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所簽訂籮瑪香芬加盟經營合約書經解除後,應由被告負擔之返還第一期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一期權利金6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含支票)30萬元,共計48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復提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除將原本請求金額從48萬元擴張至677,641元,並請求被告應受領如原證11所列商 品。惟查,原告並未陳明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究係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何款規定,且本院考量原告所追加、 追加之請求,其中關於金額擴張及請求被告受領商品部分是否准許,不僅無法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且如此一來,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再者,被告亦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表示不同意。是原告追加、變更他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追加、變更。職是之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盛輝