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整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提出準備理由2狀,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055萬5964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承租西北工業園區(址:桃園 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茲為證。依該契約第2條、第3條,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原告均有按時繳納,從無拖欠。 (二)豈料,被告竟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函片面要求原告給 付自98年1月起每月10萬元之管理費共0000000元,然細閱雙方租賃契約根本無此『管理費』之約定,原告對此荒謬與無理之要求當然嚴詞拒絕,被告即於99年3月9日阻止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工業園區承租之廠房開機生產,更於翌日指派保全人員拉扯並阻止原告暨其他原告員工進入工業區,造成原告暨所有員工無法進廠上線生產出貨迄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承租廠房使用承租標的物暨生產與出貨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早已於99年3月5日與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瀚公司)就輕質陶粒磚簽有報價單,並約明雙方負責人簽認回傳後開始生效。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詠瀚公司終止經銷合約。按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廠生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3千萬元之陶 粒磚,復依財政部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750萬(3千萬×25% ),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而原告因違約致必須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整,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775萬元。 ⑵原告於99年5月14日與捷勝工程行就威利磚簽有採購單, 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單上簽認蓋章。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捷勝工程行終止經銷合約。按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廠生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5860萬元之威利磚,復依財政部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1465萬(5860萬×25%),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⑶原告早已於99年3月初與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豪公 司)就空心磚簽有合約書,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合約書上簽認蓋章。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秋豪公司終止經銷合約。按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廠生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4416萬元之空心磚(36萬8千個×120元/個),復依財政部97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1104萬(4416萬×25%),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⑷原告早已於99年3月與永豐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餘公司)就空心磚簽有估價單,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合約書上簽認蓋章。今因 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 與永豐餘公司終止經銷合約。按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 廠生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534 萬3120元之空心磚(1800㎡×456元+380㎡×516元+8650 ㎡×456元+740㎡×516元=0000000元),復依財政部9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133萬5780元,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⑸庫存損失00000000元。 ⑹又原告公司成立後,為打造符合生產環保建材之環境,於97年—99年間陸續支付檢測等費用,合計0000000元,今 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前述花費無法發揮作用,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⑺再者,原告有向他人承租堆高機2台,每月租金為2萬1500元,今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2台堆高機卻仍需支付租金之損害,總計10萬 7500元(21500×5 個月)。 ⑻總計:1億4055萬5964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055萬5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租金繳納證明、存證信函乙份、照片2張、照片6張、北部經銷合約1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97年度修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乙份、南部經銷合約1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乙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簿1張、 99年3月17日照片2張、99年5月5日照片2張、99年3月9日照 片2張、報價單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詠瀚公司)乙份、 支票乙張、採購單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捷勝工程行)乙份、合約書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秋豪公司)乙份、估價單2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乙份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無視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無理阻撓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承租廠房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應將本案承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防礙原告使用之行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謹提出該裁定供鈞院酌參。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暨 訂有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止,則被告自有提供租賃廠房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豈料,被告竟於99年3月9日起無理阻撓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廠上線生產出貨,除有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亦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 鈞院擇ㄧ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根據,判決原告勝訴。 (3)被告所提答辯狀雖表示:西原公司使用西北公司之土地及房屋乃屬無償使用…云云。然查,原告除有提出租約、被告所開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外,被告於99年2月26日所發 板橋光復橋第21號存證信函已自認表示兩造間有租約,被告更於99年4月2日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更自認有租約並進而表示要終止『租約』,再再可證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廠房無疑!被告臨訟卻反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爾! (4)至於被告辯稱:西原公司所有員工薪資,實際上均是由西北公司所撥付…云云,更屬荒謬,蓋西北公司係在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而西原公司員工也均在彰化商業銀行開立薪資戶,為電腦轉帳作業之便利,兩造乃約定先由西原公司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由西北公司會計人員,再由西北公司帳戶撥款至西原公司員工帳戶,此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簿可證,故實質上,西原公司員工之薪資仍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為達勝訴之目的竟率爾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實在令人心寒。 (5)被告答辯狀又表示:原告有在廠區任意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並不實在,原告鄭重否認,蓋被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是在「2010/4/7」,然原告早在99年3月9日起即遭被告無理阻撓而無法進入工廠,被證三照片所示情形與原告完全無涉!至於被證四所示照片,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原本堆放原告廠房內之物品搬移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明知此情竟虛捏事實,實在不該!原告再提出99年3月17 日照片2張,可明被告在其無理片面終止租約『前』即已 擅自進入原告工廠搬移原告之原物料與半成品(被告在99年4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被證六,竟在該日之前就擅自搬移原告物品,目無法紀之舉,實在令人心痛),足徵被告顯係以虛捏事實之方法達到混淆真相之目的,請鈞院明鑑。 (6)被告答辯狀又表示:西北公司同意西原公司取回其置放園區內之機器等物,惟西原公司就是故意不取回,以此仍得繼續製造續端…云云。原告對此說法甚感訝異,蓋被告片面無理阻撓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承租廠房之違法行為在先,不但不思反省,竟反而指摘原告嗣後不取回其置放園區內之機器等物,視兩造間租賃契約為廢紙,視法律於無物,倒果為因之舉莫此為甚!尤有甚者,原告曾在99年5月5日欲進入西北公司,惟仍遭西北公司保全人員以未獲西北公司指示為由阻擋原告,足徵被告前開所述根本是隨便說說而已! (7)查兩造於97年6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97年7月1日 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下稱111號房屋-即A區)之廠房以來,原告所使用之範圍即有包括111 號 房屋旁所增建附連之廠房(下稱B區廠房),茲提出照片2張為證(照片內之原物料為原告所有,照片內之人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亦有同意原告使用B區廠房,是以自被告 99年3月9日起無理阻撓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廠上線生產出貨前之1年7個月之時間,被告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辯稱「B區廠房」非原告承租 使用之範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 (8)謹就系爭廠房之水、電費繳費方式說明如下: 緣被告有向原告負責人陳俊弘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6 巷88之2號建物,每月應付租金為十多萬元,兩造乃約定 原告每月應給付給被告之系爭廠房之水、電費由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負責人之租金中抵扣,數年來均是如此,被告臨訟卻裝作不知,實在令人心寒。 (9)被告無視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無理阻撓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承租廠房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應將本案承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防礙原告使用之行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被告前有提出抗告,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5 號裁定駁回,足徵B區廠房屬於原告承租使用之範圍,被告所稱並不實在,原告對於被告不顧手足之情而濫為興訟之舉,更是心寒! (10)證人李美娟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收到原告公司的薪資?(答)有。」(鈞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 足徵西原公司員工之薪資仍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辯稱:西原公司所有員工薪資,實際上均是由西北公司所撥付…云云,實屬荒謬。 (11)又原告於97年間在系爭位置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依法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明,被告當時就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給原告持之供縣府主管機關審核存查,被告現竟無端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實屬不該!雖被告一再辯稱無收到原告給付之租金,那被告可另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仍不得無理阻止原告進入承租廠房!如若鈞院仍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有疑,惟證人李美娟已證稱:「99年度有收到原告給付之租金。」(鈞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足 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阻止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工業園區承租之廠房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2)兩造間就系爭廠房確有租賃關係,被告辯稱係無償使用,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爾: ⑴查,原告就租賃關係之證明,除有提出租約外,亦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而被告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再依常理判斷被告與原告間若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無開立租金發票之理,蓋稅法上規定公司係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即權利義務發生時即應開立發票,而租賃所得亦為公司營業外之收入,同須列入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此收入衡情被告應無開立租金收入之發票,以增加稅負之必要。 ⑵被告雖辯稱:參諸西北公業區其他廠商使用範圍、租金、水電費等,即知不可能有如此低價條件的租賃關係…云云,姑不論此乃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實不應數年後才臨訟否認;又承前所述,稅法規定公司係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即權利義務發生時即應開立發票,而公司營業外之收入,亦須列入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租金申報金額較高,理論上所得必增加,稅負亦當然增加,而取得發票之一方,得將租金支出列為費用,自其所得中扣除後繳稅,以減輕稅負。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於因故交惡前,互不計較而將其個人或公司所有之房屋,以低於市價價格租與他方使用,可免增加己方稅負,且雙方負責人有母子之誼,即與常理並無不符,是尚難以被告開立發票上載租金價格低於市價行情,即遽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 ⑶更何況,被告於99年2月26日所發板橋光復橋第21號存證 信函即已自認表示兩造間有租約,被告更於99年4月2日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更自認有租約並進而表示要終止『租約』,再再可證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廠房無疑! (13)針對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之說明 ⑴被證十二:此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為避免顛倒是非,原告間單回應如下,此係賴燕雪為使長子陳俊樑掌握西北公司經營權,所給付原告及原告之姊等人之價金,並非「公款」。被告先以莫須有罪名將原告解雇,再曲解上揭金額之名目,以合理化其不法解雇之行為,實在令人心痛。原告負責人陳俊弘及姊姊業已提出訴訟以證清白。 ⑵被證十三至十六:兩造間就系爭廠房確有租賃關係已如歷次書狀所述,不會因為被告片面擅自退還租金而能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 ⑶被證十七至十九:該等證據資料均尚繫屬法院審理調查中,被告何能胡亂指摘原告負責人很會說謊及製造假證據?被告如此惡人先告狀,實在可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俊弘,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親生子女,陳俊弘為覬覦賴燕雪之財產,因此近數月來,不斷對於西北公司或母親賴燕雪、兄長陳俊樑,提出諸多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本件乃為其中之一,合先敘明。原告所謂租賃及侵權之事,不僅不實,多所虛言。