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明柏(即何瓘修)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簽訂委託製造舞台車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1,184元及其利息 。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前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製造舞台車廂二台(下稱系爭舞台車廂),兩造並於102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故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23日分 別給付被告50,000元、55,592元、50,000元,共計155,592 元。詎被告無法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且因被告工作場地過小,擅自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 (三)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故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5,592元兩倍之費用即311,18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交予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原告從未提供車輛予黃維君及黃俊仁,黃維君及黃俊仁即完成舞台車廂,並無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委託製作事項之內容達141頁, 就其內容被告已閱覽並表示沒有問題,原告從未允諾提供車身組裝及協助被告另覓場地,被告所述場地過小為其藉詞。2.被告主張由原告提供之原料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被告提出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訂購單為原告所訂購之原料,交貨日期102年7月21日前為原告案被告之施工進度請廠商提早交貨,被告從未向製作原料供應廠商及原告反應遲延之事,被告於供應廠商送貨時,被告並無拒收或於簽收單據註記遲延字樣,更於簽收處加上認可同意日期。另代料或代工製作原料,被告取有製作原料供應廠商聯絡人資料和聯絡電話,被告依照施工進度需求,聯絡製作原料供應廠商,排定進貨日期,即非原料遲延之情事,況正成公司之鐵板大部分並未施作於系爭舞台車廂、益陽公司之油壓缸並未施作,其後提出之銷貨單亦記載「尚未組裝」,故原告無供應原料遲延之情事。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非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條款,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中,請求被告支付兩倍之費用: 1.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甲方應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 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委託製造之事項」,然而該2個 月完工之約定,僅屬兩造間之訓示規定,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違反效果,況且本件被告受託製造系爭舞台車廂,亦不生民法第232條所規定之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 事,是以本件至多僅生遲延責任(被告亦否認之),而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2.被告因場地因素,無法同時容納二台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遂協助被告另覓施作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迨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前,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已趨近完工,僅差部分零件及組裝,並無未能完成委託製作之情事: ⑴依照受託製造舞台車廂之慣例,定作人(即原告)需將安裝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承攬人處(即被告),以利反訴被告進行後續安裝等作業。然而兩造簽約後約10餘日,原告方告知被告不會派遣車輛至被告工廠,其委託製造之系爭舞台車廂將直接裝貨櫃出口至中國。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倘若不安裝於車輛而欲直接裝櫃出口,除了舞台車廂的裝備會生脫落之風險外,被告的工廠場地在舞台車廂無車身拖運下,無法同時容納二座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知悉後便表示會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 ⑵嗣原告自行覓得施作場地,並要求被告將相關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時,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部裝置結構,被告業已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地及缺漏部分零件因素尚未即時組裝完成,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承作什麼東西?)答:原告透過他姊姊要我幫他製作二部舞台車廂,但是該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有部分半成品了(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其餘則為鐵材)才由我繼續製造。(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證人范利宏(即被告員工)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僅剩下組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僅剩下組合而已。」,證人許木雄(即被告員工)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僅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運送的內容物為何?)答:就是我們製作的半成品及尚未裁剪的鐵材,已經完成90%的半成品,尚有部分需要焊接,剩下油壓缸還需要焊接。 」等語可資佐證。 ⑶原告102年8月23日派遣吊車欲將被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時,先於被告工廠給付被告50,000元施工款項,並表示其餘款項則等舞台車廂完工後,再行會算尾款,可悉原告縱使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2個月(即102年8月21日)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期間,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系爭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或消滅,更無未能完成委託製造之情形。 ⑷原告先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並不認識黃維君、黃俊仁,也沒有黃維君、黃俊仁之聯絡方式,舞台車廂係由被告自行委託轉由黃維君、黃俊仁延續製造,後又於104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黃姓兄弟的場地是被告給我的,但是我去找他們談的」,更於書狀中表示原告從未允諾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並以103年3月4日文書為證( 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倒數第5行)等語,僅就黃維君、黃俊仁施作場地係由何人接洽,其說詞數變且先後矛盾;復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是何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是原告親自先找我如何製造、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而當天是由原告親自壓車運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廂製作完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格,製作費是由原告給付給我。