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51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王晨洋 被 告 李仁成即育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一個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27,300元,如延長租賃期間仍依相同租金計算,如有租期未足月之零散日數,應依比例計算租金,租賃期間如損壞機器零件,則須賠償一切損失,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於10 0年11月4日交付租賃設備共二台,被告於101年1 月4日返還租賃物,其中一台設備遺失高空作業車搖控 器一顆未歸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4,600元,及高空作業車搖控器一顆賠償金額31,500元,惟被告自出車後未付過任何款項,共積欠原告86,100元,經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租金部分無意見,但搖控器遺失有第一時間知原告,但原告未供型號,所以訴外人沒有辦法徹查這些事情,希望能便宜一點,已無法追查,希望能夠分期付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設備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54,600元,並遺失高空作業車搖控器一顆,價值31,500元,共積欠86,100元,經限期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書、設備出倉單、設備回倉單、發票、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搖控器遺失有第一時間知原告,但原告未供型號,所以訴外人沒有辦法徹查這些事情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如設備有損壞、盗失或更換,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搖控器遺失須賠償60,000元,並無原告應提供型號之約定,有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非有理,自不足採,且原告僅要求賠償31,500元,自屬合理,合計前開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