茲駁斥述明如下: ⑴賴燕雪與亡夫陳順旺共同成立西北公司,共同努力多年累積一些土地及投資之財產,系爭被告所主張之土地即為賴燕雪與陳順旺共同在西北公司努力所賺得,先予敘明。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為家族企業,而西原公司乃由賴燕雪交由兒子陳俊弘來經營,由西原公司原始設立登記由賴燕雪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明晰;換言之,西原公司之出資及其相關,均為賴燕雪或西北公司為財務上之負擔。原本陳俊弘尚未悖逆賴燕雪之前,西北公司及西原公司均由伊負責經營,未料其於此有利之金湯匙條件下,未能妥善營運,反而以諸多方式牟取家族利益為其所用,例如:西原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實際上均是由西北公司所撥付,陳俊弘可謂從事無本生意;再則二間公司本屬家族公司,所以就西原公司使用西北公司之土地及房屋,乃屬無償使用,為了會計作帳之便利及理由,因此,始製作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廠房佔地數百坪,加上西原公司廠房外堆置之物品、原料、廢棄物等,甚至達千坪之多,根本不可能租金為10000元,按西北公司在該區域成立西 北工業園區,就相同使用坪數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公司,租金均在幾十萬元之譜;因此,本件雙方就「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號之1號1樓」廠房之使用,其法律關係乃屬無償使用,並非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⑵其次,原告若仍執意以該形式上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亦非實在。西原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西北公司,此亦可證雙方為無償使用。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統一發票謂均有按時繳納10000元租金,更屬虛言。西原公司從未按月給付所謂 10000元租金予西北公司,因為該租賃契約既為作帳之用 ,因此,該統一發票亦為會計作帳使用至明,原告為達不法請求之目的,持有該發票,就不實謂按月有給付10000 元租金,事實上並無此事,無論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均不存在。甚至,於陳俊弘與母親賴燕雪不睦之後,且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廠房、土地,於工業園區內鬧事,被告乃終止其使用關係,原告為達目的,逕自匯款10000元至 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誠屬可議。 ⑶之前訴外人賴燕雪與陳俊弘同住,然訴外人陳俊弘不滿訴外人賴燕雪將西北公司之部份事務交由兄長即訴外人陳俊樑處理,因此,酒後對於訴外人賴燕雪斥罵、摔物,以致於訴外人賴燕雪搬離與伊同住之處所。由於母子情深,對於訴外人陳俊弘之不孝行逕,訴外人賴燕雪猶為寬容,其待其能浪子回頭。然其仍未反思,並將大量之廢棄物堆在西北工業園區之內,以此鬧事方式之一,以為與訴外人賴燕雪求取財產之籌碼。其事業廢棄物堆置面積達千坪之多,難以清理;另則,訴外人陳俊弘又指揮西原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將西北公司倉庫內之貨品任意搬置到戶外,任其日灑或雨淋,搬來搬去猶如陶侃搬磚,駕駛堆高機在園區內橫衝直撞,西北公司之員工根本不敢阻止,當時西北公司之廠長訴外人賴正源、林明樟、洪永順、李美娟均有與訴外人陳俊弘溝通,請伊停止上述無理取鬧之行為,然訴外人陳俊弘仍恣意妄為,完全不予理會被告公司之請求。就原告公司該等不法行逕,被告公司當不能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廠房,因此除口頭終止其使用之關係外,亦發函要求原告西原公司應儘速就其違法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惟原告公司仍然置之不理,訴外人賴燕雪恐陳俊弘因未經許可堆置事業廢棄物,有涉刑責之可能,因此於終止使用關係後,同意原告公司可派人來將原告公司之物品及廢棄物取走,或請廠長賴正源聯絡原告公司經理廖建銘,被告公司員工李美娟聯絡陳俊弘,均未獲任何回應。原告公司執意提出本訴,顯見醉翁之意不在酒,乃有其他目的自明。 ⑷於本訴之前,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審理在案;99年6月1日進行假處分之調查庭前,被告公司即同意原告公司取回其置放園區內之機器等物,惟原告公司就是故意不取回,以此仍得繼續製造事端。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公司損失多少等語,完全指鹿為馬之語。事實上,調閱原告公司過去幾年營業額,即知其所言是否為真?尤有甚者,如果原告公司急著要生產貨品出貨予第三人,暫毋論原告公司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應予清理之事,被告公司既同意其取回所有置放園區之物,即無可能有不能生產之事發生,此故,所謂不能生產出貨之主張,乃原告公司延續其園區○○○○段,並非確有損害。總而言之,被告公司合法主張終止無償使用關係後,原告公司得取回其置放廠房內之物,尚無阻止其生產之行為可言,原告公司主張欲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及請求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均屬不符。 ⑸訴外人陳俊弘身為訴外人賴燕雪之親生子,不思母親過去之財產上之給予,身心上之照顧,一意孤行,虛構諸多事實,對於年近八十之老母親提出許多民事、刑事訴訟,令老人家疲於上法院或地檢署應訴,痛苦之情難以名狀。孝經有謂:「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於不孝。」就本件法律關係及實質之真相,已敘明如前;希冀西原公司於情、理之上,盡快取走其物料,並應迅清除所堆置大量之廢棄物,回復原本土地之原狀,以維環境衛生,且免繼續訟爭。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被告業已依法提出抗告,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先予敘明。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乃不實在。實際上,系爭形式上之書面租賃契約等資料,僅為家族企業間會計作帳使用而製作,此由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佔地數百坪,每月租金卻僅每月一萬元,比較西北工業園區內之其他廠商(宇綸實業有限公司、台林紙業有限公司、捷芮國際有限公司)相近使用坪數之廠房,每月租金均在數十萬元以上,以常理思考即知原告所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乃屬不實;更遑論原告從未給付被告租金。