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富吉 被 告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訴訟代理人 廖鴻永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煥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6時左右,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靠行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搭載訴外人即助手李富國運送農產品至台北市,於返回雲林縣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14.7公里路段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回 堵狀況與減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回堵等候通行由訴外人劉清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嗣被告謝仁強受僱於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煞車閃避,仍由北往南方向從外側車道疾駛而來,不慎追撞靜止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向內側車道移動使甲車之車頭撞擊高速公路內側水泥護欄,又適逢訴外人蘇正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丁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已撞上內側護欄後停止之甲車車頭左側,致甲車嚴重毀損,無法繼續使用。 (二)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執行職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煞車閃避等過失行為,致甲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甲車受損嚴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3萬餘元,顯高出市價甚多,且修復困難,實無修復必要,經原告詢價結果,與甲車相同廠牌及年份之二手車買賣價格約12萬元,故以甲車發生車禍時之市價12萬元計算損害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甲車為營業用大貨車,原告於重新購置新車期間,因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受有營業損失。又甲車每日可載重9噸之農作物,以每噸1,500元計算,經扣除司機日薪2,000元、助手1,5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油費5,500元後,每日營收約4,500元;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6個月,加上購置新車及領牌等作業期間, 原告僅請求營業損失為52日計算,共計234,000元(計算 式:4,500×52=234,000),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並沒有很嚴重,亦無翻覆,因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始致甲車翻覆,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並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相當複雜,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僅追撞甲車後車尾部分,故僅需負責車尾受損部分。 (二)甲車受損嚴重肇因於第一次之撞擊,而非丙車之第二次追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甲車因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顯不合理。 (三)原告配置於甲車之隨車助手,於甲車第一次撞擊時自前車窗被彈出車外死亡,顯示甲車第一次撞擊之力道很大,並造成甲車嚴重受損,況甲車已不堪使用,僅剩殘餘價值,原告之車損估價不實。 (四)甲車約8噸左右,原告羅列20幾噸載運量,需來回臺北要 三趟,顯不可能,且原告並未載明係由哪輛車運送,是原告所提明細資料並不詳實,且無法證明係由甲車運送。 (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研判,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車損已相當嚴重,且於第一次撞擊時甲車駕駛即已當場死亡,故於死者家屬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業經駁回。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 訴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果菜共同運銷運輸合約書、元長鄉農會果菜運銷重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依偵查卷附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第一段:1、蘇煥強(即甲車駕 駛)駕駛營大貨車(即甲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1、謝仁強(即被告)駕駛營大貨車(即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已肇事之蘇車(即甲車)後方,為肇事原因。...」等內容,又被告謝仁強因 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此,足認被告謝仁強 駕駛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第一次撞擊而靜止於肇事車道上之甲車後方,並致甲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次查本件車禍據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載明:「二、經勘察XM-930(即甲車)及TH-431(即丙車)號營大貨車,XM-930號營大貨車後方之2 根鐵條均往右約略平行彎曲變形(編號A4、A5),且其上之藍色轉移漆與TH-431號營大貨車車頭之藍色漆顏色相似,另檢視AAF-8337(即丁車)號營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TH-431號營大貨車碰撞XM-930號營大貨車前,XM-930號營大貨車車頭朝左前靜止狀態;綜上所述研判XM-930號營大貨車遭TH-431號營大貨車碰撞前車頭朝南,車身呈向左前斜向靜止狀態。」等內容,顯示丙車追撞前方靜止之甲車後方,並致甲車後方之2根鐵條彎曲變形。至 於原告主張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並沒有很嚴重,亦無翻覆,因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始致甲車翻覆,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車因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云云,業經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甲車受損嚴重,均係第二次撞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真。況據乙車駕駛劉清吉於警訊時稱:「...我就下車查看,發現XM-930號車(即甲車)停於外側車道,但有占用一部分中線車 道,該車助手躺於XM-930號車右前輪正前方...XM-930號 車司機坐於駕駛座上,頭靠在車門上,有無意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稽 。基此,足認甲車於第一次撞擊之力道相當大,始將車內助手彈出車外,造成嚴重傷亡,甲車亦嚴重毀損,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認。換言之,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追撞甲車後方,致甲車車尾受損,被告僅需賠償甲車車尾受損部分,即為已足。 (五)甲車既因被告謝仁強駕車肇事而受損,且被告公司為被告謝仁強之僱用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品名欄所載,除車架整修工程外,其餘估修項目均與車尾受損無關,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25,000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所甲車遭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追撞受損外,另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 果菜共同運銷運輸合約書、元長鄉農會果菜運銷重量等影本為證,惟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碰撞力道相當大,已致車上助手遭彈出車外死亡,駕駛頭靠在車門上,車頭嚴重變形毀損,而造成嚴重傷亡,已如上述,縱無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之第二次撞擊,甲車亦已不堪使用,原告猶將其因甲車所受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車 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過高,故以全損價值即同款車型之中古車買賣價12萬元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僅毀損甲車車尾部分,尚屬輕微,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即已足夠,且二手車之價額,核屬買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甲車之車齡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僅剩固定之價值,況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將甲車售出之事實或計劃,是原告主張依甲車中古車買賣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