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原 告 謝四卿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2,083元,嗣經減縮訴訟金額為271,104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等工作,嗣於99年起擔任國外業務銷售,截至遭被告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二)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議,以原告個 人稅務案件及情緒長期失控等藉口,將原告解除職務並予解僱,且於102年11月15日將原告退出公司勞保投保。其 理由不僅不充分、不合法,更未予原告解釋機會及預告期間,隔日起即禁止原告進入公司。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之研發,對於工作內容事項,並無最終決定權,仍須經被告公司許可,服從被告公司之組織規定;且原告薪資固定與一般員工無異,並加入被告公司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按月由公司代扣保險費;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上下班打卡,依規定及程序請假,業務內容由本人親自處理,與其他被告公司之員工共同合作,為公司效力。雖曾擔任總經理一職,惟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通過聘任原告為總經理之法定程序,僅屬虛位掛名性質,並無實權,亦無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且未參加國內業務會議、重大銷售政策制定及人事升遷等公司重大政策制定及執行。 (四)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召集會議,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且未向登記主管機關為經理人之公示登記。是原告職稱雖為「總經理」,惟僅係禮貌性稱呼,並非實質之總經理。 (五)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歷屆董事長為許家宏、黃河南及邱創進,皆非原告或原告之妻;又原告之妻雖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夫妻財產個別所有,原告之妻持有股份並不代表原告即為股東或董事,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為董事或經營被告公司。 (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凡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薪資之一部,且我國立法例對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採反面列舉,即除施行細則所列給與非屬薪資外,其他皆屬薪資之範圍;且依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計算項目中,每月都有「油資補貼」項目,屬薪資中固定項目,為固定經常之給與,且行之有年,即不論個人油資花費多少,皆有此項固定津貼補助;再依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1日發布之油料及行動電話費補貼辦法第3條之規定:「車輛油料補貼金額,不論其交通工具為何,均依左列標準補貼... 」,可知只要被告公司員工使用自用車輛從事公司業務者,不論交通工具種類及用油多寡,一律每月固定給付。基此,原告薪資中之油資補貼,應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 (七)差旅費,為公司員工因公務出差所必需花費向公司請領,每位被告公司員工只要有出差需求,皆可按實際支出憑證向公司請領,經核准之出差,差旅費在合理之範圍內,當無不准之理。被告公司不論國內外出差,皆須依公司規定填寫出差申請書,需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後,始能成行,倘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僅須完成任務,當可自行決定,無須一一請示要求核准。 (八)被告公司自99年起,即將原告工作調派為國外(包括中國大陸)業務銷售,原告為第一線之業務聯絡人,須將客戶需求回報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下,始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大陸客戶簽認;且被告公司酒品之價格,皆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做最終決定。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決定酒品價格及數量之權。 (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被告公司所生產及使用之酒精類別與申報核課之稅額有所差異,而要求被告公司到局說明,因原告為技術出身之人員,對製酒過程、研發酒品及使用原料等較為清楚,始受被告公司委託持委託書出席說明。 (十)被告公司董事長邱創進係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副董事長賴儀松係前民進黨籍國大代表、監察人蕭明仁曾任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彰化縣後援會會長,皆為民進黨籍之政治人物。然彰化縣縣長卓伯源及總統馬英九皆為國民黨籍人士,被告公司為避免尷尬,始指派無政治色彩之原告負責拜訪及接待,實與有無總經理之實權無關。 (十一)被告公司自邱創進擔任董事長後,公司大小事務皆由董事長親自核准,諸如參加商展時展場人員穿著之背心件數、SIZE、樣式及酒品開發原料申請、形象廣告製作剪接、公司人事、財務、帳務等大小事務,均須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批核,且均未讓原告參與及知悉,毫無任何總經理之權限;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間召開幹部會議作成紀錄,對外再次宣布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所有業務由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經理等人負責處理執行,原告則改調國外業務,是原告職稱雖為總經理,然實為受僱之員工。 (十二)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無委任原 告「謝四卿為總經理」之表述或記錄,而係記載邱創進列名為董事長、賴儀松列名為副董事長,其餘僅列名為「董事」或「監察人」;且該紀錄之案由3為「討論本 公司依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及董事長之報酬。」,此為通案討論被告公司經理人、董事長設置及任免之程序,及報酬之訂定,並無具體任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是被告辯稱原告經合法選任為經理人之決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三)依證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採購及業務助理黃美惠之證詞,可知原告職稱雖為總經理,然被告公司之組織運作,皆由董事長親自決策及執行,從原料採購至人事決定等公文皆需由董事長簽核,始可執行,無一例外,且原告亦非公司董事,職權上全聽命於董事長之指揮執行公司事務,足認原告並無實權。 (十四)依證人李崑陽、蔡滄洋之證詞,亦證原告自100年6月後已不再涉足國內業務,僅單純從事國外或大陸之業務,對公司人事任命、業務經營、薪資調整、機器採購等,全由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負責,甚至連副署或被告知之權限都被剝奪,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委任。 (十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6年4個月又3日,截至解 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6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06,104元〈計算式:65,000×(6+﹝(4+3/3 0)/12﹞)×0.5=206,104元〉,及預告工資65,000元 ,以上合計271,104元。 (十六)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94年6月間,原為原告家族事業,嗣於97 年12月間,原告招募邱創進、許西彬、蕭明仁、鄭孟儒、賴儀松為股東,現金增資2,500萬元,原告則以其所有萬 蓉酒莊之資產及存貨做價1,500萬元增資,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百分之37.5,原告則因個人債務問題,並未以自己名義持有被告股份,而係由其配偶葉雅嫺持有股份並出任董事,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於97年12月5日一致通過推舉邱 創進為董事長、原告為總經理,月薪同為8萬元,因營運 不佳,始調降月薪為6萬元。 (二)原告自承其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等工作,並於99年起負責國外業務銷售云云,該等職掌內容,實已包含被告公司管理課之採購、會計、文書管理;廠務課之生產管理、品質管理、倉儲管理、充填、製酒及業務課之業務代表、接單/出貨、帳款核付等三大部門 ,工作內容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廠務管理及員工管理等事項,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 (三)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業務推廣為由出差,支用差旅費( 含交際費)共19,665元,該出差旅費申請表之申請人、單 位主管、總經理欄均為原告一人用印;被告公司接獲中國公司訂貨單,其中關於各項買賣條件,同係由原告一人決定;被告公司因稅務事宜遭國稅局約談時,原告亦以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接受約談;被告公司於網頁或新聞媒體中,多可見原告以總經理職銜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拜會彰化縣長、接待總統、招待賓客、赴中國指導市場開發及參加展覽接受採訪等,均足證原告並非掛名無實權之總經理,而具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 (四)原告於事務處理上或有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公司利益考量之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其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公司員工參 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本件原告加保僅係讓其可以有勞健保之加保身分而已,與勞動契約之存在無關,且原告均以最低投保薪資加保,足證勞工保險與勞動契約並無關連。 (六)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於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既自承自96年7月12日任職,102年10月30日解職,工作年資應為6年3月又20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其中油資補貼 非工作報酬,不得計入每月薪資計算,故依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應為189,167元〈計算式:60000×(6+3/12+20/30/12)÷2=189 167〉,及預告工資60,000元,合計249,167元,是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七)原告離職前薪資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同為60,000元外,被告公司負責業務部門之業務經理李崑陽及負責廠務部門之廠長蔡滄洋,均由原告面試聘用,顯見原告有權決定聘用被告公司管理人員之權限,並非無實權,兩造間亦非僱傭關係。 (八)證人黃美惠係心懷怨懟而離職,是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存疑,且其證述僅屬業務與採購事項,至於製酒相關廠務既非其業務範圍,自無從認定原告無管理廠務之權限。 (九)依證人李崑陽所為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應徵、面試並決定聘用人員之權限,業務人員應對原告負責,絕無直接越過原告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之情形,高達百分之90之業務均由原告直接決定即可,顯然並無原告所稱無實權之情形。 (十)依證人蔡滄洋所為證述,足見原告於專責中國市場業務前,被告廠務部門同為原告負責管理,是原告主張其無實權,顯非有據。 (十一)從而,兩造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生產管理、製造及各項酒品研發等工作,期間原告於99年起擔任國外業務銷售,截至遭被告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65,000元,其中 5,000元為油資補貼,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油料及行動電話費補貼辦法、出差申請單、酒類產品客戶報價單、展場背心製作簽呈、廣告簡介剪接簽呈、轉帳傳票及採購單、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油資補貼屬薪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再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即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再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受上下班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又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公司與員工之間係屬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所謂實質關係,即指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就其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上述特徵,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及該員工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為斷,自不得僅以員工對所負責事務範圍內有一定之自主權,即認二者間係委任關係。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固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委任程序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據被告公司所提相關事證顯示,原告之職稱固為總經理,尚無法逕認原告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而受委任之經理人。且依證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採購及業務助理黃美惠到庭具結證稱:「(你對原告之薪資計算及工作內容是否了解?)薪資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只是執行業務接到訂單,他會交給我去採購原料。