更離譜之事實,乃原告遭被告終止無償使用之契約關係後,原告竟然每月逕自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公司「甲存」銀行帳戶 (被告更換乙存帳戶,原告發現無法匯款,竟以匯款至甲存帳戶以作為爾後之「訴訟證據資料」,顯見其司馬昭之心)。此外,按原告一再主張形式上之 租賃契約為其法律上依據,然而事實上,原告公司本屬訴外人賴燕雪出資成立,並且其後將公司交予兒子即訴外人陳俊弘,也從未收取訴外人陳俊弘的租金,訴外人陳俊弘翻臉如翻書,虛構事實莫此為甚。原告除未曾給付過租金之外,連原告公司使用廠房每個月的「水電費」都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均達數萬元之數額。試問:怎麼可能有使用面積如此之大,每月租金卻只收一萬元,且每月水電費數萬元均由房東負擔之租賃契約?完全不合乎常情常理。由是可知,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確屬子虛烏有。 (三)而原告除無償使用系爭廠房外,尚將大量物品、廢棄物任意堆置在被告工業園區之內、佔用被告公司所有之其他廠房,均嚴重影響到園區內其他廠商貨櫃車通行、使用停車場及西北公司使用廠房之權利,園區其他廠商的大型車輛無法回轉上下貨,再三要求西北公司應處理西原公司胡亂堆物擋路之事,而被告為西北工業園區所有人,自有責任維護其他廠商之使用權利,然而一再要求原告清理,但原告始終均置之不理,只好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以處理其亂堆物品之事,但原告仍係一味孤行、不加理會,為使其他廠商得以通行,且西北公司負責人賴燕雪亦恐陳俊弘因未經許可堆置事業廢棄物,如遭人檢舉將有涉刑責之可能,無奈只能先將西原公司所堆置之廢棄物、物品放置園區後方,爾後再多次發函予西原公司或請人聯絡陳俊弘,請求將西原公司之物品及廢棄物取走,然西原公司或陳俊弘始終未有任何回應,甚至於渠等已進駐上開廠房後,仍不加以清理、搬運,目前仍不斷持續恣意佔用西北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其胡做非為之情,可見一斑。 (四)尤有甚者,除系爭廠房實際上為被告之前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原告從未付過租金、水電費之外,甚至連西原公司員工均是由西北公司為撥付薪資,然原告為求其謀奪家產目的,竟謊稱員工薪資之提領係「兩造約定,西原公司提領現金交由西北公司會計人員,再由西北公司帳戶撥款至西原公司員工帳戶」,按原告就實際上並無給付「租金」、「員工薪資」之事,均謊稱為交付現金予西北公司會計人員,根本不合於任何公司運作常情,西北公司會計人員亦從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員工薪資,若原告有實際上之交付,必定會直接提出會計人員做證以加強其陳述,故由原告均只泛稱交付現金予西北公司之會計人員云云,更可明原告所稱確屬無稽。 (五)原告主張有給付租金等語,完全不實在。實際上,系爭形式上的租約,乃是為了原告公司工廠登記而使用,並無實質上的租賃關係,因為屬無償使用,所以原告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公司,連水、電費也都是被告公司支出;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公司會計李美娟證述,沒有收過原告公司之水電費,也沒有收過原告公司的租金。按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弘因覬覦母親賴燕雪之家產,於99年1月初與姊 妹陳芸齡、陳芸皓共同侵占公司貸款3200萬元,而於99年1月6日遭被告公司開除,從此之後,陳俊弘就開始不斷的興訟,不斷的製作不實單據證據,提出各式訴訟,合先敘明。 (六)事實上,參諸被告工業區其他廠商使用範圍、租金、水電費等,即知不可能有如此低價條件的租賃關係。原告虛構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同時還製造訴訟上有利之不實證據,因此原告負責人陳俊弘乃分別於99年1月8日匯款15000元 、99年2月3日匯款15000元、99年3月31日匯款15000元、 99年4月2日匯款15000元、99年5月5日匯款15000元、99 年6月3日匯款10000元、99年7月26日匯款10000元,匯至 被告公司帳戶,共計95000元。事實上,原告作該匯款動 作,乃是為了製造虛假的證據,謊稱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以利訴訟之主張。被告西北公司就該莫名奇怪的匯款,並已於99年7月28日匯還予原告公司。殊料,陳俊弘不改其 製作虛假單據之行逕,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又再度謊稱謂該匯還之95000元是租用堆高機的費用,以常理思考 即知不可能雙方有此堆高機費用之問題,實屬莫名。陳俊弘又再度胡亂指述,以混淆爾後的訴訟進展,乃有未洽,被告並已發文糾正原告之不當行為。 (七)另案陳俊弘對被告公司提出租金請求之訴訟,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中,陳俊弘亦謊稱被告公司每月由母親賴燕雪或會計拿現金他等語,完全不實在;並經李美娟於該審理庭訊證述否認之,茲提供該案之相關雙方書狀內容及證據,予鈞院參酌,即可明晰原告負責人很會說謊及製造假證據。再由該案之國稅局回函之扣繳憑單資料,亦可明晰該案租賃契約亦無實質之租賃關係,惟原告仍然偽稱有租賃關係,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八)其次,原告為了加強對賴燕雪施壓要求分產,又覓得第三人配合,與其製作不實之交易契約,而胡亂主張損失一億多元之,原告主觀之不實陳述,已屬不妥,竟然大膽到製造如此多的不實契約,以為訴訟之用,尚祈鈞院基於公正審理之職責,就此部份應予詳查,以維法紀。參諸原告提出之各個廠商之交易契約及終止的時間,姑且不詳論其交易記載之內容如何,單就其提出書據形式上觀之,即知相當有疑,茲就其交易對象及相關時間點、交易金額說明如下: 1、「鞍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額1億8千萬元,簽約時間為99年1月12日、終止時間為99年3月22日」。 2、「金元益股份有限公司,1億8千萬元,簽約時間為簽約時間為99年3月15日、終止時間為99年3月30日」。 3、「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交易金額3000萬元,簽約時間為99年3月5日、終止時間為99年5月19日」。 4、「捷勝工程行,交易金額5860萬元,簽約時間為99年5月 14日、終止時間為99年6月29日」。 5、「秋豪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金額:4416萬元,簽約時間為99年2月6日、終止時間為99年7月27日」。 6、「永豐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額534萬3120元,簽 約時間為99年3月23日、終止時間不明」。