(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前手製作不出來的原因?)我與被告不熟悉,舞台車都是原告請我製作的。」,故原告明知被告因場地因素無法同時製作2台車廂,遂主動 協助被告,接洽黃維君、黃俊仁洽談委託製造舞台車廂事宜,益證前述原告就黃維君、黃俊仁施作場地係由被告所接洽等說詞,屬臨訟置辯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之場地後,原告遂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黃俊仁製作,而不讓被告繼續施工,是以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 費用: ⑴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證稱:「(法官問:是何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是原告親自先找我如何製造、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而當天是由原告親自壓車運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廂製作完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格,製作費是由原告給付給我。」、「(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答:…原告說請前手的員工來幫忙施作會比較快,但我不同意有其他人來參與施作?)」可知,系爭契約 在仍可由被告完成委任工作下,係由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而委由黃維君、黃俊仁繼續施作。 ⑵被告於102年8月24日派其員工許木雄前往黃維君、黃俊仁處,欲續行舞台車廂施工時,卻遭黃維君、黃俊仁拒絕而不得進入施作,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原告先是表示會再跟黃維君、黃俊仁協調施工事宜,但無下文。嗣原告約於一週後又向被告之妻黃楹家改稱會於農曆8月15日(即102年9月19日) 給付剩餘報酬款項,然而原告並未遵期履行,更開始避不見面。 ⑶後被告於103年3月4日前往原告住處,再次請求原告給付剩 餘報酬,原告便宣稱其正與黃維君、黃俊仁就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所生爭議進行訴訟,需等訴訟完後才有辦法給付尾款,並要求被告協助簽立原證3所示之103年3月4日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表示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有將材料及141頁接受 委託製造相關之內容交付黃維君、黃俊仁收執,以促進原告訴訟之進行,實則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更換場地時,本要繼續施作系爭舞台車廂,並未交付141頁接受委託製造相關之 內容予黃維君、黃俊仁。 ⑷詎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立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後,原告仍 藉故推託不付款,被告無計可施下乃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 解。於調解當日原告方告知系爭舞台車廂已完工且已出售,又原告更表示拒絕給付被告剩餘報酬款項,並將對被告起訴求償。 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辦理退購時,乙方同意甲方不 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單方片面終止,而屬退購情事,是以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殆無疑義。 ⑹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之場地後,被告本欲依造系爭契約,續行舞台車廂施工,詎料原告竟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黃俊仁製作而不讓被告繼續施工,並拒付被告已完工之款項,是以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 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殆無疑義。 (二)原告明知在未提供車輛調度下,被告所有之車廂施作場地並無法同時製作二台舞台車廂,又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盡其提供製作原料之協力義務,是以系爭舞台車廂之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收受系爭舞台車廂被告所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時,亦未為遲延損害之保留,被告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且被告先於調解程序 中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交付之舞台車廂完成品項之承攬報酬,原告不僅拒不付款,更於遲延情事發生後近兩年,方行使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兩倍費用,此情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 1.被告的場地有限,無法在原告不提供車身組裝下,同時施作二台舞台車廂,此情業應於原告至被告現場簽約時即可知悉,此亦為原告允諾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之因,況且原告不提供組裝舞台車廂之車輛亦與業界常情不符,是以本件被告場地過小等情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2.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今兩造就系爭舞台車廂,雖約定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即102年6月21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惟查,原告所委託被告製造舞台車廂,而由原告提供原料由被告代工之品項中,「正成板切」之物件,原本約定應於102年7月1日前 交貨,最後卻延遲至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6日才完成交貨(此可參正成鋼業銷貨單),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應交貨日為102年7月21日前,亦遲至102年8月9日方交貨予被告,又 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可悉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盡 其應主動提供製作原料之協力義務,當然會影響被告相關製作時程,是以系爭舞台車廂無法於約定之二個月內製作完畢,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聯絡製作原料供應廠商云云,惟查原告應主動提供製作原料係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違反協力義務屬既成事實,原告上開抗辯顯於法無據。 3.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反訴原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並將之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後,並未與被告談及時舞台車廂給付遲延或相關損害賠償等情,反而先行給付被告50,000元報酬(參反訴原告起訴狀證二,102年8月23日收據),並表示其餘款項嗣後給付,可徵原告對於被告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並無保留意思,被告依前開規定對於遲延之結果,當不負責任。 4.