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執行薪資債權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小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 司執字第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74726元 及其中74381元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範圍內查封聲請人甲○○於第三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領薪津,聲請人乙○○於第三人品讚企業有限公司應領薪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理由,於99年3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將來無從享有薪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