(原告這部分的決定是否需經過董事長或董事會的同意?)需要,採購之前一定要經過董事長的簽名。(原告所作的一切業務是否都需經過董事長或董事會的同意?)都需要董事長的簽名才可以作下一步的動作。(是否需要原告副簽?)不用。(人事權是由何人決定?)董事長。(你當初進入被告公司的時候是經過何種程序?)是經過面試,被告公司97年合併的,我進來的時候還是另外一個公司。(何人面試你?)是另外一個董事長黃河南。(合併之後人員晉用是否需要面試?)有,是人事人員初審由董事長決定。」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組織運作,皆由董事長親自決策及執行,從原料採購至人事決定等公文,皆需由董事長簽核,始可執行,無一例外;另據證人即業務經理李崑陽到庭具結證稱:「(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時間?)我99年6月7日任職,擔任中區駐區業務到現在。(你進入被告公司程序為何?)我當初與原告在業界跑經銷商認識的,因為原告跟我說要不要來被告公司任職,所以我就來應徵,原告敲定就可以了,然後在跟邱創進董事長見過面我就上班了。(你的業務是向何人負責?)是向總經理負責。(你負責的文件是否需要先呈給原告再轉董事長,由他們兩個人簽名才可以?)一般來講的話,如果是總經理負責的,他簽了就可以了,除非有一些比較大的促銷案,超出總經理權限的話,就要跟董事長報告。(原告平日執行業務有那些?)我到了之後原告是當總經理,到100年6月1日董事長任命我 為全國業務經理到現在,之前是中區駐區業務,那時業務範圍有分國內、國外,100年6月之後代理董事長蕭明仁就漸漸的接手國內的業務,國內業務要向他報告。當時原告是負責大陸的業務。(原告是向何人負責?)是邱創進董事長負責,開會的時候也要向代理董事長蕭明仁報告。(100年6月1日你擔任全國業務經理之後你業務向何人報告 ?)向邱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蕭明仁。(100年6月以後你有無向原告報告?)6月之後原告國內部分涉略較少,但 是有些重大事項也是有向原告報告。當時每個月兩次的業務會議大家都會出席,相互的溝通。」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到庭具結證稱:「(你的業務範圍為何?)廠務部廠長。訂單進來看有無原料、存貨,有存貨就出貨,沒有存貨就寫單據告訴採購去採購原物料去生產,之後才能出貨。廠內有倉儲、充填、製酒三個部門,我負責就是這三個部門。(你是向何人負責?)如果有需要填單據我是先拿給總經理簽再拿給董事長簽,但之後總經理退出國內市場之後就拿給董事長簽,總經理比較少,因為他專心大陸這塊,因為我們廠務要簽的單據較少。」等語,據上開證人等證詞,可知原告自100年6月間不再涉足國內業務後,對公司人事任命、業務經營、薪資調整、機器採購等,全由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負責,原告在其業務執掌上雖可有其個人之想法,然就其職掌之重要事項亦須經董事長決定、指揮。另據原告所提出差申請單、酒類產品客戶報價單、展場背心製作簽呈、廣告簡介剪接簽呈、轉帳傳票及採購單等文件,均需經董事長簽准,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相��合,顯見原告並非具有裁量權之決策者,其職務內容 確實係具有從屬性而非獨立性。再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101年1月2日會議記錄(影本)載明:「地點:福峰董事 長辦公室...內容摘要:一邱董再次宣佈解除謝四卿總經 理職務,並要求不准再對國內業務有任何參與經營之權利。二國內業務會議也不用參加,所有業務由蕭明仁代理董事長及邱董事長、李崑陽經理及駐區2位經理全權負責處 理執行。三謝四卿改調國外業務。」等內容,足證被告公司董事長對原告就業務處理、人事任命等,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且原告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並無委任關係中之裁量權及自主權。至於,被告公司固提組織圖顯示「董事長-總經理-專案管理委員會-業務課主管、廠務課主管、管理課主管...」原告為高階主管機關,惟被告公 司運作模式,有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各階層主管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批示權限,尚不得據而認為原告具有獨立裁量權,自難依此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具有從屬及指揮命令之關係,而屬僱傭關係,並不因原告之職稱為總經理即可認係委任關係。換言之,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非可採。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雇主因故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若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則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即94年6月30日以前(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參照)之工作年資,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但適用勞退條例即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準計算。查兩造間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遭 解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制即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五)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只要是因為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我國立法例對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採反面列舉,亦即除施行細則所列給與非屬薪資外,其他皆屬薪資之範圍。經查:據被告公司之油料及行動電話補貼辦法第3條載明「車輛油料補貼金額不論其交通工具為 何,均依左列標準補貼之。執行董事6,000元、總經理5,000元、全國業務經理9,000元、區域業務經理7,000元... 」等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員工使用自用車輛從事公司業務者,不論交通工具種類及用油多寡,一律每月固定補貼一定金額之油資;另據兩造各自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列項目及金額,每個月均有固定之油資補貼,顯示該筆油資補貼係屬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屬薪資之一部分。基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包括油資補貼一併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無據,應予採認。 (六)爰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審酌如下: 1.原告自96年7月12日任職,102年10月30日解職,工作年資應為6年3月又18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4,750元〈計算式:〔65,000×(6+3/12+18/30÷12)÷ 2=204,7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被告公司未預告即行資遣原告,依工作年資應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65,000元。 3.基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9,750元(計算式:204,750+65,000=269,750)。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