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50,000元報酬後,就剩餘款項即藉故推託不付款,被告遂乃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解。詎料原告於調解當日方告知被告系爭舞台車 廂已完工且已賣出,又原告更表示除拒絕給付被告剩餘報酬款項,並將對被告起訴求償,顯見原告係為損害被告權利之目的,方濫行起訴;況且縱使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交付予原告之舞台車廂完成品項,業經被告剪裁、焊接已趨近完成,僅差部分零件及組裝,原告已有勞務付出,接續之後手無需從無到有製作,而得基於上開物件接續施作,原告顯然已受有利益,是以衡量原告所受損失(未盡 舉證)及被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先前原告已 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稽。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舞台車廂,兩造並於102 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 23日分別給付被告50,000元、55,592元、50,000元,共計 155, 592元、被告未能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領款單、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場地過小,擅自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未能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委託製造,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即311,184元,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第1條約定「本委託製造舞 台車廂及附裝品之費用,委託製造人(即原告)…同意在完工驗收完成後,交付受託製造人(即被告)…」、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此有系爭 契約影本可參),是系爭契約堪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又被 告未能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 述。雖原告主張:係被告無法依約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且因被告工作場地過小,擅自於 102年8月23日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承作什麼東西?)答:原告透過他姊姊要我幫他製作二部舞台車廂,但是該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有部分半成品了(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其餘則為鐵材)才由我繼續製造。(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法官問:是何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答:是原告親自先找我如何製造、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而當天是由原告親自壓車運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 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答: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 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廂製作完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格,製作費是由原告給付給我。」「(法官問:你是否知道 為何前手製作不出來的原因?)答:向原告訂舞台車廂的老 板有來我的場所,但我不知道是否與本件事情有關係?我對於原被告間之紛爭內容並不清楚。我與被告不熟悉,舞台車都是原告請我製作的。」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反 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8月23日片面終止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由黃維君、黃俊仁接續承攬事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黃維君之證述及原告所陳稱原告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等情相符,方屬可採。故系爭舞台車廂 既係原告聯繫黃維君、黃俊仁後續製作乙事,並要求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之完成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且黃維君、黃俊仁就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費用亦由原告所給付,堪認原告已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02年8月23日經由原告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契約前仍屬有效,是兩造間於102年8月23日前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礎,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故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5,592元兩倍之費用 即311,18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 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契約第10條所謂之「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究係指何情事,且「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性質為何,則未見系爭契約有所明定,是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釋上,仍應參酌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釋。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日為102年8月21日,並參酌上開規定,綜合系爭契約整體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係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時,若原告未能具體提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金額時,應以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作為被告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負給付原告已支付兩倍費用之責,應視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惟遲至102年8月23日,被告仍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依照受託製造舞台車廂之慣例,定作人(即原告)需將安裝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承攬人處(即被告),以利反訴被告進行後續安裝等作業。然而兩造簽約後約10餘日,原告方告知被告不會派遣車輛至被告工廠,其委託製造之系爭舞台車廂將直接裝貨櫃出口至中國。