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74號原 告 源永衛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宗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金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簽定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金居公司承攬佰郡建設日之初別墅(嗣後改稱十六郡,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付款辦法:「⒈基礎配管路完成5%,⒉1F配 管路完成10%,⒊2F配管路完成10%,⒋3F配管路完成10%, ⒌安裝水塔完成10%,⒍穿線完成10%,⒎使照完成10%,⒏ 送電完成10%,⒐衛浴安裝完成10%,⒑開關插座5%,⒒交屋完成(保固期)10%」。 ㈡原告先後按完成工程進度向金居公司請領前揭第1、2、3、4、7項合計百分之45工程款,及第6、9、10項合計百分之25 中百分之15工程款,俱已如數清償。惟原告向金居公司請求給付前揭第5項百分之10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6,680元,及第6、8、9、10項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493,360元,金居公司則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嗣經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嚴重偷工減料、要求改善等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並對原告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嗣後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水電圖估算工程金額,製作工程估價單後,始與金居公司簽定系爭合約,並附上工程估價單。原告均依水電圖施作,並先後按完成進度請款,於工程完竣後,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月紅於101年7月5日進行開關、排水、 衛浴安裝、馬達、水塔等工程項目驗收,均無問題,足認原告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或與圖面不符等情事。 ㈣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載明:「每戶1只1Φ3W電錶(1F*1只,2-3F預留管路),每戶獨立3/4"水錶壹只,申請施工」等內容,足見原告與金居公司約定安裝之電錶,僅限於1樓部分,2、3樓部分則預留管路而非施作範圍。 ㈤被告與金居公司不僅要求原告無償增加施作2、3樓電錶,又濫稱原告未依水電圖施作、偷工減料云云,再對系爭支票聲請執行假處分,顯係以扣款方式,迫使原告無條件配合增加施作範圍,毫無誠信。 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支票係金居公司交付原告,受款人亦由金居公司指定,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於法無據。至於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仍應由被告證其為真正,原告否認之。 ㈦從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任何瑕疵,且追加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原告無義務施作,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擔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金居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興建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於工程完成前,被告與金居公司協議,小包即原告工程款由被告給付,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㈡兩造間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或成立口頭協議,惟系爭合約係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宗烈與原告簽定,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林月紅在系爭建案接待所交付原告,是兩造應為直接當事人。 ㈢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經現場人員勘驗發現,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與圖約內容不符,且嚴重偷工減料,雖要求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 ㈣原告所提水電圖實屬房屋平面圖,與水電配置圖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施作內容與契約相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提工地完工驗收單所載「林月紅」係被告公司會計,並非派駐現場人員,其不知現場狀況,且系爭工程估驗、請款等相關事宜,均由劉宗烈辦理,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施作無瑕疵或符合約定,即無可採。 ㈥原告施作內容與約定內容不符情形,茲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案共16戶房屋,各戶1樓後面未依工程圖說設置2處排水孔。 ⒉各戶各樓層主要電纜線未依工程圖說使用PVC30,竟私自改 用PVC14,兩者承載電流量相差甚多,恐有電線走火之虞。 ⒊各戶2樓層之冷氣插座未穿線施工。 ⒋各戶頂樓層未依工程圖說將110V與220V插座分開設置施作,且少作1組管路及電線盒。 ⒌各戶1樓至3樓弱電分箱未施作,電信複合式端子使用不符合工程圖說所約定10P電纜線,且原告未按圖施作,並偷工減 料改用5P電纜線,致NCC檢查不合格。 ⒍各戶總表箱未施作項目計有:⑴複合式端子盤,⑵各戶到總表箱充膠電話電纜線,⑶各戶到總表箱電視電纜線,⑷各戶到總表箱14平方接地線,⑸接地端子盤,⑹接地測試盤。 ㈦兩造及金居公司間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內容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又被告已受讓金居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是被告亦得以受讓前開請求權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業主,訴外人金居公司為大包,原告為小包。 ㈡原告與金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金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建案之之水電工程)。 ㈢兩造間未簽定書面契約或成立口頭協議(被告先辯稱有協議,嗣後改稱無協議)。 ㈣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受款人為原告,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林月紅在系爭建案接待所交付原告,其交付緣由即代金居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假處分(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度裁全字第628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即禁止原告 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嗣經原告遵期提示,先後於10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日俱因「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 ㈥卷附工地完工驗收單(影本)載明:「工程項目:水電工程、工程名稱:佰郡建設─日之初工地、驗收工程/品項「⒈ 初驗開關、排水、衛浴安裝、馬達、水塔,⒉如有問題日後配合維修、驗收簽章『林月紅』(簽名)、驗收日期101年7月5日、驗收人員『黃嘉雄』(簽名)」等內容。 ㈦系爭建案已竣工交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此為先位抗辯),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其因受讓取得金居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債權(請求權),而主張與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相抵銷(此為預備抗辯),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乃本於系爭合約承攬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交付源由則用以給付金居公司負欠原告之工程款,再佐以卷附系爭合約顯示,系爭合約由原告與金居公司所簽定,縱由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宗烈出面與原告簽定,惟被告既未列名其上,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等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支票載明原告為受款人,並由被告公司會計林月紅在系爭建案接待所直接交付原告,至多僅能解為被告(業主)代金居公司(大包)給付原告(小包)之性質,難謂兩造間存有地約等原因關係存在。準此各情,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此為先位抗辯),亦無依據,即難採認。 六、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款之立法意旨,乃因票據 係得在社會上流通之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對於社會應負相當之責任,為加強社會對於票據之信賴,應使執票人受特別之保障,如執票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即有速審速結之必要,故納入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參照)。如此規定,係以簡易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26頁、第1237頁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順序主義,易使訴訟延滯,此種缺點,不能不謀補救,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縱在客觀上並未逾時,法院亦得駁回之。舊民事訴訟法(19年12月26日公布者)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第196條第2項則加入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亦在駁回之列,足知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無論是否逾時,均得駁回,不可因條文辭句,逾時二字可以上連意圖延滯訴訟之後,而有誤解。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或有礙訴訟終結,仍由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先生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178頁、第179頁參照)。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預備抗辯),應以金居公司對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債權存在,且業經合法債權讓與為其前提要件。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前提原因事實,諸如施作內容與圖約不符、偷工減料及債權讓與各情,除俱為原告堅詞所否認外,尚涉及有無合意增加工項及其衍生工程款如何分擔等爭點;再佐以被告所提彩色照片及圖說,除為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者外,核其內容尤難遽認與原告施作項目、品質及數量確有關聯;另參酌系爭建案已竣工交屋,可謂人、事、物俱非原狀,相關證據之調查或證明,曠日費時,更影響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基於追求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權衡,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換言之,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違執票人應受速審速結之前揭保障規定,核屬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及說明,即無依據,故予駁回。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 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 憑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 │支票附表(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 1 │101年8月15日│246,68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1年8月15日│佰郡建設│源永衛建│ │ │ │ │埤頭分行 │ │ │有限公司│工程行 │ ├──┼──────┼─────┼──────┼─────┼──────┼────┼────┤ │ 2 │101年9月30日│493,360元 │合作金庫商業│BC0000000 │101年10月1日│同上 │同上 │ │ │ │ │銀行溪湖分行│ │ │ │ │ ├──┴──────┼─────┴──────┴─────┴──────┴────┴────┤ │合計 │740,0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