上述交易金額 之總額為4億9810萬3120元,原告根本沒有如此交易量之 生產能力,顯見原告完全是為應付本件訴訟而簽立的不實契約。參諸交易對象公司之初步資料,捷勝工程行資本額20萬元,竟然可以從事5860萬元的交易,殊難想像,更與常理未合;秋豪公司資本額300萬,從事4416萬元交易, 亦與常理不合;詠瀚公司資本200萬元,從事3000萬元之 交易,亦與常理不合。總之,這幾家公司的交易內容,完全不合常理及商業習慣,乃為虛構自明。參諸原告西原公司93年至98年的營業稅申報書資料,93年進貨額及銷項銷售額皆為0元;94年進貨額358萬7542元、銷項銷售額9 萬8260元 (-348萬9282元);95年進貨額689萬3202元、銷項銷售額384萬5624元 (-304萬7578元);96年進貨額1076 萬0818元、銷項銷售額1390萬7207元 (+314萬6389元); 97年進貨額848萬4700元、銷項銷售額331萬6917元 (-5 16 萬7783元);98年進貨額3406萬3962元、銷項銷售額 3771 萬2723元 (+364萬8761元)。由上述93年至98年西原公司之營業銷項銷售總額為5888萬0731元,進貨額為6379萬0224元,上述銷項銷售額扣除進貨額尚為-490萬9493元。從上開資料觀察,原告西原公司這五、六年來,總共營業額不過5000多萬元,共計虧損近500萬元。怎麼可能這 半年就可以從事近5億元之交,原告主張未能從事這幾個 假交易,會損失1億4千多萬元,連小學生都不會相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原告起訴狀第二項訴之聲明,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且提出西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西北公司薪資撥款付薪明細表影本一份 (劃黃線部份為西原公司之員工)、西原公司在西北工業園區內堆置之大 量廢棄物相片一份、西原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搬運西北公司貨品相片一份、99年4月2日之台北敦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99年4月19日之台北敦南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傳票影本四份。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份、西北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三份、原告堆置物品、廢棄物於西北工業園區停車場之照片影本一份、原告物品目前放置於西北工業園區後方照片影本一份、西北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公告影本一份、西北公司乙存及甲存存款往來紀錄影本一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單影本一份、西原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士林劍潭郵局第224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西北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兩造歷次書狀內容及證據影本一份、陳俊弘於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所得稅扣繳憑單資料影本一份、鞍固股份有限公司、金元益股份有限公司、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捷勝工程行、秋豪工程有限公司、永豐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事項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租金繳納證明、存證信函乙份、照片2張、照片6張、北部經銷合約1 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97年度修訂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乙份、南部經銷合約1 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 第40號裁定乙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簿1張、99年3月17日照片2張、99年5月5日照片2張、99年3月9日照片2張 、報價單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詠瀚公司)乙份、支票乙張、採購單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捷勝工程行)乙份、合約書乙份、合約終止協議書(秋豪公司)乙份、估價單2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 市○○路659巷111號)廠房是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查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而應是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抗辯,然查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參照,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區別在於是否有償,若是有償則是租賃,無償則是使用借貸,惟按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是兩造間若有租賃契約存在, 則原告應按月繳交租金,然查,原告就其有繳交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影本 1份為證,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99年2月26日所寄之板橋光復橋郵局之存證信函上 記載「貴公司承租本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貴公司應於租賃期間˙˙˙」等語,可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廠房佔地數百坪,加上西原公司廠房外堆置之物品、原料、廢棄物等,甚至達千坪之多,根本不可能租金為10000元,按西北公司在該區域成立西北工業園區,就相 同使用坪數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公司,租金均在幾十萬元之譜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出租人不得事後再爭議租金多寡,而辯稱租約不存在,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三)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查,被告竟於租賃期間於99年3月9日阻止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工業園區承租之廠房開機生產,更於翌日指派保全人員拉扯並阻止原告暨其他原告員工進入工業區,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出租人之前述義務,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原告暨所有員工進入承租廠房使用承租標的物暨生產與出貨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5日與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瀚公司)就輕質陶粒磚簽有報價單,並約明雙方負責人簽認回傳後開始生效。