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倘若不安裝於車輛而欲直接裝櫃出口,除了舞台車廂的裝備會生脫落之風險外,被告的工廠場地在舞台車廂無車身拖運下,無法同時容納二座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知悉後便表示會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俱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安裝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被告處或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依兩造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由被告代工之品項中,「正成板切」之物件,原本約定應於102年7月1日前交貨,最後卻延遲至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6日才完成交貨,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應交貨日為102年7 月21日前,亦遲至102年8月9日方交貨予被告,是本件遲延 事由,乃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 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答: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 ?)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 ,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法官問:舞台施作前 手所運送的上開物件,是否已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之施作,亦或尚有欠缺零件?)答:事實上尚有缺料,也有需要裁剪 ,缺料部分(包含部分油壓缸)是由原告在另外補足。」,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員工范利宏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 ,僅剩下組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答僅剩下組合而已 。」、證人即被告員工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答: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僅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 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答:鐵材的裁剪及焊接 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 問:當時還在被告的場地時,是否有看見油壓缸?數量是否足夠?)答:當時有看到油壓缸,但是我還沒有施作到該部 分,所以我不能確定油壓缸的數量是否足夠。」(此有本院 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23 日前,其就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尚未達組裝油壓缸之程度,且實際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員工即證人范利宏、許木雄,亦均未察覺原告所提供之油壓缸或其他材料有所欠缺,足認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期履約之原因乃被告之場地過小,未能同時提供系爭舞台車廂同時組裝,與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務無涉,故被告未能遵期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所辯上開內容,顯不足採。 (四)惟本件既係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由黃維君、黃俊仁接續承攬事務,已如前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日委由黃維君、黃俊仁受領系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時,就上開工作遲延事由有對被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外,原告更於102年8月23日當日給付被告50,000元,可徵原告對於被告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並無保留意思,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遲 延之結果,自無庸負遲延之責任。據此,被告既無庸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兩倍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31,607元: 1.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102年8月23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不讓反訴原告繼續施工,斯時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反訴被告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製造之帶料品項共計有4169 .52公斤、由反訴被告提供原料,而由反訴原告代工之品項共計有2723.77公斤。 2.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利用聯昇企業社之材料製作系爭舞台車廂等語;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將相關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時,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部裝置結構,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所製造之帶料材料(計4,169.52公斤),依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地等因素尚未組裝,此有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設計圖面及材料分配表可資佐證。 3.復依據兩造約定之受任製造金額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之基準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報酬387,199元(4,169.52×70 + 2,723.77×35 = 387,198.35),並 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及102年8月23日業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55,592元,反訴被告自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31,607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舞台車廂係因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將舞台車廂委託製造轉由黃維君及黃俊仁延續製造,並表示反訴原告違約將舞台車廂轉運至他處,轉由第三者延續製造,並多次於庭上表示不認識也沒接洽過黃維君及黃俊仁等語,試圖混淆反訴被告早知悉場地不足而協助反訴原告另覓場地,並於找到場地後,於102年3月23日派遣吊車將反訴原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更進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設計圖面及材料分配表共計141頁原本,迄今都還在 反訴原告這裡,反訴原告豈可能不將該設計圖面一併交付予黃維君及黃俊仁,卻又將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及黃俊仁先生延續製造?益證反訴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多所矛盾,洵 無足採。 (三)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㈠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減。承欖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做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常報酬之義務。」,再按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 (即反訴原告)辦理退購時,乙方同意甲方(即反訴被告)不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第15條,「受任製造金額:新台幣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整。」