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秋香 被 告 詹英傑 蘇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英傑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系爭能源基金)高雄地區聯絡站上線成員之身分,向原告推銷系爭能源基金之投資價值,宣稱該項投資係固定百分比之回報,不存在任何橫向風險,若投資新台幣(下同)288,000元,每月還本28,800元,18 個月即可領得本利518,400元,並交付內容載明:「本人 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做為擔保保證,招攬張秋香女士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保證投資金額貳拾捌萬捌仟元整,成為將來一級公爵,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可全身而退。倘若有不法行為,願幫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公司背書,願賠償張秋香損失」等語之切結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00年6月30日交付現金288,000元予被告詹英傑,用以購買系爭能源基金 。嗣於100年10月間經由媒體報導後,原告始知系爭能源 基金係以訴外人蘇庭寬為首,採直銷會員制違法吸金之詐騙集團,其共犯黃志明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詹英傑向原告推銷之系爭能源基金既屬不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詹英傑請求退還288,000元等情,業經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詹英傑應給付原告260,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嗣經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詹英傑上訴後確定。(三)被告詹英傑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蘇寶龍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蘇寶龍,並佯以向被告蘇寶龍借貸220萬元,而虛設抵押權登記,俱均 於102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受償,顯有蓄意脫產避債之故意。(四)被告所提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帳戶之存摺記錄,縱有訴外人永立國際企業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於99年11月間匯入50萬元至寶龍公司帳戶內,然此亦僅能證明兩公司間有該筆資金往來,自與被告間有無借貸無關;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訴外人盧冠甫,其已證稱該筆50萬元係透過友人所經營之永立公司匯予寶龍公司,用以購買產品,被告蘇寶龍則將等值之牛樟芝寄予其等語,足證該筆50萬元係買賣價金,而非借款。 (五)寶龍公司實由被告蘇寶龍所經營,被告詹英傑僅係掛名負責人,且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蘇寶龍已自承其與被告詹英傑於99年間共同經營寶龍公司等語,足認盧冠甫透過永立公司匯款50萬元,並非被告詹英傑向盧冠甫之借款,被告蘇寶龍亦無為被告詹英傑代償債務之情事。(六)被告蘇寶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與本件答辯之借款原因、目的、時間等,均有矛盾,足證被告2 人間並無抵押借款債務存在,被告蘇寶龍所提匯款予盧冠甫之3張匯款單,即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關。 (七)被告蘇寶龍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其於100年3月17日固有提領30萬元,惟該筆記錄顯示「領現」,且被告詹英傑當天之帳戶記錄並無同額現金存入,顯見被告蘇寶龍並未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被告詹英傑。 (八)被告蘇寶龍之帳戶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8日並無提領16萬元、15萬元之記錄,足認被告詹英傑帳戶於該兩日存入之現金,亦難認係被告蘇寶龍借貸所交付。縱認該2筆 金額係被告蘇寶龍所存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亦僅證明被告蘇寶龍有為被告詹英傑經手資金入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借貸關係。 (九)被告固提出發票日為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8日等3張本票,惟票號分別為372885、372886、372887號,係屬連號開票,應係同日連續簽發,由此推知被告 開立該等本票,應係臨訟簽發之虛偽債權證明,而非真實之借款債務。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單純持有本票實無法證明其簽立票據之原因,更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同額借款之事實。 (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法自以事實上確有22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始得設定,且被告 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對抵押權人於102年3月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惟依被 告所述,本件並無在該日有220萬元借貸債務發生之事實 ,此約定及申載既與渠等臨訟所稱5筆合計193萬元之債務不同,縱高雄地檢署認被告間存有61萬元債務屬實,亦與本件抵押權申載內容相距甚遠,足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僅係被告逃避原告追償所為虛偽不實之登記,而與被告所稱之借款及本票無關。 (十一)被告藉以製造虛偽債權使原告之普通債權聲請拍賣無實益、達阻礙原告聲請執行之目的、或於將來執行過程中藉此誑騙分配款,以損害原告債權受償金額。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僅以渠等間事實上有61萬元債務為由,即認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十二)被告2人共同經營寶龍公司,且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訴訟事件中,被告蘇寶龍擔任被告詹英傑之 訴訟代理人,被告蘇寶龍早已知悉被告詹英傑之信用與資金週轉能力已陷於惡化,然渠等竟於該判決諭知原告得聲請假執行後,始設定本件抵押權,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債權行為,係出於脫產及逃避原告追償之目的,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十三)被告詹英傑之信用及資金周轉能力既已惡化,理應處分財產籌款還債,卻將名下唯一有執行價值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管理,應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 (十四)被告2人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早已同居生子 並共同經營事業,是渠等所提出本票及相關匯款紀錄等,實難認定確為借貸關係。 (十五)爰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等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俱不存在,(2)被告蘇寶龍 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1)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2)被告蘇寶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詹英傑為寶龍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從事保健食品販售之盧冠甫,又因創業初期急需資金,且欲共同打入醫療市場,故於99年11月1日向盧冠甫借款50萬元, 始可將保健食品在寶龍生技長庚醫院牛樟芝門市上架寄賣,惟被告詹英傑無力清償該筆借款,而轉向被告蘇寶龍借款,用以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而被告蘇寶龍則以分期代償方式給付予盧冠甫。 (二)被告蘇寶龍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3日各匯款10萬元予盧冠甫,共計30萬元;另盧冠甫向寶龍公司購買20萬元之牛樟芝,雙方約定以貨款抵銷借款,被告蘇寶龍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予寶龍公司,寶龍公司則於100年3月8日出20萬元之牛樟芝予盧冠甫。基此,被告 詹英傑始於100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蘇寶龍,用以擔保被告蘇寶龍代償盧冠甫50萬元借款之債權。 (三)被告詹英傑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6日、100年9 月8日向被告蘇寶龍借款30萬元、16萬元、15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蘇寶龍;又於102年3月18日再向被告蘇寶龍借款82萬元,因借款金額累積過大,被告詹英傑除簽發本票外,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低押權予被告蘇寶龍,以擔保借款債權193萬元及利息(計算式:50萬+30萬+16 萬+15萬+82萬=193萬)。 (四)被告間債權債務金額,與抵押權數額大致相符,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值僅395,176元,顯示被告間之債 務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五)被告2人僅為朋友關係,被告蘇寶龍對被告詹英傑之個人 債務及清償情形,並不瞭解。 (六)原告應就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明知非真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七)兩造均係投資基金之受害者,被告並未向原告騙錢,被告所經營之寶龍公司亦非系爭能源基金之招攬公司,原告投資後,被告曾帶原告去領錢,2個月領了10幾萬元,投資 失敗後,被告亦積極連絡幫原告向警方備案,是原告主張不實在。 (八)原告前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37號), 顯見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無通謀或詐害債權等行為。(九)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英傑應給付原告260,928元,經高雄地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詹英傑上訴後確 定,惟被告詹英傑至今仍未給付,及被告詹英傑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寶龍,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蘇寶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102年度簡上 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影本、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及抵押權不存在或應撤銷,請求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規避債務,應屬不存在,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情形,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不足採信,且被告等所辯業經渠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足認被告間確有借款、代償等事實。原告對被告等所提前開證據亦無法舉證推翻,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信。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為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謂有何不實情事。換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查被告間縱為共同經營寶龍公司或為同居關係,且就系爭土地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上開情事,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且據原告所提被告詹英傑之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顯示,被告詹英傑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0號、107號房屋2 棟,且仍為寶龍公司負責人,資產總額粗估尚有1,264,500元,此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基此,原告對被告詹英傑之債權,應能獲得滿足。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抵押債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單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乙節,尚難逕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信託行為及設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猶本於民法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俱不存在,及被告蘇寶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被告蘇寶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 │附表 │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 │土地 │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地目 │彰化縣北斗地│信託、設定、│102年3月21日│ │ │建、面積1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政事務所102 │102年3月5日 │ │ │ │5000分之567 │年北登資字第│ │ │ │ │ │015640號、第│ │ │ │ │ │015630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