使原告及威世登公司信以為真而受有損害,被告實難謂無過失之責。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致威世登公司受有損害,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自得對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987判例)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 年台上2053判例)又賠償權利 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296判例)準此,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24萬元,應屬訂金兼押金之性質,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尚非無據。 4、被告聲稱97年10月18日以電話通知中信轉告解約之事,但原告完全未接到任何相關電話或通知,否則為何又會請開店小組及裝潢人員於97年10月22日要至現場量尺寸?原告確係主動致電耿慶蕙,始知被告欲解約之事。 5、目前因印刷科技進步,印刷工廠在短短一天內即可印製數十萬份甚至上百萬份之廣告DM,公司週年慶DM大約會在一兩個月前做文宣準備,而在97年10月11日看完房子,97年10月13日、14日現場評估後,97年10月15日公司已決定把承租系爭房屋,並指示DM要印上永和門市即將於此地點開業之消息,而正常一個公司分工原則,設計部事先會將稿面排版好,約一簽訂即可進印刷作業流程,而設計案常因趕件日夜加班,印刷廠的印刷機是24小時作業,印一份菊8K 共30萬張DM,只要7、8小時就可全部印完成(18萬A版郵寄,12萬B版派發),故97年10月18日當天送印、派報 ,至22日共有四天時間,作業早就完成。況威世登公司為配合週年慶及遷移門市,時間上有急迫性,當然要立即印製廣告DM,儘速讓所有客戶知情,以達到廣告效果,無法拖到11月份才印製廣告。 5、威世登公司所印製之廣告DM,既不能達到遷移門市的廣告效果,形同廢紙,損害不可能只有15分之1。 6、關於被告抗辯不得追加訴訟標的部份,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在限 制之列。 7、在中信房屋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由耿慶蕙於下方簽名)項次第2,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被告是於否的欄位 打【勾】,如此行為,顯可證明被告在尚未確認可交付租賃標的物前,即委託仲介公司代租,並在大眾傳播綱路媒體【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廣告,冒然出租給原告及威世 登公司,致使原告及威世登公司信以為真而受有損害,被告實難謂無過失之責。 8、被告侵害的是原告及威世登公司使用承租房屋之權利,以及原告及威世登公司之財產權。威世登公司因被告之違約,致財產受有損害,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威士登公司前已就本件請求向鈞院起訴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故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外人威士登公司前已就本件請求向鈞院起訴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九頁第三行明確記載其起訴金額111825 中之878250元係出於威士登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然該878250元即係前案威士登公司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該部分既經前案以判決駁回(非以裁定駁回),自有既判力,再依民法第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威士登公司之事由(即實體上之對抗事由:兩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明載:「甲方(即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第11 條則明載如無另 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如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故依此條款,必須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但訴外人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受有損害,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程序上之對抗事由:該部分既經前案以判決駁回(非以裁定駁回)已有既判力,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抗原告,灼然甚明。 2、故至少原告之請求金額中878250元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故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起訴狀第八頁第七點係主張以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即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現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非契約關係),明 顯為不同基礎事實,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請依法駁回。 (三)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告之訴仍屬於法無據,分述如下: 1、本件租約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則為何訴外人威士登公司會因此受有損害?威士登公司轉讓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份請求金額878250元自屬於法無據 。 2、原告於簽約當時係交付被告押金24萬,並非定金,且被告已將該押金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3、被告簽立房屋租約之時間為9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發現原承租人尚無意願解約,即在最短時間內於97年10月18 日晚間9點多致電中信房屋周東志經理請其將解約之意思 轉告原告,被告於次日亦再次致電中信房屋催促周東志經理,且原告至少自承於97年10月22日早上致電耿慶蕙時已得知解約意思,然觀原告主張威士登公司於97年10月18 日交待展聖公司印製文宣廣告,更於97年10月20日出貨給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威士登公司因此損失廣告印刷費用與派報費用,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要花費30萬印製文宣,為極為慎重之事,不容許有任何印刷錯誤之情形,故均需一再校稿、確認、再校稿、再確認,方能交印,此過程至少一周,原告主張短短一天即可印製完成,實於常情有違。且就威世登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出貨給仁仁派報社派發及郵寄部分,自原告自承於97年10月22日知悉解約意思亦僅有3日,似乎不可能將全部廣告派發完成,原告主張 已經全部派發完成,實於常情不符。再被告與原告原約 定係於97年12月初交付房屋,則為達廣告效果,威士登公司亦應於11月份再行發送廣告,為何需急急忙忙於97年10月22日將廣告發完,亦與常情不符。 4、另就廣告內容觀之,其主題為20週年慶,威士登公司永和門市僅佔其廣告內容之極小部分,依威士登公司有15家分店計算,即使威士登公司受有損害,威士登公司亦僅能請求15分之1之金額。 5、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係本於何實體法中之何條項法律規定,並未敘明。再者,被告純係因於97年10月18 日凌晨 簽立房屋租約後發現原承租人尚無意願解約,故在最短時間內於97年10月18日晚間9點多以電話通知中信房屋周東 志經理請其轉告原告被告解約之意思,被告於次日亦再次以電話催促中信房屋周東志經理積極處理,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6、原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主張,又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請鈞院先行諭知原告表明之,以利被告答辯。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損害,如就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僅能以第184條後段主張之,惟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的方法致加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均屬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前雖以本租賃爭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749 號事件受理在案( 以下稱前案),兩案件之被告雖相同,然前案之原告係訴外人威世登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至本件之原告則為「乙○○」,則兩訴之當事人已非同一,且本件原告雖稱受威世登公司轉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究其意,原告係以自己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向被告請求其因而遭威世登公司歸責之損害,而故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當無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嗣此部分主張已撤回)及兩造所訂租賃 契約作請求權基礎,嗣於準備書狀增列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但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委任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耿慶蕙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之代理人耿慶蕙於97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一節,業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地產現況說明書、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除否認訴外人威世登公司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外。