。定作人即反訴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仍應就其受領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依兩造約定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之標準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承攬人依約不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 (四)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利用聯昇企業社之材料製作系爭舞台車廂等語;惟依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承作什麼東西?)答:原告透過他姊姊要我幫他製作二部舞台車廂,但是該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有部分半成品了(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其餘則鐵材)才由我繼續製造。」「(法官問:你是否記得當初收到那些零件?【提示原證六】)我有收到一堆鐵材及焊接的物品、零件,但確實數量我不清楚。」「(法官問:舞台施作前手所運送的上開物件,是否已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之施作,亦或尚有欠缺零件?)答:事實上尚有缺料,也有需要裁剪,缺料部分(包含部分油壓缸)是由原告在另外補足。」,證人范利宏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證稱:「(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僅剩下組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僅剩下組合而已。」,證人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僅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是否施作舞台所需要的物品?【提示被告所提原證二到 五單據】)這些單據我沒有看過,而上面所載之材料是製作舞台車廂的材料,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材料。」「(法官問:運送的內容物為何?)答:就是我們製作的半成品及尚未裁剪的鐵材,已經完成90%的半成品,尚有部分需要焊接,剩 下油壓缸還需要焊接。」「(法官問:運送當時的物品是否即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廂?)答:是的,但是油壓缸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此部分我不清楚,而其餘的材料都已經足夠了。這些東西我全部都已經運送給黃姓施作人。當天是原告、黃先生在現場收取運送的物品。當天被告並沒有去黃先生的場地。」等語可悉,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將相關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時,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部裝置結構,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所製造之帶料材料(計4169.52公斤),依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 地等因素尚未組裝,就反訴原告當時運送的物品及材料,僅差油壓缸即足以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並有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告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設計圖面、材料分配表可資佐證,倘若非利用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零件,反訴 原告如何依循系爭舞台車廂之設計圖面製作相關成品並交付反訴被告,此情業經反訴被告親手於102年8月23日點交無訛,益證反訴被告之抗辯,洵屬無稽。 (五)反訴被告復抗辯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銷售單尺寸與材料分配表尺寸不相符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部裝置結構,依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地等因素尚未組裝,證人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 為何?)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是否施作舞台所需要的物品?【提示被告所提原證二到五單據】)這些單據我沒有看過,而上面所載之材料是製作舞台車廂的材料,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材料。」等語,除證明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所載之材料是製作舞台車廂的材料,證人許木雄確實亦有看到這些材料外,又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所列之材料屬規格材料,該些材料尚需經裁剪及焊接而為施作,縱然有尺寸上之些微差異也屬合理,況且旭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春公司)出貨單之材料既由反訴被告直接聯繫廠商提供,反訴原告僅代收後而已為代工,反訴被告復又爭執旭春公司出貨單之材料重量,顯無理由。 (六)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證三銷貨單記載「尚未組裝」,以及反訴原證二號碼:Z00000000000裁切工資73,1公斤等記載;惟查,反訴原證二、三之證物,並無相關記載,原告憑空不實指謫,無足憑採。 (七)綜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受任製造金額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之基準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387,199元(4169.52×70+2723.77×35 = 387,198.35),並扣除 原告先前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及102年8月23 日業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55,592元,原告自應再給付被告231,607元。 (八)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6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稱: (一)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主張,全部否認之,請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舞台車廂需先由原告提供車輛運至反訴原告處所,反訴被告為專業設計舞台車廂公司,有舞台車顯示幕之迴轉結構、多用途之伸展台結構、表演台之燈座組裝結構、舞台或展示台車廂油壓控制系統、演藝舞台或物品展示台立板支撐結構、多元變化之活動舞台、後掀立式活動舞台結構、活動舞台車、廂型車之活動舞台結構及舞台花車之頂板展開結構等專利,此可參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http://twpat- s imple.tipo.gov.tw/tipotwoc/tipotwkm)。系爭舞台車廂屬客製化,單一產品,當然不會有「慣例」或「業界常情」之事需將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承攬人處,反訴被告委外製作舞台車廂,從未先將車輛交予承攬人,本件舞台車廂,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將系爭舞台車廂委託製造轉由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反訴被告亦未將車輛交予黃維君及黃俊仁,黃維君及黃俊仁仍可完工。