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乙○○ 相對人即被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板勞簡字第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案起訴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部門 二級專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300元。92年間訴 外人科電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留用聲請人即原告並承認過去服務年資,嗣後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2月19日因身體健康因素向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申請自97年4月3日至98年4月3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屆期聲請人即原告申請復職,惟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一再以「尚無適當職缺可供復職」為由延緩原告申請,聲請人即原告遂於9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聲請人即原告依法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共計47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已有本案之99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卷證為憑,而聲請人自該97年迄今尚覓無工作,無工作收入,業達生活困難,復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與98年度)影本乙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釋明,並有本院所調聲請人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酌,參以該聲請人所為本案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