餘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因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致受有印製新門市宣傳廣告DM及派發宣傳DM之損害,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定金兼押金24萬元,是被告應加倍返還並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暫別寶雅DM正本、A版廣告DM正本及B版廣告DM正本、原告公司發包訂製單2張、展聖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 仁仁派報社蓋章簽收)、台灣郵便(仁仁派報社)請款單影本、聲明公告影本、錄音帶1捲、收據影本4張、支票影本2 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4萬元之性質為何?㈢被告是否應對訴外人威世登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8日凌晨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成立,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1條前段亦明載:「如無另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契約既已成立,嗣經被告解除,惟關於契約成立後因解除契約所生之相關損害,參諸上揭說明,已不屬於侵權行為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之範圍,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按押租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簽約當日交付之金額24萬元支票,係押金兼定金性質,然本件雙方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4 條明定「1、乙方應於定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24萬元整, 作為租賃擔保。2、租賃關係消滅(包括終止、解除、撤銷 、無效等,以下同),乙方應騰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除,餘額無息退還乙方。」,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附卷可佐,其中關於該金額係作租賃擔保、扣抵積欠租金與可歸責乙方之損害賠償等事項,俱規定甚明,則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之24萬元,其目的當為確保租賃契約之履行,並擔保日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核與前揭押租金之性質相符,且與一般常見之租賃契約,多約定交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押租金之情形亦屬相當,且有原告與訴外人耿慶蕙簽、章之該24萬元收據上,更載有「押金24萬元整」甚明,堪認該24萬元當係押租金,而非定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自無理由。 四、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委託原告與被告訂約,原告因不懂法律才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威世登公司基於信賴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即委展聖公司印製廣告,嗣被告違約不履行租賃契約,廣告DM形同作廢,威世登公司當然受有損害。威世登公司雖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但被告事先在未確定能否交付租賃物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可能無法交付租賃物,而將可能造成承租人或第三人之損害,卻冒然應允出租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殊難謂全無過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將威世登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詳乙、程序方面:一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又無特別約定日後威世登公司將於系爭房屋營業且欲立刻印製、派送宣傳單之情事,縱原告曾將名片交付被告之代理人耿慶蕙,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交付名片可能僅為自我介紹之用,被告不因此須對系爭房屋出租後之使用有所瞭解,且解除租賃契約會對非契約之當事人造成損害,並非常態,難謂被告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此外,即使租賃期間長達10年,也難推論被告即須就威世登公司日後因解約所造成之損害有何注意義務,故縱威世登公司因被告解約而受有印製海報及派報等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無從受讓上開債權再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縱因遭威世登公司歸責而需承擔降職或賠償等損害,亦係基於其與威世登公司間之關係(包括契約或其他原因)而來,與被告之解除契約行為,難認具有直接之原因,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據上,縱威世登公司因被告解約而受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無從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無法舉證明被告解約之行為,與其遭威世登公司歸責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須於法律有規定或契約有約定時,始得認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明載:「甲方(即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第11條則明載:「如無另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如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故依此條 款之約定,必須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始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第1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固不爭執其主動解約一事,但否認威世登公司之前開損害係被告解約後所應賠償予原告之範圍。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傳單之廣告內容觀之,均為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委託展聖公司與仁仁派報社印製、派送上述傳單,當為訴外人威世登公司之行為,縱後因無法於系爭房屋開設店面而遭受損失者,亦為訴外人威世登公司無疑,原告自不能依據上述條款,逕將訴外人威世登公司損失部分,當作自己之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威世登公司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憑,且訴外人威世登公司前曾以 本租賃爭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威世登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訴外人威世登公司之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且威世登公司係另一獨立法人格,並非上述條款所稱之「對方」,其損失與原告自己之損失有別,遍觀系爭契約,又無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訴外人威世登公司)為給付之約定,訴外人威世登公司縱因被告之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威世登公司既無法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將上開其所稱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傳單之廣告內容均為威世登公司所為,故委託展聖公司與仁仁派報社印製、派送上述傳單,當為威世登公司之行為,後因無法於系爭房屋開設店面而遭受損失者,亦為威世登公司無疑,原告自不能依據上述條款,逕將訴外人威世登公司損失部分,當作原告之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被告考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較合適,而解除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屬其法律權利之行使,僅生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否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如無另外約定,則契約締結日視同起租日,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契約內所訂辦理。如一方違約因此造成對方損失,由違約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租賃契約業曾成立、嗣經被告解除,且威世登公司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威世登公司縱受有損害及原告受威世登公司歸責上述損害一事,與被告解約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損害因被告解除契約而直接發生者)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及賠償威世登公司因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