且系爭契約標題載明「舞台車廂」,第1條「本委託製造舞台車廂及附裝 品之費用…」,提及「舞台車廂」;第14條「本委託製造相關之內容乙方交付共計141頁,甲方已點收無誤。」之內容 俱是「舞台車廂」部分。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已依施工進度比例給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將舞台車廂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於102年8月23日轉由黃維君及黃俊仁延續製造,反訴被告並未見反訴原告進廠施作,後續延績製造部分由黃維君及黃俊仁完成,就尾款部分,因反訴原告無法支付予黃維君及黃俊仁,黃維君及黃俊仁轉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此有估償單及匯款 單可證。黃維君於104年11月3日至本院作證稱:「(法官問:之後該二人有無來找你?)隔天我不在家,我太太告訴我之前的老板有來要取回他的東西。後來直到我施作完成都沒有之前施作的人來找我,製作完成後直接將舞台車廂交給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收取製作費用。」,足見反訴原告就延續製造部分並未進廠施作。 (四)反訴原告提出聯昇企業社銷貨單,客戶寶號為反訴原告何瓘修先生(KB123),送貨地址為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000號(反訴原告處所),客戶簽收為「達」、「修」、「 何」和「黃」,稅別為外加,銷貨日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11日,數量單位為支,產品名稱單位為M(公尺)及其手筆填寫計算重量,反訴被告否認為施工於反訴被告之舞台車廂,及否認為反訴被告舞台車廂之重量。 (五)依反訴原告主張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反訴原 證2)及旭春公司出貨單之2723.77公斤(反訴原證3),由 反訴原告代工,反訴原告並製作之聯昇企業社銷售單所載產品名稱適用於車廂裝置對照表,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製作之材料分配表載入材料尺寸,如後尺寸重量差異表(於104年 11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一),反訴原告所述之銷售單尺 寸與材料分配表尺寸根本不相符,第一欄之台灣槽鐵2"×6m 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33173mm,第二欄之台灣槽鐵3"×6m 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30574mm,第三攔之台灣槽鐵4"×6m 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276mm,第四攔之黑角鐵2"×5×8m銷 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64866mm,第五欄之黑角鐵1-1/2"×4× 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80074mm,第六欄之黑角鐵1-1/4" ×3×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51686mm,第七攔之黑角鐵1" ×2.5×8m(含黑角鐵1"×3×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92 61 2mm,第八攔之3分圓條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75040mm,第九攔之黑扁鐵l-l/2"×4.5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89639mm ,第十欄之黑扁鐵1-1/4"×4.5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34580 mm,第十二欄之黑扁管25×50×1.6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 39584mm,第十三攔之黑扁管50×100×4.0銷售單與實際之 材料多19840mm,第十四攔之黑扁管20×40×1.2銷售單與實 際之材料少21456mm,第十五欄之黑方管19×19×1.2銷售單 與實際之材料少16868mm,可見反訴原告就上開材料根本未 製作,否則尺寸為何會有上開之差異,反訴原告竟然不知,該材料是否用於反訴被告之舞台車廂,顯屬可疑。 (六)另反訴原告主張立雅出貨單(反訴原證3)2723.77公斤由反訴原告代工,鎖貨單記載「尚未組裝」,該部分既尚未組裝,為何向反訴被告請款?及反訴原告應就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及旭春公司出貨單之2723.77公斤重量之計算,請反訴原告提出秤重證明。 (七)反訴原告提出之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號碼:Z00000000000裁切工資73.1公斤,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受任製造金額:新台幣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故兩造間之帶料費每公斤70元之約定即以成品完成每公斤70元給付,根本不會有裁切工資,足見單據為反訴原告所編造,該材料是否用於反訴被告之舞台車廂,更顯屬可疑。(八)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親簽之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即反訴被證四),其上記載「本人何瓘修,因為彰化縣田尾鄉○○路000號場地過小,親自於102年8月23日,將材料及接 受委託製造相關之內容共計141頁,交付彰化縣溪州鄉○○ 路00○00號,黃維君先生及黃俊仁先生,延續製造。以上所述皆為事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貴任。」,其上有反訴原告何瓘修之簽名,其上已有反訴原告將材料及委託製造相關之內容交付予黃維君及黃俊仁延續製,嗣黃維君及黃俊仁於延續製造時曾向反訴被告反應該141頁委託製造內容遺失,反 訴被告再補印一份予黃維君及黃俊仁,於104年11月3日黃維君於本院證稱「(原告法代問:原證二、三、四、五、六及設計圖是否有收到?)並不是我簽收的,是由原告親自簽收,而且東西太多了,我不記得了,也無法確定數量,且前手確實有給我二本設計圖,只是隔天被前手又將其取走了。實際情況是原告先持一份設計圖向我詢問製作費用為何,因為太過於凌亂,所以我當時無法估價,後來於前手將上開物件運來我的場所時,物件均是由原告所簽收,所以我無確認實際數量為何,但我確定前手當時有交付二本設計圖,只是隔天前手又將其取走,後來我告知原告沒有設計圖無法施作,原告才另外給我設計圖,施作完成我才向原告請款。」,足見反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舞台車廂,由黃維君延續製作完成,且於延續製作時已將設計圖交予黃維君及黃俊仁。 (九)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製造系爭舞台車廂,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23日分別給付被告50,000元 、55,592元、50,000元,共計155,592元、反訴原告未能於 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指示反訴原告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仁386,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至於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6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60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減。承欖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做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常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 23日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指示將反訴原告將完成之工作物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反訴被告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製造之帶料品項共計有4169.52公斤、由反訴被告提供原料,而由反訴原告代工之 品項共計有2723.77公斤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旭春公司出貨單、正成公司銷貨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承作什麼東西?)