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詠瀚公司終止經銷合約。致原告損失0000000元(含所失利益0000000元及所受損害2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部經銷合約1份、經銷合約終止協 議書1份為憑,惟查,原告主張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廠生 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3千萬元之陶粒磚,可得利潤0000000元部分,此有報價單、財政部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0000000元(3千萬×25%),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所受損害250000元即賠償詠瀚公司250000元部分,經查,依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記載「甲方並取得乙方之諒解,乙方不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等語,可認原告並無賠償詠瀚公司25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4日與捷勝工程行就威利磚簽有採 購單,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單上簽認蓋章。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捷勝工程行終止經銷合約。致原告損失00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部經銷合約1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為憑,惟查,原告主張若被告不阻止原告進廠生產出貨,原告總計可經銷5860萬元之威利磚,可得利潤00000000元部分,惟查,此有採購單、財政部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00000000元(5860萬×25%),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所失利益0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初與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豪 公司)就空心磚簽有合約書,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合約書上簽認蓋章。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秋豪公司終止經銷合約。致原告損失00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發包說明1份、合約終止 協議書1份為憑,惟查,此有合約發包說明、財政部97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00000000元(4416萬×25%),此為原告所 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0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於於99年3月與永豐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就空心磚簽有估價單,雙方負責人並均已在該合約書上簽認蓋章。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不得不與永豐餘公司終止經銷合約。致原告損失0000000元,惟查,此有估價單為憑、財政部9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混凝土製品製造毛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後為0000000元(0000000×25%),此為原告 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000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有庫存損失00000000元,惟查,庫存之財產價值仍存在,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成立後,為打造符合生產環保建材之環境,於97年—99年間陸續支付檢測等費用,合計0000000 元,今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前述花費無法發揮作用,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因原告支出之檢測等費用係屬原告生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0000000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原告又主張其向他人承租堆高機2台,每月租金為21500元,今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進入承租標的生產,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2台堆高機卻仍需支付租金之損害計107500元(21500×5個月)。惟查,此部分之支出,亦與被告無關,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39之1號1樓(現門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111號)廠房,供原告使用,不得為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