答:原告透過他姐姐要我幫他製作二部舞台車廂,但是該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有部分半成品了(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其餘則鐵材)才由我繼續製造。」「(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當初收到那些零件?【提示原證六】)我有收到一堆鐵材及焊接的物品、零件,但確實數量我不清楚。」「(法官問:舞台施作前手所運送的上開物件,是否已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之施作,亦或尚有欠缺零件?)答:事實上尚有缺料,也有需要裁剪,缺料部分(包含部分油壓缸)是由原告在另外補足。」;證人范利宏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證稱:「(法官問:舞台車 半成品載去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我也是負責 運送,運送有舞台車的外部鐵架,已經焊接好了,但是還沒有組合,還有部分沒有組合的鐵材」「(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僅剩下組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僅剩下組合而已。」;證人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 )答: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僅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答: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是否施作舞台所需要的物品?【提示被 告所提原證二到五單據】)答:這些單據我沒有看過,而上面所載之材料是製作舞台車廂的材料,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材料。」「(法官問:運送的內容物為何?)答:就是我們製作的半成品及尚未裁剪的鐵材,已經完成90%的半成品,尚 有部分需要焊接,剩下油壓缸還需要焊接。」「(法官問:運送當時的物品是否即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廂?)答:是的,但是油壓缸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此部分我不清楚,而其餘的材料都已經足夠了。這些東西我全部都已經運送給黃姓施作人。當天是原告、黃先生在現場收取運送的物品。當天被告並沒有去黃先生的場地。」(此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是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於102年8月23日委由黃維君、黃俊仁受領之系爭舞台車廂已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等部分,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二)反訴被告雖又辯稱:反訴原告主張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反訴原證2)及旭春公司出貨單之2723.77公斤( 反訴原證3),由反訴原告代工,反訴原告並製作之聯昇企 業社銷售單所載產品名稱適用於車廂裝置對照表,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製作之材料分配表載入材料尺寸,如後尺寸重量差異表(於104年11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一),反訴原告所述之銷售單尺寸與材料分配表尺寸根本不相符,第一欄之台灣槽鐵2"×6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33173mm,第二欄之 台灣槽鐵3"×6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30574mm,第三攔之 台灣槽鐵4"×6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276mm,第四攔之黑 角鐵2"×5×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64866mm,第五欄之黑 角鐵1-1/2"×4×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80074mm,第六欄 之黑角鐵1-1/4"×3×8m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51686mm,第 七攔之黑角鐵1"×2.5×8m(含黑角鐵1"×3×8m)銷售單與 實際之材料多9261 2mm,第八攔之3分圓條銷售單與實際之 材料多75040mm,第九攔之黑扁鐵l-l/2"×4.5銷售單與實際 之材料多89639mm,第十欄之黑扁鐵1-1/4"×4.5銷售單與實 際之材料多34580 mm,第十二欄之黑扁管25×50×1.6銷售 單與實際之材料多39584mm,第十三攔之黑扁管50×100×4. 0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多19840m m,第十四攔之黑扁管20× 40×1.2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21 456mm,第十五欄之黑方 管19×19×1.2銷售單與實際之材料少16868mm,可見反訴原 告就上開材料根本未製作,否則尺寸為何會有上開之差異,反訴原告竟然不知,該材料是否用於反訴被告之舞台車廂,顯屬可疑;反訴原告主張立雅出貨單(反訴原證3)2723.77公斤由反訴原告代工,鎖貨單記載「尚未組裝」,該部分既尚未組裝,為何向反訴被告請款?及反訴原告應就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及旭春公司出貨單之2723.77公斤重量之計算,請反訴原告提出秤重證明云云,惟證人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是否施作舞台所需要的物品?【提示被告所提原證二到五單據】)這些單據我沒有看過,而上面所載之材料是製作舞台車廂的材料,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材料。」等語,除證明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所載之材料是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材料,證人許木雄確實有看到這些材料外,又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所列之材料屬規格材料,該些材料尚需經裁剪及焊接而為施作,縱然有尺寸上之些微差異也屬合理,況旭春公司出貨單之材料既屬本件承攬事務中應由定作人即反訴被告所提供(此由旭春公司出貨單抬 頭為反訴被告即可證之,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 告僅代收後而已為代工,反訴被告復又爭執旭春公司出貨單之材料重量,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三)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提出之聯昇企業社銷貨單之4169.52公斤號碼:Z00000000000裁切工資73.1公斤,惟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受任製造金額:新台幣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故兩造間之帶料費每公斤70元之約定即以成品完成每公斤70元給付,根本不會有裁切工資,足見單據為反訴原告所編造,該材料是否用於反訴被告之舞台車廂,更顯屬可疑云云。惟聯昇企業社銷貨單雖有記載裁切工資,然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受任製造金額:新台幣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斤35元整。」為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與聯昇企業社銷貨單所記載之裁切工資無涉,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其單純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